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713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張煚浤代 理 人 曾鈺翔律師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8日所為裁定(114年度撤緩更一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煚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463號判決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的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的義務勞務,該判決於民國111年6月8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6月8日起至116年6月7日止。受刑人已於112年4月13日向公庫支付10萬元完畢;義務勞務部分,受刑人自111年8月3日起至113年10月14日止履行時數為0小時,長期無從履行任何義務勞務的原因是出於受刑人未積極配合的態度,與其他因素無關。綜上,受刑人除有履行繳納公庫的10萬元外,並未在檢察官所指定的履行期間內完成任何義務勞務,受刑人未珍惜緩刑的機會,難認已因緩刑的寬典而有所省悟,已違反前述緩刑宣告所定的負擔,且情節重大,原宣告的緩刑無從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的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的宣告,為有理由,應予以准許。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裁定未予受刑人聽審權或書面表示意見的機會,程序上
即不符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顯然侵害受刑人的訴訟權保障,已屬違法不當。
㈡自原判決宣告緩刑確定的111年6月8日起算2年的期間,有關
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的履行期間是至113年6月7日止,並經觀護佐理員告知後,具狀表示所供出的毒品上游亦在同一個機構履行,幸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從寬將履行期間改自112年11月8日起至113年11月7日止。桃園地檢署執行科於112年12月20日安排第2次義務勞務後,因籌備寵物店遭人詐欺,為求員工生計,故無履行義務勞務。由此可知,受刑人因人身安全請求執行科另行安排義務勞務機構的時間,共計560日,顯已逾桃園地檢署惠予延期的5個月履行期間。如受刑人毫無履行義務勞務之意,怎會準時參與執行科安排的第1、2次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且分別具狀說明無法參與第1、2次義務勞務的事由。再者,受刑人尚需照顧患心臟病的親人,屬於蠟燭多頭燒的情境,故未能於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綜上,請鈞院審酌本案如撤銷緩刑,受刑人的寵物店勢必面臨困境,入監服刑亦會影響受刑人對親人的照顧,此舉有害於受刑人,請寬認本案的緩刑尚非難收預期讀效果,給予受刑人最後1次反省的機會。
三、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符合法定程式: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規定:「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該10日的抗告期間是法定的不變期間,非法院或任何個人得自由延長或縮短。本件原審裁定於114年10月14日送達被告的住居所,被告於同年月24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等情,這有原審送達證書、收狀戳章日期的刑事撤銷緩刑抗告狀在卷可佐。是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符合法定程式,本院自應依法審究本件抗告有無理由,應先予以說明。
四、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㈠緩刑為立法者在刑事政策的選擇下,作為代替自由刑的制度
。受緩刑宣告的受刑人,其後如因違反緩刑條件,而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時,顯然將剝奪受刑人免於自由刑的權益,甚至有可能必須入監服刑,自攸關受刑人人身自由的權利。而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的訴訟權,即是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的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的憲法原則,人民於自認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其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的機會,此乃訴訟權保障的核心內容,不得因身分的不同而予以剝奪(司法院釋字第653號解釋意旨參照),這也是受刑人對於撤銷緩刑宣告得向上級審提起抗告請求救濟的原因所在。而憲法第8條、第16條所導出的「正當法律程序」,既為我國司法院大法官所肯認,則普通法院法官在從事個案裁判時,即應秉持前述憲法意旨,檢視所適用的法律程序規定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如於程序規定不備時,自應補正並踐行應有的正當法律程序,方符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的規範目的。至於如何的程序設計始稱為「正當」?始符合「訴訟程序的最低憲法要求」?學說、司法實務見解迄無定見。本院認為在類似本件的案件中,至少應包括:公正裁決、聽取意見及告知等等,其中的聽取意見及告知,即一般所說的「聽審權」保障。也就是說,至少在法院就撤銷緩刑宣告有裁量權限的案件中(指刑法第75條之1的案件),為了藉由程序發現真實,確保作成撤銷時能夠公正決定,法院於決定撤銷受刑人的緩刑宣告前,即應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的機會。就此,從比較法制觀之,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53條也明確規定,受判決人因違反負擔或指示,法院於裁定撤銷緩刑時,應當給予受有罪判決人陳述意見的機會。綜此,撤銷緩刑的聲請涉及受刑人人身自由的剝奪,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自應落實受刑人聽審權的保障,使其有陳述意見的機會,以合乎憲法第8 條、第16條所揭櫫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本件檢察官據以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的案件,乃屬於刑法第75條之1規定的類型,也就是法院就撤銷緩刑宣告有裁量的權限。而原審為保障受刑人的聽審權,依職權通知他於114年5月1日到庭,且受刑人與辯護人已遵期到庭陳述意見,原審所踐行的程序核屬適法妥當,應先予以敘明。又聲請人不服原審114年度撤緩字第74號駁回其聲請而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4年度抗字第1619號撤銷發回後,原審114年度撤緩更一字第11號更審時雖未再開啟徵詢程序,但該更審程序既然是就檢察官同一聲請為裁定,因認無再開庭並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的必要,於法尚無不合。是以,抗告意旨所指原審未給予他陳述意見的機會,程序上即不符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等語,並不可採。
㈡緩刑制度設計的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的流弊外,
主要目的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如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的寬典,立法者乃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的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的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的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的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的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再者,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的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的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是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的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法官自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的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的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的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的必要。本件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命受刑人於111年9月21日至指定的執行機構報到履行義務勞務,並於112年8月2日前完成,受刑人雖於111年9月21日完成報到,但至112年8月4日止的期間內,經桃園地檢署陸續核發告誡函3次,受刑人均未開始執行義務勞務,於112年8月21日始具狀表示是因他有供出上游,這些上游也在服義務勞務,就規劃把義務勞務延後,大約於10月份會開始陸續完成等語。檢察官遂同意受刑人於112年10月3日自行到桃園地檢署報到,經受刑人表示當日會自己前往報到後,卻於112年11月8日始至桃園地檢署執行科報到,並表示10月份人在苗栗工作,目前人已經回來桃園,現在把工作全部排開,可以履行義務勞務完畢等語。檢察官再命受刑人於112年12月27日至指定機構報到並履行義務勞務,受刑人卻遲未至指定機構報到,亦未履行義務勞務,雖於113年10月13日至指定機構完成報到,但直至113年10月15日止,經桃園地檢署陸續核發告誡函共10次,並在受刑人於113年10月14日聲請展延義務勞務履行期間時,不准受刑人的聲請,迄至113年11月7日止,受刑人仍未履行任何時數的義務勞務等情,這有桃園地檢署111年度職護勞字第286號、112年度職護勞字第252號觀護卷宗在卷可佐。由此可知,受刑人自111年9月21日起至113年11月7日止,在約2年2個月的時間內,僅於111年9月21日、113年10月13日前往指定機構報到,迄今卻連1小時的義務勞務都未履行,已難認他確有履行義務勞務的意願,顯未珍惜法院諭知緩刑所給予改過遷善的機會,自身反省、自律能力均有不足,已無從預期他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是以,原緩刑宣告對受刑人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而撤銷受刑人緩刑的宣告,核屬於法有據。
㈢抗告人雖以前述辯詞提起抗告,請求本院再給予最後1次反省
的機會等語。惟查,受刑人雖以自己所經營的事業遭詐騙需親自處理,以及照顧祖母為無法履行義務勞務的理由,但依他所提房屋租賃契約來看,他是於113年8月1日起始承租房屋籌備寵物旅館,則參酌他於112年11月8日至桃園地檢署執行科報到時所述,應可在檢察官當時命他至指定機構報到履行義務勞務的112年12月27日起,至承租該房屋前的113年7月31日止的期間內,為義務勞務的履行,他卻未在該期間內至指定機構報到,遑論履行任何小時的義務勞務,已難認他前述所辯為可採信。何況緩刑是國家給予受刑人的寬典,立法者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已如前述,受刑人多次前往桃園地檢署報到時,執行科承辦人員均有加以曉諭,並因他未遵期履行而多次核發告誡函,則縱使受刑人於經營寵物旅館後確遭遇困難,且有家人需照顧,亦應考量自身工作與生活狀況,主動向執行科溝通協調可以配合的履行時間,並在該履行時間委由他人協助處理,當不至於會有在前述履行期間內無法完成任何1小時之義務勞務的情形。據此可知,受刑人以工作、照顧親人等作為無法履行義務勞務的理由,顯然是藉故不履行,理由並非正當;至於受刑人以人身安全請求執行科另行安排義務勞務機構的時間,共計560日,顯已逾桃園地檢署惠予延期的5個月履行期間等所為的辯解,亦屬無據。是以,受刑人前述所為的辯解,亦不可採。
五、結論:本件原審在決定撤銷受刑人的緩刑宣告前,給予他充分陳述意見的機會,已踐行所應有的正當法律程序。本院審酌檢察官聲請時所提出的相關卷證資料,認為依照受刑人所為犯行的犯罪情狀、法益侵害性質、違反法規範的情節是否重大與主觀意思所顯現的惡性及反社會性等一切情形,並權衡刑法的謙抑性與緩刑制度的目的後,認為檢察官的聲請為有理由。是以,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而撤銷抗受刑人緩刑的宣告,核屬於法有據,應予以維持。受刑人任意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並不足採,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邵佩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