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675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許琮浩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15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1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許琮浩(下稱抗告人)刑期總合為有期徒刑5年1月,而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僅減少3月,抗告人為初犯,犯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所犯都是同年度,抗告人本有報假釋的機會,因案件拖太久以致無法假釋,懇請從輕定刑,給予抗告人最有利之裁定等語。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下稱編號〉所示之罪另有併科罰金部分,惟非聲請範圍,以下亦不贅述;編號1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應更正為「111年10月14日」)。抗告人所犯如編號2、3所示不得易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但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抗告人請求定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見執行卷第3頁),是依刑法第50條規定,檢察官係經抗告人之請求,而向原審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核屬正當,經原審函詢抗告人關於定刑之意見,抗告人表示懇請鈞長從輕量刑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名、犯罪類型特性、侵害法益屬性、犯罪時間密接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並考量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抗告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抗告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所陳述之意見等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至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經執行完畢,法院仍應依法就抗告人於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等旨,原裁定既在定應執行刑各罪中之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越法律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經核尚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執前詞主張原審定刑過重,請求重新酌定較輕之刑。惟原裁定已敘明定執行刑之裁量,亦非單純依比例換算之計算問題,而係審酌上開各情後予以綜合判斷之理由,並未逾越法律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前揭抗告意旨係對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自己主觀之意思而主張原審定刑過重,顯不可採。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李奕逸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