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694號抗 告 人即聲明異議人 張俊宏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8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最高法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最高法院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聲請人張俊宏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717號刑事裁定聲明不服,為法所不許。聲請人張俊宏亦未具體指明與其相關之確定判決或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案號為何,又未釋明執行檢察官就其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故聲明異議意旨所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如本院卷一附114.10.14收狀「刑事聲請更誤記及判命行公益糾錯不當司法恐龍並給全部電子卷證及准10/13閱卷狀」、114.10.21收狀「刑事聲請更誤記及判命行公益糾錯狀」、114.10.22收狀「刑事聲請更誤記及判命行公益糾錯狀」、114.10.22收狀「刑事聲請更誤記及判命行公益糾錯狀」、114.10.23收狀「刑事聲請脫漏補判抗告三再留包公執法公懲會不記過究責之憾狀」、114.10.25收狀「刑事聲請脫漏補判抗告三再留包公執法公懲會不記過究責之憾狀」、114.12.05「刑事聲請廖庭長助法官救國創至總統府開庭助賴總統請國際法庭判兼救法官斷死諫狀」、114.
12.08本院收狀「刑事聲請廖庭長助法官救國創至總統府開庭助賴總統請國際法庭判兼救法官斷死諫及調全卷狀」、11
4.12.09「刑事聲請廖庭長助法官救國創至總統府開庭助賴總統請國際法庭判兼救法官斷死諫及調全卷狀」;卷二附11
4.12.10本院收狀「刑事聲請廖庭長助法官救國創至總統府開庭助賴總統請國際法庭判兼救法官斷死諫狀」所載。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行程序如已執行完畢,即無從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故聲明異議,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前為之,乃當然之解釋;又前開規定,係為保障受刑罰或保安處分執行之人之利益而設之救濟程序。受刑人(含受處分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時機,應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正在執行中為前提,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已經執行完畢,即無復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98號、99年度台抗字第212號、100年度台抗字第589號、102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張俊宏於聲明異議意旨及相關書狀中,就其聲明異議案所提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717號刑事裁定(原審卷一第5至8頁、原審卷二第119至120頁),業於民國109年1月16日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則抗告人對上開確定裁定聲明異議,於法自有不合。審諸抗告人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業經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參,已無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是抗告意旨指摘上開裁定等節,亦未具體指明有何現遭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自非聲明異議得以救濟。
五、綜上所述,原審駁回本件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未經原裁定審究各節,本院無從併予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俞妙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