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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26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694號抗 告 人即聲明異議人 張靜

莊榮兆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8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張靜部分:聲請人張靜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84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嗣經聲請人張靜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罰執字第603號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聲請人張靜於民國114年8月15日起算刑期並入監服刑,於同月22日因罰金易服勞役執畢出監。故上開裁判形式上均合法,且各罪判決均無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聲請人張靜自應受上揭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本件檢察官係依法院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聲明異議意旨亦顯無理由。從而,本件聲請人張靜聲明異議,於程序要件及實體理由均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莊榮兆部分:聲請人莊榮兆前因誣告、誹謗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判處誹謗部分有期徒刑1年4月、誣告部分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原判決關於聲請人莊榮兆誣告部分、駁回其他上訴(即誹謗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上訴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關於聲請人莊榮兆誹謗部分之罪刑確定。嗣因最高檢察署檢察長對此部分確定判決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於88年8月5日以88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刑事判決,撤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上訴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關於聲請人莊榮兆誹謗部分、駁回其他上訴,上開誹謗罪部分並回復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迨至102年12月1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重上更(五)字第31號判決聲請人莊榮兆誹謗罪部分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誣告罪部分無罪,該案上訴後,最高法院於103年6月12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006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莊榮兆上開誹謗部分罪刑確定後,因該罪與聲請人莊榮兆另犯而已執行完畢之妨害公務罪,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3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壹日確定後,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分103年度執更字第3552號執行案件,並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分103年度執助字第2033號執行案件,並通知聲請人莊榮兆於103年11月11日到案執行,經聲請人莊榮兆之配偶蔡英美於103年11月11日聲請易科罰金獲准後,已於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聲請人莊榮兆指摘原確定判決違法錯判,而認檢察官應予糾錯等語,均係反覆陳述原確定判決之實體紛爭,顯係對已經確定之裁判再為爭執,究非聲明異議程序可得審酌事項,其既無法具體主張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不當等情形,則其聲明異議之聲請,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如本院卷一附114.10.14收狀「刑事聲請更誤記及判命行公益糾錯不當司法恐龍並給全部電子卷證及准10/13閱卷狀」、114.10.21收狀「刑事聲請更誤記及判命行公益糾錯狀」、114.10.22收狀「刑事聲請更誤記及判命行公益糾錯狀」、114.10.22收狀「刑事聲請更誤記及判命行公益糾錯狀」、114.10.23收狀「刑事聲請脫漏補判抗告三再留包公執法公懲會不記過究責之憾狀」、114.10.25收狀「刑事聲請脫漏補判抗告三再留包公執法公懲會不記過究責之憾狀」、114.12.05「刑事聲請廖庭長助法官救國創至總統府開庭助賴總統請國際法庭判兼救法官斷死諫狀」、114.

12.08本院收狀「刑事聲請廖庭長助法官救國創至總統府開庭助賴總統請國際法庭判兼救法官斷死諫及調全卷狀」、11

4.12.09「刑事聲請廖庭長助法官救國創至總統府開庭助賴總統請國際法庭判兼救法官斷死諫及調全卷狀」;卷二附11

4.12.10本院收狀「刑事聲請廖庭長助法官救國創至總統府開庭助賴總統請國際法庭判兼救法官斷死諫狀」所載。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行程序如已執行完畢,即無從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故聲明異議,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前為之,乃當然之解釋;又前開規定,係為保障受刑罰或保安處分執行之人之利益而設之救濟程序。受刑人(含受處分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時機,應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正在執行中為前提,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已經執行完畢,即無復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98號、99年度台抗字第212號、100年度台抗字第589號、102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下稱聲請人)張靜部分:聲請人張靜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847號判決,判處罰金8,000元,嗣經聲請人張靜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罰執字第603號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聲請人張靜於民國114年8月15日起算刑期並入監服刑,於同月22日因罰金易服勞役執畢出監,此有前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19至37頁、本院卷一第325至326頁)。上開判決形式上均合法,各判決均無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聲請人張靜自應受上揭確定判決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檢察官係依法院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從而,原裁定以聲請人張靜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足憑採。

㈡、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下稱聲請人)莊榮兆部分:⒈查聲請人莊榮兆前因誣告、誹謗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84年度訴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判處誹謗部分有期徒刑1年4月、誣告部分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原判決關於聲請人莊榮兆誣告部分、駁回其他上訴(即誹謗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上訴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關於聲請人莊榮兆誹謗部分之罪刑確定。嗣因最高檢察署檢察長對此部分確定判決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於88年8月5日以88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刑事判決,撤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上訴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關於聲請人莊榮兆誹謗部分、駁回其他上訴,上開誹謗罪部分並回復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迨至102年12月1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重上更(五)字第31號判決聲請人莊榮兆誹謗罪部分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誣告罪部分無罪,該案上訴後,最高法院於103年6月12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006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莊榮兆上開誹謗部分罪刑確定後,因該罪與聲請人莊榮兆另犯而已執行完畢之妨害公務罪,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3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壹日確定後,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分103年度執更字第3552號執行案件,並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分103年度執助字第2033號執行案件,並通知聲請人莊榮兆到案執行,於103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卷第419至423、434頁)。⒉聲請人莊榮兆雖稱:從最高法院88台上609不撤錯判而生中檢

88執1298令受刑人莊榮兆入獄1年4月誹謗罪刑罰指揮;故提異議訴訟等語,並列舉104台非72、88台上609、88台抗288及346、111台上1581、98台上863、93台上6578等裁判前例,指摘確定判決有違法,相對人應糾錯任務等語,復羅列「96聲381、404、422」、「北檢92執3278」、「95易2139」、「中院109簡上492」、「高本院94上訴3026」、「高本院102上易338」、「雄高分96上易1088」、「高本院97上易1407」等裁判前例。然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則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故檢察官據前述業已確定之判決,通知聲請人莊榮兆執行,其執行指揮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聲請人莊榮兆提起聲明異議之時點,上開案件均已執行完畢,無從透過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況聲請人莊榮兆所稱之88執1298,遭併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88年執緝字第1004號後,僅自88年7月15日執行至同年8月9日,即因判決遭撤銷而未執行,嗣依前開所述,聲請人莊榮兆於103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故並無聲請人莊榮兆所稱入獄1年4月乙情。再者,聲請人莊榮兆引他案為例,抽象指陳原確定判決違法錯判,均未釋明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復觀諸原裁定附件所示書狀指摘之內容,倘原確定判決本身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屬得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問題,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且非常上訴係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法院提起之非常救濟程序,目的在求統一法律之適用,檢察官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42條規定,添具意見書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非關執行之指揮,不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範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聲請人莊榮兆以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違法錯判,而認檢察官應予糾錯等語,均係反覆陳述原確定判決之實體紛爭,顯係對已經確定之裁判再為爭執,究非聲明異議程序可得審酌事項。是原裁定以聲請人莊榮兆無法具體主張本案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不當等情形,其聲明異議之聲請,難謂適法,應予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亦無足憑採。

⒊末者,得委任代理人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6條、第37條、第2

71條之1、第429條之1及第455之21規定,以犯最重本刑屬拘役或專科罰金案件之被告、提起自訴之人或告訴人、聲請再審之人及訴訟參與人為限。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人,並無得委任代理人之規定。查原裁定附件所示書狀雖記載「代理人:莊榮兆兼異議人」,然聲請人張俊宏並未提出委任狀,難認其就本件聲明異議已合法委任代理人,而聲請人張靜表示會另行具狀補陳委任狀,然未於原審提出其所稱代理人委任狀,且與上開法律規定不合,故原裁定當事人欄不予載列聲請人莊榮兆為代理人無訛,另聲請人張靜提起抗告後於本院提出委任狀,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項、第30條之規定委任李慧曦及蔡人舉為代理人(本院卷第30

9、311頁),然經本院查詢結果,上開2人皆未具律師資格,有法務部律師資料管理系統查詢2紙在卷可佐,且該2人亦非本件聲明異議人張靜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此部分張靜委由第三人為代理人於法不合,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駁回本件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所提抗告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未經原裁定審究各節,本院無從併予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均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