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660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岳少聰
選任辯護人 柏有為律師
陳奕儒律師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26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4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岳少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岳少聰(下稱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後認聲請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前經原審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檢察官就該2罪重複聲請定應執行刑,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抗告人另有與本件附表所列均為同類型之詐欺犯罪且已判處罪刑確定,原裁定未列入合併定刑;又抗告人尚有他案現於法院審理中,原裁定未待全部判決確定即合併定刑,未能保障抗告人之聽審權、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且原審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對抗告人亦屬過苛,懇請撤銷原裁定並重新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且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113年8月28日)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經原審法院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行為動機、行為態樣、危害情況及整體犯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抗告人所回覆之意見等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7年1月)以下,且未逾越附表編號3至5之宣告刑加計曾定執行刑(附表編號1、2)之總和(共計有期徒刑6年4月),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固非無見。
㈡惟本件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侵害相同法益,其犯罪情節、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極相似,所為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且所犯均為提供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為不法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詐得款項之「車手」工作,核屬詐欺集團中低階之角色,尚非主謀或核心犯罪角色,且依附表各判決所認定屬於抗告人獲取之犯罪所得,與詐欺集團幕後藏身者,應有危害程度上之區別。又整體犯罪時間甚為相近,集中於111年11月間至112年3月間所犯,犯罪時間實屬密切,期間非長,有因所犯數罪分別繫屬審理、定刑,致有於不同案件各為定刑時,因各次定刑均受法定最低刑度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之限制,而有重複評價之虞。再衡諸抗告人對於所犯上開各罪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依其犯罪後態度所呈現之反社會人格,亦非嚴重,若科以過重之執行刑,則於實際執行時,刑罰之邊際效恐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則因刑期而遞增,反不利於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揆諸上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此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難認已充分考量上情,所定執行刑核屬過重,難以維持。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
㈢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
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考諸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本於恤刑之目的,經衡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類型案件,均係參與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工作,非屬偶發性犯罪,其犯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被害人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罪質相同均與詐欺相關,犯罪時間集中於111年11月間至112年3月間,屬相同之犯罪類型,各犯罪類型重複責難性之程度高、各罪之犯罪時間密切,暨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受刑人犯行之總體不法內涵,及從應報、預防暨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至抗告意旨主張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曾定應執行刑,本
次重複定刑有違一事不再理;抗告人另有詐欺案件已確定或尚未確定,應待全部判決確定後再合併定刑云云。惟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案件,其審酌、准駁之範圍,均係依檢察官聲請意旨定之,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無從逕予審酌或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另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理由中雖提及如能待全部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刑,無庸於每一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等旨,但所言乃針對法官於各案「判決時」有無定刑必要之考量,而非限縮檢察官之聲請權,要求應待同一受刑人所有案件均判刑確定後方能聲請定刑,將來上開受刑人所另犯之罪判決確定,且與本次定刑裁定之數罪合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要件,因屬重複定刑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的「例外」,自仍可再由檢察官聲請或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而定應執行刑本即受有前述內部界限之限制,先予定刑不致影響受刑人恤刑利益,抗告意旨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容有誤會,均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林龍輝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鈺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