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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27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71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蔡崑志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16日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19號、114年度聲字第7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蔡崑志(下稱被告)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等罪(原裁定關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1項持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之記載應屬贅載,下同),經檢察官於民國114年8月22日起訴移審至原審,經原審受命法官訊問後,合議庭審認檢察官起訴時所移送之卷證資料,審認被告涉犯上開各罪之嫌疑重大,且以前揭各罪中,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殺人未遂等罪皆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又斟酌被告前曾因交通肇事逃逸罪經法院論罪科刑,因認被告所犯該罪具有逃匿、規避司法之性質,且相較於其同時所犯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仍作成逃逸之決意並付諸行動,而認被告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再衡諸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中,關於其攻擊被害人之行動客觀上顯現極為執著之情狀,本件若任被告自由在外,即難排除被告繼續先前對被害人攻擊之強烈動機,而以實際行動排除被害人之存在(致使被害人作為證人此一證據方法不復存在),同有相當理由認有湮滅證據之疑慮,是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又衡酌被告犯罪情狀對社會治安之重大威脅,參以國家形式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為縱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理、執行等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情事,而裁定自114年8月22日起執行羈押。㈡原審審認上開情事並無更易,被告雖於準備程序及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為有罪之答辯(惟就殺人未遂罪部分僅坦認具有傷害之犯意、就持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部分辯稱該處並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然仍舊就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為有罪之答辯),而於第一審已無再傳喚告訴人到庭之必要,但本案仍未確定,檢察官及被告均有上訴之可能,屆時是否仍需就告訴人傳喚到庭進行調查,尚非現今所得確定,是本件被告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湮滅證據之虞,亦有羈押之必要無訛。㈢聲請意旨雖質疑本院執多年前之前案紀錄作為判斷依據,有失輕率,然本院審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理由,因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被告可能受到的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亡誘因隨之增加,審酌本件被告先前之行為模式,益見被告面對司法程序之態度,客觀上足認被告有畏罪逃亡動機,應足認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在此情形下之被告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蓋然率存在,無足動搖本院對於相當理由認定標準之判斷;其餘事由,則均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關,且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爰裁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一審業已辯論終結,調查程序完備,被告顯無危害證人之虞,是原裁定以本案尚未確定,檢察官及被告仍有上訴可能為由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已逾越羈押裁定理由之範圍;又抗告人於審理期間,對於客觀事實並未爭執,僅爭執所構成者為殺人或傷害之法律評價,且案發過程業經原審法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客觀事證齊備,是告訴人之證述內容不會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故原裁定羈押理由所指「有高度可能傳喚被害人到庭」、「有危害證人之虞」之情形,於本案一審審理終結時,顯然已不存在,故原裁定以本案尚未確定為由,作為繼續羈押被告之理由,顯然違反羈押應作為最後手段性之比例原則;再者,原審法院以被告曾有交通肇事逃逸之前案素行推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反全然不察被告於本案「並未逃匿」之客觀事實,其論證顯相矛盾,難謂為客觀合理之判斷;又被告之前從事海產買賣及漁船事業,實有利用判決確定入監服刑前之短暫時間處理原有訂單生意之交付或退款,並將水產生意清算,及陪伴年事已高的父親之必要,被告絕無規避刑責意圖逃亡之意。爰聲請撤銷原裁定准予以具保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或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等罪嫌,經原審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及危害證人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原審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114年8月2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先予敘明。

㈡、原審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已於裁定內敘明本案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及滅證之虞,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為免影響日後之審判及執行,業經權衡認有羈押之必要,且無從透過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手段加以替代,另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乃裁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㈢、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查: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稱有「相當理由」之規定,

並不必達到如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程度。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高度可能,係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有「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此種情形,得依案件之性質、態樣及審判程序之進展、被告之供述為綜合判斷。再者,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末按羈押之目的不在確認被告之罪責與刑罰問題,而在於判斷有無保全必要之問題,故法院須審查者,應為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是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適用自由證明程序,而非嚴格證明程序。易言之,即由卷內證據及審理之結果,已足使法院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度,即為已足,而非必證明至「確實如此」之程度,始認合乎羈押要件。被告所涉上開非法持有手槍及殺人未遂罪嫌,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以被告於偵審程序中雖坦認非法持有手槍及子彈犯行,及承認有持手槍朝告訴人林勝章開槍之事實,惟始終否認有殺人之犯意,審之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業經原審諭知重罪,尚未確定,被告否認殺人未遂犯行,則其對於自身觸犯刑事罪責有所逃避,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度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執行,而有逃亡之虞。另證據資料包括人證及物證,可能隨審判程序之進展而有擴張、增加,不因前階段已蒐證相關人等供述及扣押物證,即認全部之證據資料已經保全,而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原審雖已宣判,然尚未確定,相關證據資料仍處於浮動狀態,則在被告否認殺人未遂犯行之前提下,原裁定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情狀即係持槍射擊告訴人,遂以被告如交保在外,可能有危害告訴人致湮滅本案證據之虞之可能,亦非全然無據。基此,原審認本案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及湮滅證據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當無違誤。

⒉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涉之犯罪事實,

係非法持有手槍及子彈,且其非法持有之槍枝高達3支、子彈亦逾百顆,及被告尚以所持槍彈涉及暴力行為,對於告訴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生之危險性及整體社會秩序之危害性,均非同小可,並斟酌全案相關事證暨審理進度,認被告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又本案當事人仍可上訴,尚未確定,為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並衡諸被告之人身自由,二者比例衡量結果,認目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其羈押之必要性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加以替代,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再被告所提事由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復查無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是原審認依現實情狀,若非將被告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程序或將來之執行,且難期真實之發現,既仍無從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之執行,足認羈押被告之法定事由均存在,羈押之必要性並未消滅,而裁定駁回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尚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核屬原審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法並無不當。

⒊被告雖以其需處理工作及照顧父親等為由置辯,然法院審核

被告是否合於羈押之要件,僅須審查其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藉由羈押以保全審理或執行之必要性,至於被告是否需處理工作及照料家人等情,則非審認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性之核心因素,亦無從已此推認被告即無逃亡之可能,更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規範之羈押要件並無關涉。

㈣、綜上所述,原審駁回被告停止羈押之聲請,尚無不當。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靖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