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647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余錦宏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26日裁定(114年度聲更一字第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余錦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余錦宏(下稱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其中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9、13、1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其餘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然因抗告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聲請人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情節、彼此關聯性及抗告人就本案表示意見,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竊盜、偽造文書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且時間密接,且犯後態度良好,請求量處較輕之刑度。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又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執行刑者,自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其執行刑,尤應注意行為人之年紀與生活狀況等情,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造成行為人復歸社會之阻礙。至執行刑之酌定標準,法雖無明文,惟參考德國刑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及近年來實務之經驗,具體而言,法院應就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為整體評估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於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應考量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害法益之異同、是否屬具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斟酌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7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犯如附表所示24罪,分別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而附表編號2至24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確係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之前,且原審法院為最後事實法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中附表編號4至9、13、19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其餘附表編號1至3、10至12、14至18、20至24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之聲請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執聲字第3172號卷),是聲請人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中宣告刑中最長期為有期徒刑1年2月(附表編號19),而附表各編號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判決所處宣告刑之總和為6年7月(附表編號1至21曾定應執行刑5年8月,故為5年8月+4月+3月+4月=6年7月),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6年2月,自形式上觀之,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限制。
㈡惟查,抗告人雖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係偽造文書、編號19
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然其所犯如編號1至14、16至18、20、22至24所示之罪或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或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竊盜罪,而編號21則為詐欺罪,均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與侵害具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有別。而抗告人除附表編號19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為110年10月19日至110年10月20日之區間外,其餘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時間集中在民國111年1月至9月間。是其犯罪時間密接且有部分重疊,具有密切關聯,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相同或近似,具有相當高度之重複性,且各罪獨立性較低,抗告人於各該犯罪所反映之行為惡性、違反規範及破壞社會秩序之情形並無明顯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揆諸前揭說明,附表所示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應予以遞減,俾較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原審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2月,難認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相契合,自有欠妥適,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㈢原裁定既有不當,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又原裁定
所憑之基礎事實並未變動,且裁量違誤之事實已明,經本院詳述行使裁量之遵循標準,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抗告人之審級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得自為裁定。查本件附表所示之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檢察官所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考量抗告人除如附表編號15為偽造文書及附表編號19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外,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4、16至18、20、22至24所示之罪均為竊盜或加重竊盜犯行,而附表編號21則為詐欺犯行,均屬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日期集中於111年1月至9月期間,犯罪時間高度重疊或密接,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有別,犯罪態樣、手段近似,具高度重複性,各罪獨立性較低,透過各罪所反映之人格面向並無明顯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予以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丞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