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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26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655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劉建良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1日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3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138號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2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於民國112年2月22日確定。

受刑人於114年1月15日前僅履行法治教育10小時,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因抗告人聲請而同意延長履行期間至114年8月21日,惟於延長履行期限屆至前,受刑人僅再履行2場次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合計共履行16小時,仍未履行完畢,亦未主動於課程前與新北地檢署聯繫請假事宜,或再度聲請延長履行期間,足認抗告人對於遵期履行法治教育課程一事態度消極,顯已違背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堪認其違反前揭負擔情節重大,又抗告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另涉他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顯與保持善良品行有悖,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聲請撤銷抗告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內因另案遭羈押,致抗告人僅剩114年8月13日得以繼續履行3小時,仍有4小時法治教育課程無法如期完成,倘若抗告人未遭羈押,必能全部履行,故此部分屬不可抗力之情事,非抗告人故意或怠惰違反,自非無正當理由不履行附命事項,且抗告人其餘140小時之義務勞務均如期完成,懇請給予抗告人自新之機會。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如違反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緩刑制度之本旨,乃在鼓勵惡性較輕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未因此有反省悔悟、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刑法第75條之1採裁量撤銷主義,受刑人除須符合同條第1項各款要件外,並須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另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謂「情節重大」,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付保護管束所應遵守之事項,或於緩刑期間內是否顯有遵守之可能而故意違反、無正當事由拒絕遵守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判決人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138號

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完成2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該案於112年2月22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2年2月22日至116年2月21日,遵守或履行期間為112年2月22日至114年2月21日,刑法第74條第8款法治教育之履行延長至114年8月21日等情,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執護命字卷第5頁、第9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

㈡抗告人受前開緩刑宣告確定後,經新北地檢署通知受刑人於1

12年4月8日至新北地檢署執行科執行保護管束,受刑人依期準時報到,經執行檢察官告知本案判決內容及自112年2月22日起至116年2月21日緩刑付保護管束,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及緩刑條件為提供140小時勞務及20小時法治教育,復當場交付新北地檢署法治教育線上課程通知單予抗告人等情,有新北地檢署112年4月18日執行筆錄、上開通知單、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見執護命字卷第5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53頁)存卷可憑。

㈢本案判決後抗告人雖曾於112年10月18日、113年3月13日、4

月10日、114年1月15日履行法治教育課程,合計10小時,然期間因多次未遵期到場,經該署於113年1月9日、2月20日、10月1日、10月25日發函告誡,嗣因抗告人於114年1月21日具狀請求延長履行期間,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2月3日同意延長至114年8月21日,惟抗告人於同年2月未履行法治教育課程,且於同年3月4日逾期未至新北地檢署報到,再次經該署於同年3月12日發函告誡,直至同年5月14日、同年8月13日始分別前往新北地檢署履行法治教育課程各3小時,合計6小時等情,有新北地檢署進行目項摘要表暨函稿、送達證書、觀護人室簽呈、抗告人聲請書、法治教育課程隨堂測驗在卷可稽(見執護命字卷第65至66頁、第69至89頁、第95至108頁),可見檢察官准予延長6個月履行期間後,抗告人仍僅履行6小時,致未能於履行期限屆至前完成法治教育課程。

㈣抗告人雖以其因另案遭羈押1至2月,始無法如期完成云云(

見本院卷第13頁)。查抗告人因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00號裁定自114年6月7日起羈押,於同年7月2日當庭釋放,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而抗告人雖於114年8月13日履行3小時法治教育課程,惟仍無法於同年8月21日履行期滿前完成20小時法治教育課程,此實係因抗告人另案犯罪嫌疑重大而遭羈押,乃自陷無法完成履行上開法治教育,自具有無從推諉之可歸責性,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前已考量抗告人僅餘10小時法治教育課程未履行,准予延長6個月期限,已足使抗告人有充裕時間接受法治教育,抗告人本應謹慎遵期履行,然其於114年1月15日已因未依規定簽退致僅採認1小時(見執護命字卷第103至104頁),且於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同意延長履行期間後,長達3個月(即114年2月至4月)均未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參照抗告人自本案執行時起之履行法治教育狀況,堪認其對於遵期履行法治教育課程乙事態度消極,已使原判決考量抗告人若到案執行緩刑宣告所諭知之法治教育課程後,得心生警惕、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及預防再犯之效果無從達成。是原裁定因此認抗告人違背本案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自非無據。

㈤又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14年3月17日前某日,加入詐

欺集團,並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勘察場地並等待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贓款,其所涉犯之詐欺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原審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0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下稱後案),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執護命字卷第129至132頁、本院卷第65至75頁),足認抗告人在緩刑期間內,確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故意再犯與本案罪質相同之後案,抗告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確屬重大。綜合上情以觀,原審以抗告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且於緩刑期內再犯與本案罪質相同之詐欺案件,因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聲請人之聲請,撤銷抗告人前案緩刑宣告乙節,於法自無不合,應予維持。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楷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