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27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700號抗告人 即聲明異議人 高天賜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5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則指該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法院。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依同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是檢察官否准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從而受刑人對檢察官否准其請求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於相同法理,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

二、經查,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8號裁定(下稱A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甫於民國103年2月11日確定;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8月(下稱B裁定),嗣抗告人不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抗字第202號裁定抗告駁回,並於103年4月24日確定,嗣上開2案件各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以103年度執更字第251號、第657號執行在案等情,有上揭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抗告人向檢察官聲請重新就A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更定應執行刑,就A裁定附表編號5至10與B裁定附表各編號之罪刑更定應執行刑,經核A、B裁定所示各罪,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為A裁定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原審法院,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對於檢察官否決就A、B裁定併予重新更定應執行刑聲請之執行指揮函聲明異議,其管轄法院應為原審法院無疑。是原裁定未予以究明,逕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聲明,於法仍屬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且為維持抗告人之審級利益,應發回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斯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