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708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刁伯仁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8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3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刁伯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核其聲請為正當。且經函詢抗告人之意見,抗告人未表示意見,審酌各罪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行為次數,綜合評斷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於不逾越上述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爰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認定抗告人所犯之罪,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形式上觀察固未逾越外部界線,惟抗告人所犯各罪,犯罪之目的、動機及手段幾近相同,甚至犯罪時間易相當接近,各次犯行應可視為同一種連續行為,且抗告人犯行因檢察官先後起訴而分別審判,此對抗告人權益難謂無影響。原裁定並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動機、手段、時間觀察,即所定應執行刑,顯不利抗告人,難謂與內部性界線之法律目的及刑罰公平性無違,且原裁定亦未說明實質上有何裁量之特殊情由,以致抗告人所受刑罰遠高於同類型之情形,原審之裁量權行使難令抗告人甘服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有檢察官聲請時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暨刑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114執聲1739卷第13至105頁,本院卷第27至36頁)。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各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抗告人向檢察官請求合併定刑,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憑(見114執聲1739卷第5至6頁)。檢察官據此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並經函詢抗告人意見,惟受刑人於114年9月22日收受意見調查表後並無任何意見回覆,此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聲卷第31頁),是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刑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及合併附表編號6至14曾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並加計編號1至5、15至17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4年10月以下為其內在性界線,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並於理由中詳敘裁量審酌之因素。經核原審顯已綜合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間之罪質、犯罪情節、手段,及其犯罪整體歷程所反映出之相似之人格特質與傾向,所定應執行刑並未逾越前述之內、外部性界限,刑度亦有所減輕,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洵屬妥適。
㈡、抗告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⒈原審業就考量上開定應執行刑應審酌之要素,諸如本件附表
各罪大部分均為詐欺罪,其各罪罪質、侵害法益種類均為財產法益、犯罪手段相似,且犯罪時間係短時間集中等,於數罪併合處罰時,審認抗告人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且本件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並考量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給予抗告人19年10月之恤刑利益,原審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亦無逸脫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尚不能認有何裁量濫用及過苛之情事。是抗告人據此提起抗告,洵不足採。
⒉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規
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刪除理由謂以: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抗告人前開置辯,顯係對一罪一罰之立法意旨實有誤會,自非可採。
⒊再抗告人援引其他案件做為定刑比較基準,然不同定執行刑
聲請案件,其所包含之犯罪情節、類型均有差異,本無從期待均按照一定之比例或折數,劃一量刑標準,並拘束日後法院定應執行刑職權之行使,故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抗告人據他案所定之應執行刑,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重於其所列舉之裁判所定之刑,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聲請範圍即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經核尚無違誤。抗告人執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