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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26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65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黃悌愷原 審選任辯護人 林蓓玲律師

蘇靖雅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7日所為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悌愷(下稱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財報不實、第2款非常規交易、第3款特別背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尚有共犯林峻輝及尚在偵查階段之共犯蔡政諭未到案,原羈押之原因固仍存在,惟參酌本案有多位證人尚待傳喚詰問之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原對其限制出境、出海以替代羈押處分之必要性仍然存在,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0月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相關卷證均已扣押,證人亦調查詰問釐清,被告並無滅證及勾串共犯、證人之必要,被告有固定住居所、審理中均準時出庭,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逃亡之虞,原裁定未說明被告與未到案之共犯有何關聯,逕認被告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理由顯然不備。被告現為新北市電子競技委員會總幹事,有前往中國洽談業務合作之必要,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對於被告工作生活影響甚大,繼續限制有違比例原則,故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更為適法裁定云云。

三、按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所未及之境域,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受處分人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之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勾串共犯或證人、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行使苟無明顯違法不當或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

㈠、依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佐以卷附其他證據資料,足認其涉犯證券交易法財報不實等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參酌被告於偵、審均否認犯行,推稱:是依同案被告蔡元培之指示核章,蔡元培則辯稱:遭林峻輝詐騙而為,所辯不無歧異、避重就輕、隱蔽案情之處,該重要核心共犯林峻輝與被告有合作關係,迄今仍未到案,被告與之不無勾串、滅證脫罪之高度可能性。衡以被告所涉罪名為法定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期非輕,為確保被告在國內進行後續審判等程序,原審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依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延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於法並無不合。

㈡、本案仍在審理中,被告面臨不利益結果之可能性隨訴訟進行而有不同,被告之辯解可否獲得採信,仍待法院依職權審酌判斷,則被告先前縱有遵期到庭或無違反羈押替代處分,亦非必然可據此推斷被告往後均無萌生逃亡動機之可能,被告有固定住居所、前於審理中均遵期到庭等其餘抗告意旨,均與審酌被告有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及必要性,無必然關係。倘被告有離境需求,可敘明理由及檢具相關資料,由法院依訴訟進行程度,酌情處理是否暫時解除特定期間限制出境、出海,併予敘明。

五、原審經審核全案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等其他相關情事,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係法院就被告之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經核在目的與手段之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仍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朱嘉川法 官 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