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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26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657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林存淵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8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存淵(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雖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224號判決上訴駁回,然併諭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緩刑期間應分期給付告訴人許聖苓合計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民國113年7月23日判決確定。嗣因告訴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表示受刑人應於113年6月20日起按月給付1萬元賠償金,然均未支付任何賠償金。復經原審法院於114年6月9日訊問時,告訴人同意寬限期限,約定受刑人應於114年7月15日、114年8月15日各償還2萬5,000元。然受刑人於114年7月14日以銀行額度有限為由,僅償還2萬元,並稱下個月會償還3萬元。復於114年8月15日,受刑人以發生車禍為由,表示無法遵期履行,與告訴人約定最後期限為114年9月15日。惟於114年9月15日受刑人並未遵期履行,經告訴人與受刑人聯絡,受刑人表示先履行5,000元,待下個月再履行2萬5,000元,並於114年9月16日給付5,000元予告訴人。依上,受刑人固已履行二分之一賠償金,然依緩刑條件,受刑人本應於113年10月20日即履行完畢,迄今已延遲將近1年,未能珍惜告訴人同意寬限給付期限之善意,一再拖延,違反緩刑條件之情節重大,因認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家庭經濟勉持、工作收入不穩定,再加上車禍無法賠償,但均有徵得告訴人同意延期,並無原裁定所指不積極履行緩刑條件等語。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而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1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雖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224號判決上訴駁回,然併諭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緩刑期間應履行附表二所示和解筆錄內容,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附表二和解筆錄內容為「林存淵願給付許聖苓5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3年6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許聖苓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113年7月23日確定,而緩刑條件履行期間自113年6月20日至115年7月22日,緩刑期滿日為116年7月22日,此有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惟上開判決確定後,因受刑人未按期履行和解筆錄內容,故告訴人於113年11月5日向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表示,前與受刑人達成和解,應自113年6月20日起每月給付1萬元,嗣因受刑人車禍致經濟困難,希望延自113年10月開始給付,迄今尚未給付分文,希望檢察官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乙情,有113年11月5日執行筆錄存卷可參。復經原審法院於114年6月9日訊問時,告訴人同意寬限期限,受刑人應於114年7月15日、114年8月15日各償還2萬5,000元乙節,有114年6月9日訊問筆錄在卷足憑。然受刑人於114年7月14日以銀行額度有限為由,僅償還2萬元,並稱下個月會償還3萬元;復於114年8月15日,受刑人以發生車禍為由,表示無法遵期履行,與告訴人約定最後期限為114年9月15日。惟於114年9月15日受刑人並未遵期履行,經告訴人與受刑人聯絡,受刑人表示先履行5,000元,待下個月再履行2萬5,000元,並於114年9月16日給付5,000元予告訴人等情,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佐。嗣經本院於114年11月4日聯繫受刑人確認迄今仍未給付最後餘款2萬5,000元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認受刑人確有違反上開判決所定應履行之負擔。

㈢又,原確定判決係依受刑人與告訴人合意成立之調解內容,命受刑人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亦即原確定判決命受刑人給付之損害賠償數額及給付方式,係受刑人衡酌自身經濟能力,同意負擔之賠償條件,則受刑人自應依約履行,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受刑人前經告訴人多次寬限履行期限,而受刑人於114年7月14日、114年9月16日給付2萬元、5,000元,共計2萬5,000元後,未再給付分文,然依緩刑條件,受刑人本應於113年10月20日履行完畢,迄今已延遲1年多,仍有餘款2萬5,000元尚未給付,顯見受刑人未能珍惜告訴人同意寬限履行期限之善意,一再違反所承諾之還款計畫,拖延至今,並無積極履行緩刑負擔之意願及誠意。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原宣告之緩刑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情形。原審據以審酌受刑人未確實履行負擔,實難認已達惕勵之效而可期受刑人日後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之緩刑預期效果,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此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自屬適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審酌受刑人無正當事由卻未履行緩刑所附負擔,又無證據顯示其有積極面對之意,若不予以撤銷緩刑,實難維持原判決緩刑條件之公信力、促使受刑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保障告訴人之利益,認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重大,裁量後認為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裁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吳玟儒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歆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