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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26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650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何書丞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23日裁定(114年度撤緩更一字第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

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五、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訟訴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何書丞具狀表示,針對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請求撤銷緩刑及非常上訴並聲請暫停執行對受刑人之處罰,並釋放出監,先前已向法院聲請,現補充正式版本云云,依聲請狀所載意旨,顯係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4年度撤緩更一字第7號撤銷緩刑宣告裁定不服,經受刑人提起抗告後,由本院以114年度抗字第2650號裁定駁回抗告,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確定一案再提起抗告,自應依抗告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三、再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再抗告人)因業務侵佔案件,前經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8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嗣再抗告人於緩刑期內另犯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14年度簡字第446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經檢察官聲請臺北地院以114年度撤緩更一字第7號裁定准予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再抗告人不服該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本院以114年度抗字第2650號認其抗告無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並於114年11月12日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定書在卷可稽。嗣再抗告人不服本院上揭裁定,於115年5月8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再抗告。惟本院上揭裁定並非針對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各款抗告所為之裁定,依同法第415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不得再行抗告。從而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胡宇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