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686號抗告人 即聲明異議人 陳紀侖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7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0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紀侖(下稱受刑人)因詐欺
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14年7月1日確定,經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9477號執行,通知受刑人於114年8月26日報到,受刑人於114年8月13日提前自行到案並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書記官簽報檢察官決定准否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9項第5目規定,認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否准受刑人之聲請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9477號執行筆錄、簽報檢察官決定准否易服社會勞動簽呈及附件、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執字第9477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該署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㈡檢察官就本案否准易刑處分所為指揮執行程序,並未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⒈由本案執行程序以觀,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本案確定並移送
執行,傳喚受刑人於114年8月26日報到,受刑人提前於114年8月13日自行到案,並於同日13時51分許製作第1次執行筆錄:「(問:原定114年8月26日到案執行,你提早到案,是否同意拋棄期間利益今日執行?答:我同意)、(問:是否要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答:是,我要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問:曾否易服社會勞動?答:沒有,我在桃園的案件有聲請社會勞動,但因為我住在蘆洲,他建議我轉過來執行)、(問:若今日審核不適合做社會勞動,只能入監服刑,有何意見?答:沒有意見)」等語,並填載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等相關資料,由書記官簽報檢察官決定准否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審核後駁回聲請,並於附件詳載原因:「受刑人陳紀侖於111年1月間(誤載,應更正為111年11月間),即有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涉嫌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下稱前案)。本案為受刑人於113年9月12日擔任收水,依詐欺集團成員邱祥遠指示,拿取同詐欺集團成員劉秉家向曾水鑑收取詐騙款項後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罪嫌,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審酌受刑人於前案遭起訴(113年8月12日)後,竟仍於113年9月12日再犯本案詐欺案件,且由前案之幫助犯提升為正犯,顯見受刑人歷經前案刑事司法程序後仍不知悔改,短短5年內即2度犯(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為顯非一時失慮,爰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9項第5目(誤載為第5條第9項第5款,應予更正),認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又於同日15時17分許製作第2次執行筆錄:「(問:依法審酌認為若未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你是否了解?有無意見?答:沒有)、(問:若你對此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命令不服,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有何意見?答:沒有)、(問:尚有何意見及補充?答:我現在在桃園地檢和新北地檢的案件,我有跟被害人和解,我也有還款,被害人希望我可以在外工作還款,桃園的案件我已經償還一半以上,新北的案件我也還了三期以上)」,嗣經書記官檢具卷證資料,送檢察官審核後,檢察官仍依法簽發執行指揮書,令受刑人於114年8月13日入監執行等節,有上開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9477號114年8月13日執行筆錄2份、簽報檢察官決定准否易服社會勞動簽呈及附件、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執字第9477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考。
⒉是本案檢察官駁回受刑人所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前,既已
徵詢受刑人意見,經受刑人同意拋棄期間利益於同日執行,且給予受刑人2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詳載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足認本案執行檢察官於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包含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堪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已給予受刑人程序保障,形式上難認有悖於正當法律程序,亦不至於造成執行突襲。
㈢檢察官就本案不准易刑處分所為決定,屬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
⒈為妥適運用刑法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
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法務部訂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其中第5點第9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⑴經通緝或拘提到案者。⑵因有逃亡或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或另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⑶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或拘役者。⑷前經緩刑或緩起訴處分附帶命提供義務勞務,未依規定履行義務勞務而被撤銷緩刑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⑸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者」,法務部訂定上開作業要點之目的,既係為使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標準統一,以防免裁量權恣意濫用之情事發生,則檢察官參考該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所為准否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亦應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
⒉經查,受刑人前案於111年11月11日前不詳時間,提供其所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涉嫌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5086號偵辦,於113年8月12日提起公訴,並於113年9月5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竟再於113年9月12日擔任收水,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拿取車手向被害人收取之詐騙款項後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罪嫌,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顯然受刑人經歷前案刑事偵審程序,仍不思警惕反省,持續以不正手段獲取財物,其無視於他人財產法益之態度及惡性,實昭然若揭。從而,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認受刑人本案所處有期徒刑6月,若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將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故不予准許,其裁量所依據之事實與卷內事證所示相符,核與刑法第41條第4項、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9項第5目之裁量要件具備合理關連,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則檢察官據此受刑人個人之客觀具體情狀,已具體敘明理由,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參諸刑法未廢除短期自由刑,旨在保有短暫隔離受刑人之效果,使受刑人感受刑罰威嚴,不致輕易再犯,尚無不許檢察官執行之理。是檢察官前開之執行指揮,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㈣至聲明異議意旨雖另指稱「檢察官以受刑人有兩件案件要服
社會勞動,受刑人顯難於一年內服畢,故予否准」云云,然查本案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已如前述,卷內並無受刑人所指檢察官以上開理由否准之情形,業經核閱執行卷宗無誤,受刑人之指述顯屬無據。
㈤又受刑人前案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
勞動在案,然執行檢察官就本案易服社會勞動之准否,並不當然受他案之拘束,況且前案與本案之具體犯罪情形自有所不同,不能當然比附援引而任意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所不當,且執行檢察官已就本案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敘明具體之理由,業如前述。另受刑人雖提出已與前案、後案被害人和解及分期賠償之相關事證,認檢察官未充分審酌被害人之意見與權益,惟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時,僅須就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自不得徒憑受刑人前開主張即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㈥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並充分審查、考量受刑人若不入監執行,確實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等情,始決定不予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並具體敘明理由,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權限,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自難據此認定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有何違誤之處。從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不當,提起本案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查受刑人於114年8月13日提前報到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於
同日13時51分製作第1次執行筆錄,係由書記官詢問,並填載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等相關資料。嗣再由書記官簽報檢察官決定准否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審核後駁回聲請並記載原因,始再由檢察官於同日15時17分許製作第2次執行筆錄,並令受刑人當日入監執行。然依上開程序可知,檢察官於書記官製作第1次筆錄後,僅參考書記官例示性詢問,就直接做成駁回處分,之後始再製作第2次筆錄。且依檢察官第2次筆錄詢問「依法審酌認為若未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你是否了解?有無意見?」、「若你對此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命令不服,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有何意見?」 、「尚有何意見及補充?」也僅是告知否准之結果,受刑人根本沒有在處分做成前有充分陳述意見之權利。再者,受刑人亦補充與被害人和解之部分仍在分期繳納,被害人也希望受刑人繼續還款等語,此部分非無攸關「未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之要件審酌,且當時受刑人係提前到案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應讓受刑人有於原定到案日期前再補充陳述之機會。詎檢察官未令受刑人充分陳述及提出資料之程序權利,程序應有瑕疵。
㈡關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10號刑事案件,受
刑人係申辦貸款而交出自己之金融帳戶,遂遭詐騙集圑利用。故受刑人於起訴審理前,係基於自己受騙交付帳戶而否認犯罪,嗣於審理中基於已達成和解,請求法院從輕處遇而改為認罪答辯。此觀該案刑事判決理由中均有記載。亦即受刑人於偵查階段係主張自己受騙,仍希望在法院進一步調查審理。當時受刑人也只有歷經前案偵查程序,尚未進入開庭審理,並不是偵審程序後故意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認為受刑人歷經前案刑事司法程序後仍不知悔改云云,其所指「前案刑事司法程序」僅止於偵查程序而未經審理,且受刑人在113年9月12日另犯本案時,當時是否已收到起訴書而知悉起訴事實 (偵結日後書類審核再製發處分書送達,往往曠日費時),甚有疑義。而原裁定卻認為受刑人經歷前案刑事偵審程序,仍不思警惕反省,持續以不正手段獲取財物云云,顯然誤解受刑人於本案113年9月12日行為時,前案僅止於偵查甫結束之階段,縱使9月5日已繫屬法院,也尚未開庭,更沒有進入審理階段,仍非所謂「歷經偵審程序」。原裁定以此為受刑人不利認定,顯不合理。況前案桃園地方法院係基於受刑人之不確定故意,而論以洗錢防制法罪之幫助犯。此與本案受刑人犯加重詐欺罪共同正犯之情節、犯罪動機,顯屬不同,能否逕認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有「難收矯正之效」 、「難以維持法秩序」,亦有疑義。是檢察官僅以前案甫偵結起訴,受刑人歷經偵查程序仍再犯罪云云,未審酌二案實際犯罪情狀差異、受刑人於前案偵查中是否主張無罪、受刑人犯本案時是否已收到前案起訴書等情,率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9項第5目否准聲請,其裁量應有瑕疵。
㈢受刑人於第2次筆錄時,陳稱現在在桃園地檢和新北地檢的案
件有跟被害人和解,也有還款,被害人希望受刑人可以在外工作還款,桃園案件亦已經償還一半以上,新北案件則已償還三期以上等語。然此部分未見檢察官於審查意見或訊問筆錄中有何具體衡酌之評價,堪認檢察官並未考量受刑人當庭陳述之個人特殊事由,即予例外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益見本件執行指揮程序係有瑕疵;且自「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觀之,受刑人於刑事判決後,在沒有緩刑條件之拘束下,仍能積極履行對被害人賠償之承諾,足見受刑人真正歷經偵審程序後,達到矯正言行之效果,也使受刑人與被害人間之法律關係得到衡平,節省後續訴訟司法勞費。反之,倘若令受刑人入監執行,除被害人權益遭受損害,而與修復式司法之意旨相悖外,也僅徒增短期自由刑對國家矯正及財政負擔。受刑人提出繼續履行賠償事宜之情狀,以及被害人之意見,應可認係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9項第5目之重要裁量因素。從而,檢察官於第2次筆錄中,知悉受刑人提出履行賠償情形及被害人意見,卻未予審酌或說明有何不可採之理由,其裁量應有瑕疵。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於程序上未予陳述意見,駁回理由復有裁
量瑕疵,而原裁定泛稱受刑人歷經偵審程序不思悔改云云,認定事實應有錯誤。懇請撤銷原裁定及檢察官之處分云云。
三、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旨在貫徹正當法律程序,並避免行政機關因作成違法或不當之決定,造成與人民間不必要之訟累。而刑罰之執行,係檢察官實現裁判內容,雖非行政機關之單方行政處分,而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惟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倘涉及裁量權之行使,特別係關於是否准予受刑人易刑處分,或者註銷已核准之易刑處分等情形,因事涉受刑人需否入監執行,攸關其人身自由之基本權,除有類同該法第103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外,自應參酌行政程序法上開規定之法理,於檢察官決定前,予受刑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落實憲法保障正當法律程序及人權之宗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19號刑事裁定參照)。另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分別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暨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之同一法理,倘能予受刑人就己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由檢察官為准駁易刑處分之定奪,自與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之宗旨無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4年7月1日確定,經移送新北地檢署以114年度執字第9477號執行並通知受刑人於114年8月26日報到,而受刑人提前於114年8月13日自行到案且提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經書記官簽報檢察官決定准否,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9項第5目規定,認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否准受刑人之聲請,有前揭原審法院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執行指揮書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惟觀諸原裁定所指本案經新北地檢署於114年8月13日受刑人自行到案時所製作第1次執行筆錄:「(問:原定114年8月26日到案執行,你提早到案,是否同意拋棄期間利益今日執行?)我同意」、「(問:是否要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是,我要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問:曾否易服社會勞動?)沒有,我在桃園的案件有聲請社會勞動,但因為我住在蘆洲,他建議我轉過來執行」、「(問:若今日審核不適合做社會勞動,只能入監服刑,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等語,並填載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等相關資料,由書記官簽報檢察官決定准否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審核後駁回聲請,並於附件詳載原因:「受刑人陳紀侖於111年1月間(業經原審裁定應更正為111年11月間),即有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涉嫌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本案則為受刑人於113年9月12日擔任收水,依詐欺集團成員邱祥遠指示,拿取同詐欺集團成員劉秉家向曾水鑑收取詐騙款項後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罪嫌,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審酌受刑人於前案遭起訴(113年8月12日)後,竟仍於113年9月12日再犯本案詐欺案件,且由前案之幫助犯提升為正犯,顯見受刑人歷經前案刑事司法程序後仍不知悔改,短短5年內即2度犯(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為顯非一時失慮,爰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9項第5目(誤載部分業經原審更正),認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新北地檢署復於同日15時17分許製作第2份執行筆錄,告以:「(問:依法審酌認為若未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你是否了解?有無意見?)沒有」、「(問:若你對此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命令不服,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有何意見?)沒有」、「(問:尚有何意見及補充?)我現在在桃園地檢和新北地檢的案件,我有跟被害人和解,我也有還款,被害人希望我可以在外工作還款,桃園的案件我已經償還一半以上,新北的案件我也還了三期以上」等語,此時檢察官已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第2份執行筆錄僅在告知結果,不僅未就檢察官預先審核如「前案遭起訴後卻不知悔改又犯本案、前案為提供帳戶之幫助犯,本案提升為收水之正犯」等足認易刑處分難收矯正之效之部分再次詢問受刑人,亦未就受刑人之特殊事由(如與被害人和解、現正分期繳納中)等與准否易服社會勞動之任何相關事項詢問受刑人,使受刑人得有機會陳述如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中所主張之情事,參諸前開之說明,執行檢察官對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未盡相符,尚有未當之處。
㈢再者,檢察官准駁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固屬其裁量權,然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將直接造成受刑人入監服刑之效果,係剝奪人身自由之處分,該裁量處分之形成程序、內容及處分本身是否實質正當,刑事訴訟法雖無明文,惟仍應受正當法律程序及基本人權保障等之拘束,是檢察官倘認受刑人有不宜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自應就其理由詳加說明並告知受刑人,藉此保障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本案檢察官雖有於前開附件載明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似並未向受刑人為言詞告知、予以提示,或以書面方式通知。準此,檢察官決定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權行使,顯然未於其前開處分中詳予敘明具體理由及所憑依據後通知受刑人,無異於完全未附理由即駁回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自有程序上之重大瑕疵,抗告意旨亦有指摘及此,尚非無據;從而,檢察官所為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難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亦有未洽。
五、綜上,受刑人提起本件抗告之理由,尚非全然無據,原審裁定未審酌上開各節,即認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非無可議之處,應予撤銷。又為兼顧受刑人權益及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