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710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TRAN DINH CHUONG(中文名:陳庭章)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15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TRAN DINH CHUONG(下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最高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影本、判決書正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原審審核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年)、原審前已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5年6月),加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刑期(有期徒刑2年)之總和(計算式:5年6月+2年=7年6月)等,再衡以本件抗告人犯罪類型均為毒品案件,罪質重複性高,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及經函詢後就本案未為任何意思表示等綜合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量刑顯然過重,未能妥適審酌個案情節,致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依法提起抗告;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行使,對抗告人權益亦有重大影響,原審於裁定中陳述曾函詢抗告人就定應執行刑是否表達意見時未為任何意思表示乙節與實情不符,抗告人於監所接獲函詢,曾於函詢表格內陳述意見並簽名,並非如原裁定所述為何任何意思表示,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法處理;再抗告人因家貧,父母年邁,且有一弱智大哥需要扶養,才會飄洋過海申請來台打工,在人生地不熟之台灣誤交損友,學得吸毒惡習,在經濟壓力下轉賣部分毒品換取抗告人自己吸食,並非十惡不赦,於警詢偵審時亦全部坦承認罪,犯後態度良好,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原裁定未仔細勾稽,而認定抗告人就函詢意見未為任何意思表示,此難令抗告人甘服,請將原裁定撤銷,以維抗告人權益云云。
三、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而為落實保障受刑人前開意見陳述權,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4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第3項:「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立法意旨為:「…為保障第3項受刑人之意見陳述權,明定檢察官依本項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應同時以聲請書繕本送交法院,再由法院將繕本送達受刑人,俾使其知悉」、「第1項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實行,於受刑人亦影響甚鉅,為保障其權益,並提昇法院定刑之妥適性,除聲請有程序上不合法或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依現有卷證或經調取前案卷證已可得知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例如非鉅額之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依受刑人之經濟狀況負擔無虞者)等顯無必要之情形,或受刑人原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即將屆滿,如待其陳述意見,將致原刑期與定刑後之餘刑無法合併計算而影響累進處遇,對受刑人反生不利等急迫之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俾為審慎之決定,爰增訂第3項。至法院究以開庭聽取受刑人意見、發函定期命表示意見或其他適當方式,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自得依個案情形裁量為之;且受刑人如經法院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而仍未陳述意見者,法院自得逕為裁定。又依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法院作成裁定前,本得衡情為其他必要之調查」足見法院於定應執行刑之前,應將聲請書之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且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並應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四、經查:㈠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5罪,前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均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合先敘明。
㈡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法院函請抗告人填載定應執行刑意見表,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表示意見,抗告人雖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刑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部分表示「無意見」,然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刑如得併合處罰時,法院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刑,就應執行刑之刑度,或本案有無應考量之特殊情狀部分陳述意見:「受刑人因家境清寒,父母年邁,且大哥智障,故飄洋過海從越南至臺灣打工,希望多賺點錢寄回老家給全家人過好日子,但囿於環境結交故鄉損友,誤入歧途陷入如今困境,是故,懇請鈞長體諒受刑人年輕識淺,識人不明,且有悔改之心,再給受刑人一個改過自新、重新做人機會,從輕定應執行刑之刑度,讓受刑人早日回國與家人團聚。若蒙所請,受刑人銘感五內」等語,有該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表1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75至76頁)。是以,原裁定於理由欄內記載「經函詢後就本案未為任何意思表示」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且上開抗告人之陳述意見表既已送達至原審法院,原審並無難以審酌抗告人意見之窒礙難行之處,卻不審酌抗告人所陳述之意見而逕為裁定,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意旨,原審程序上難謂周延,不符合公平法院正當法律程序之旨,於抗告人之權益有重大影響,實難認允當,容有未洽。
五、綜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稱原審逕以其未為任何意思表示而裁定應執行之刑為不當等語,為有理由,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且為保障抗告人權益及兼顧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程欣儀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3年7月 犯罪日期 112年9月10日至同年月15日 112年6月17日前某日 113年6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15692、18687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15692、18687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15692、1868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2580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2580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2580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30日 113年10月30日 113年10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2580號 113年度台上字 第5244號 113年度台上字 第524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30日 113年12月25日 113年12月25日 備註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他字第91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執己字第5號,編號1至4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113年12月25日至118年3月14日)編號 4 5 (本欄空白) 罪名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本欄空白)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7月 有期徒刑2年 (本欄空白) 犯罪日期 112年7月31日 112年7月1日 (本欄空白)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15692、18687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83號 (本欄空白)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新竹地方法院 (本欄空白)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2580號 113年度訴字第474號 (本欄空白)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30日 114年4月7日 (本欄空白)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新竹地方法院 (本欄空白)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 第5244號 113年度訴字第474號 (本欄空白)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2月25日 114年7月17日 (本欄空白) 備註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他字第91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執己字第5號,編號1至4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113年12月25日至118年3月14日)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148號(118年3月15日至120年3月14日) (本欄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