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715號抗告人 即選任辯護人 翁偉倫律師
廖沅庭律師被 告 蕭瑋葶上列抗告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3日所為具保停止羈押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27、13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壹、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裁定意旨略以:
一、被告蕭瑋葶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1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的公益侵占、第339條第1項的詐欺取財、第164條第1項的藏匿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的洗錢等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就被訴詐欺取財以外事實的供述,與同案被告蕭靖歷次供述尚有歧異,其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蕭靖匯入金錢使用,對蕭靖巨額資金來源無合理的說明,與常情不符,且蕭瑋葶於偵查之初亦對購買本案相關不動產資金來源有所隱瞞,有事實足認蕭瑋葶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而審酌被訴本案犯罪情節、侵占期間非短、侵占、詐得款項金額非低,並參酌本案審理的進度,認有羈押被告的必要,於114年8月11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被告就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坦承犯行,其餘部分均否認。本院參酌同案被告蕭靖、陳品君的供述,以及起訴書所載的相關非供述證據,足認其涉犯前述各罪的犯罪嫌疑重大。再者,本院審酌被告就被訴詐欺取財以外之事實的供述與同案其餘被告尚有歧異,且其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蕭靖使用,又應允蕭靖以其名義購買2筆不動產、7輛車,卻對於蕭靖巨額資金來源無合理說明,則被告與蕭靖間被訴詐騙、侵占及洗錢等犯罪嫌疑仍有待釐清,且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不能排除仍有傳喚證人進行交互詰問的必要。又同案其他被告嗣後是否會因何事由,經撤銷或停止羈押,尚屬未定,被告於本案相關證據調查完畢前仍有勾串之虞,難以其等目前均在押為由,遽認已無勾串可能。綜合前述各節,足認依目前審理進度,被告與蕭靖間,存有推諉卸責或相互掩飾犯行的高度可能性。本院衡量被告被訴侵占罪嫌的期間非短、被訴侵占、詐欺取財款項金額非低,且事關社會重大公益,另斟酌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拘束的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的程度後,認依本案目前的審理進度,具保、限制出境、出海、科技設備監控等替代的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被告勾串共犯或證人的效果,為確保本案審判及將來執行程序的進行,應認有羈押的必要。綜上,本院依卷內客觀事證斟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的羈押原因,且有羈押的必要,被告與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的情形,顯見本件具保停止羈押的聲請,難認有據,尚難准許,應予以駁回。
貳、辯護人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自114年4月22日遭受羈押,迄今已逾6個月,相關證據已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完竣,相關證據均已查扣在案,遂於114年8月1日起訴,堪認本案重要證據均已保全在案,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的情形。再者,「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的羈押事由,應本於具體事實為依據,單以共同被告間供述互有歧異,難以遽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被告遭羈押期間,已多次接受偵訊,除第一次偵訊時因過於倉促,擔心父母可能因自己名下不動產問題而失去住所,才未能即時供述該不動產來源之外,其後於委任辯護人時,便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將來如有翻供之情,勢必需承受相當程度的不利益,自無再為勾串的可能。另被告早於114年8月5日經原審114年度偵聲字第79號裁定,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辯護人於114年8月7日收受該裁定後,便立即聯繫被告親屬覓保,並安排於翌日辦理具保程序。詎被告親屬於辦理具保時,竟被告知因士林地檢署法警人力不足、辦理科技監控廠商請假為由,斷然拒絕被告辦理具保。綜上,原審裁定以行政困難為由,拒絕被告具保,顯然欠缺法律上剝奪被告人身自由的依據,已屬違法羈押,請撤銷原審裁定,以維權益。
參、辯護人為被告的利益提起本件抗告,符合法定程式:
一、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規定:「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該10日的抗告期間是法定的不變期間,非法院或任何個人得自由延長或縮短。又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及同法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為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的範圍,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的規定。就被告的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的訴訟權,被告的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的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的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的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辯護人為被告的利益,於前述法定期間內對法院的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時,應認符合法定程式。
二、本件原審裁定於114年10月20日、17日分別由被告及辯護人簽收,辯護人於114年10月27日以被告名義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等情,這有原審送達證書、收狀戳章日期的刑事抗告狀在卷可佐。本院綜觀該刑事抗告狀內容,並未記載被告為抗告人,且抗告狀亦僅有辯護人用印,顯見本件抗告是由辯護人為被告的利益而抗告。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中遭原審裁定羈押、延長羈押後,均有向本院提起抗告,本件又是因原審否准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所提抗告,則辯護人提起本件抗告,衡情應認是為被告的利益而提起,亦難認被告有明示相反的意思。是以,參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辯護人提起本件抗告符合法定程式,本院自應依法審究抗告有無理由,應先予以說明。
肆、被告雖然犯罪嫌疑重大,但是否有羈押的原因及必要性,尚有疑義,辯護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
一、法院審查羈押案件的基本原則:羈押審查程序,不在確認被告罪責與刑罰的問題,乃在判斷有無保全程序的必要,法院於審查羈押與否時,僅以自由證明就卷證資料為審查,而非以嚴格證明為實質審理。此自由證明的程序,並不要求達於無合理懷疑的確信程度,法院是審查被告的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採取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的必要,而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俾決定是否羈押被告。又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本質上是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的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的強制處分,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規定,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或將來執行的必要。至於羈押的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的情形而為判斷。
二、原審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核無違誤:㈠羈押是拘禁被告的強制處分,亦屬對人強制處分之一,羈押
的目的,除在保全證據使審判得以順利進行,亦在保全刑罰的執行,此處所謂的犯罪嫌疑重大,是指其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疑而言。而是否有重大嫌疑,在決定羈押與否的心證程度,僅需檢察官所提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很有可能涉有罪嫌即可,也就是由檢察官提出的證據及審理的結果,已足使法院於裁定當時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的心證程度,即為已足,而非必證明至「確實如此」的程度,始認合乎羈押要件。當然,因為起訴後的審判程序採取嚴格證明法則,而且判決有罪必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的確信程度,所以偵查階段或起訴後移審階段的「犯罪嫌疑重大」認定,並無法擔保與日後的審判結果必然一致,先予敘明。
㈡被告於114年8月11日原審訊問、114年9月23日原審準備程序
時,坦承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四)向銀行詐貸所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的詐欺取財罪,並否認其餘被訴罪名。
原審依被告的自白,以及共同被告蕭靖、陳品君的供述與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銀行貸款等非供述證據等各項證據方法,產生「很有可能如此」的心證程度,認定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向銀行詐貸部分,涉犯詐欺取罪之罪嫌重大的心證決定,參照前述說明所示,即屬有據。至於被告是否涉犯被訴刑法第336條第1項的侵占罪、第164條第1項的藏匿人犯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的洗錢罪,仍有待原審於日後審判程序中採取嚴格證明法則予以認定,並不影響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的認定。
三、原審判定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的羈押原因,且據此為禁止接見、通信的處分,並進而否准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的決定,於法核有違誤:
㈠刑事處罰乃最嚴厲的制裁手段,基於人性的趨利避害主觀心
態,任何人在面臨刑事追訴時,或多或少會燃起逃亡、勾串共犯、證人或湮滅相關事證的慾望。正因此國家法制上設有偽證、湮滅刑事證據罪等刑事處罰規定,以警惕可能動心起念,甚至起而行動者。而何種情況下可認為刑事被告有逃亡、勾串或滅證之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為「有事實足認」,乃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可與之相區隔者,乃所謂「有相當理由」。「有相當理由」乃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在處理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羈押條款合憲與否的問題時,經由合憲解釋方法,將該條款限縮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滅證之虞,並有羈押必要性時,即得予以羈押。「有相當理由」的構成較為寬鬆,不須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只要依據一般正常之人的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的「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可;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的認定,不須明確至有絕對客觀的具體事實存在,只要有相關事實或跡象、情況即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同此意旨)。也就是說,所謂的「相當理由」,是採取較為寬鬆認定的立場,以量化數據來看,如依客觀、正常的社會通念,認為被告已有超過50%的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可資認定他有逃亡、滅證之虞;如果單獨以逃亡、滅證作為羈押原因時,「有事實足認」至少須達到70至80%以上的心證程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規定,於106年4月26日修正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即是為落實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的意旨,司法實務自應參照前述規定妥為解釋適用。由於「有相當理由」的構成較為寬鬆,不須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只要依據一般正常之人的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的「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可;「有事實足認」所要求的證明度則較高,必須有客觀的具體事實存在,檢察官所提出被告有逃亡、滅證之虞的具體事實,在綜合評估個案有利及不利被告的一切事證後,必須達到明白有力(clear andconvincing)的證明度,如曾經遭到通緝、失聯移工、遭拘提逮捕前曾經刪除對話紀錄、湮滅證據或有應對執法人員犯罪偵辦的教戰守則等具體情事,至少須達到70至80%以上的心證程度。
㈡由前述說明可知,刑事訴訟法規定羈押刑事被告的要件,須
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的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其中包括刑事被告防禦權的有效行使。再者,基於公平法院及無罪推定原則,法官於受理的案件,負有合法、公正、妥速及時處理的義務,刑事案件中檢察官負有舉證責任與說理義務,檢察官起訴以後,即應推定檢察官的證據蒐集、保全已經完竣,除了連「證據保全」的方法都解決不了的極端特別危險的情況之外,法院原則上並沒有為檢察官考慮證據保全的義務,更沒有「接力」檢察官補強有罪證據的義務(至於以再犯之虞作為羈押事由,乃是國家所應負的保護義務,庶免第三人的生命、身體健康權遭受刑事被告的侵害);換言之,在檢察官起訴時,按理應該已經偵查完備、取證完畢,法院作為「中立的聽審者」,基於審檢分隸、公平法院與武器平等等原則,並沒有「幫忙」檢察官「補破網」的責任。又我國檢察官享有法治先進國家中罕見的權限-於偵訊時可以命證人具結作證,刑法第168條並對不實陳述者時賦予偽證的刑事處罰效果,這意味證人(共同被告)在偵查中具結證述後,縱使證人於審判中作證時翻供,究竟應以其偵查中的證述為真,抑或審判中所述較為可採?核屬法官證據取捨的事實認定問題,也屬於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問題。此為法官的核心審判工作,再以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作為羈押事由,不僅違反訴訟當事人武器平等原則,亦使法官容易形成被告有罪的心理傾向,如此勢必壓縮法院秉於無罪推定原則而判決無罪的空間,無形中提升了造成冤案的機率。由此可知,當法院已於偵查中以防免勾串的事由裁定羈押刑事被告,給予檢察官追訴犯罪的時間,檢察官也據此順利地釐清犯罪事實而起訴被告時,法院於移審或審判程序中自須審慎,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的勾串事由採取限縮解釋方法,除認刑事被告有於起訴後另行發生勾串之虞的具體事實,得例外地以之作為羈押事由之外,原則上應不得再依職權,以本條項款作為羈押刑事被告的事由。㈢本件被告已經就向銀行詐貸所涉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白犯行
。再者,依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載,本件供述證據除被告供述與自白之外,僅有共同被告蕭靖、陳品君的供述與證述,以及證人張芝穎的證述,其餘均屬非供述證據,而證人張芝穎的證詞僅能證明她遭冒用名義擔任身障協會會計及理事的事實,核與被告所涉罪嫌毫無關聯。由此可知,依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內容,可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的供述證據,僅有共同被告蕭靖、陳品君,且共同被告蕭靖、陳品君於偵查中均已具結作證,並均經原審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在案,則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縱使蕭靖、陳品君於審判中作證時翻供,究竟應以其偵查中的證述為真,抑或審判中所述較為可採?核屬原審合議庭證據取捨的事實認定問題,也屬於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問題,如再以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作為羈押事由,顯有違訴訟當事人武器平等原則,亦使法院容易形成被告有罪的心理傾向,如此勢必壓縮法院秉於無罪推定原則而判決無罪的空間。何況被告於偵查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時,士林地檢署函覆原審表示:就被告部分現已無待查的事項,同意給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並審酌被告所涉的犯罪金額,保證金宜為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以上,且為防止被告逃匿,並諭知施以科技監控等內容,這有該署114年7月24日函文在卷可查,原審遂於114年8月5日,以114年度偵聲字第79號裁定「蕭瑋葶於提出新台幣300萬元的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且應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接受適當之科技監控」。綜上,在原審於114年8月5日以114年度偵聲字第79號裁定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後,原審受命法官於並無新事證可證明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的情況下,率爾判定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的羈押原因,且據此為禁止接見、通信的處分;其後,原審合議庭猶以被告於偵查之初對購買本案相關不動產資金來源有所隱瞞,再以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的羈押原因,否准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的決定,於法核有違誤。
四、原審認被告有羈押的必要性,否准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的決定,於法亦有違誤:
㈠羈押是拘禁被告於一定處所,乃刑事訴訟強制處分方式中,
干預被告人身自由最為嚴厲者,其目的在於保全證據及刑事訴訟程序的進行,所以法律設有一定的要件。在形式要件上,被告依法須先經法官訊問,並應使用押票;在實質要件上,除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羈押原因外,尚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亦即有羈押的必要性,法院始得為羈押的處分,這可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的規定,即可得見。而所謂羈押的必要性,是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至於被告有無羈押或繼續羈押的必要,乃事實問題,屬於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的定則或論理法則時,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㈡本件原審在無新事證可證明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的情
況下,判定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的羈押原因,已如前述,則原審認被告有羈押的必要性,並據此否准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的決定,即有違誤。再者,原審已於114年8月5日,先以114年度偵聲字第79號裁定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且應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接受適當的科技監控;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及接受科技監控,其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逃亡,則被告究竟有無逃亡之虞,亦影響其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的判斷,原審自應就與114年度偵聲字第79號相距短短的6日期間內,何以有如此不同的判斷,善盡說理的義務。是以,原審因就被告羈押事由的認定有誤或善盡說理的義務,其所為羈押必要性判斷並據此否准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是否妥適,亦有疑義。
伍、本院撤銷原審裁定,並發回原審更為裁定的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同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由此可知,由於羈押審查程序攸關被告人身自由的重大權益,抗告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屬法院收受當事人關於不服羈押或替代處分所提(準)抗告,如原裁定或處分已相當程度載明其心證,當事人所提抗告亦詳列事由,其事實已臻明確、別無調查其他證據的必要時,為避免陷入抗告→發回→維持原裁定→再次抗告的循環裡,使羈押抗告程序冗長、久懸不決,同時使羈押有意避免被告勾串、滅證的目的難以達成,自應本於權責,於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保障當事人的聽審權後,自行作出羈押或交保、責付等替代處分的裁定,以維司法公信;反之,如原裁定或處分所憑據的事實未臻明確,且有調查其他證據的必要時,抗告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屬法院於收受當事人關於不服羈押(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或替代處分所提(準)抗告,自應予以撤銷發回。
二、本件原審裁定雖已相當程度載明其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的心證並敘明理由,辯護人所提抗告亦詳列事由,已如前述。然而,原審既已於114年8月5日,以114年度偵聲字第79號裁定「蕭瑋葶於提出新台幣300萬元的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且應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接受適當之科技監控」,則何以未能完成具保停止羈押程序?是否有抗告意旨所指:「被告親屬於辦理具保時,竟被告知因士林地檢署法警人力不足、辦理科技監控廠商請假為由,斷然拒絕被告辦理具保」等情事?這不僅涉及是否欠缺法律上剝奪被告人身自由的依據、否准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是否合法有據,且攸關司法公信,自有予以查明並善盡說理的必要。是以,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應將原審裁定撤銷,由原審更為適當的裁定。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邵佩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