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72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蔡崑志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16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蔡崑志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持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疑重大,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持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殺人未遂等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曾因交通肇事逃逸罪經法院論罪科刑,因認被告所犯該罪具有逃匿、規避司法之性質,且相較於其同時所犯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仍作成逃逸之決意並付諸行動,而認被告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且容任被告自由在外,即難排除被告繼續先前對被害人攻擊之強烈動機,而以實際行動排除被害人之存在(致使被害人作為證人此一證據方法不復存在),同有相當理由認有湮滅證據之疑慮。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衡酌被告犯罪情狀對社會治安之重大威脅,參以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為縱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理、執行等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被告以其坦承犯行,且就案發經過已詳為陳述,未曾規避刑責,並無逃亡可能,多年前舊案不足作為逃亡之虞之判斷,家中有高齡雙親、經營事業需予合夥股東適當交代等情,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經斟酌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避免被告逃亡、滅證之風險,本案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事,故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已經審理終結,客觀事證明確,被告實無理由或動機再去危害證人即被害人,無滅證可能,且被告於本案案發後係留在現場並未逃匿,自無規避司法之意圖,無從以多年前舊案推論被告有逃亡之虞,本案已無羈押之原因;又因本案業已審結,可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具保、電子監控、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擔保後續程序,被告深知面臨數年徒刑,並無僥倖之心,僅盼在入監前得陪伴父親,此外,被告原從事海產買賣及漁船事業,亦需處理原有訂單、償還款項及託付事業,既已無羈押必要,請求准予侵害較小強制處分替代羈押。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證據之保全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及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可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自由裁量決定,如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無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之必要,僅要求達於自由證明程度即為已足。至於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29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
問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持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4年8月2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本件依卷存事證,堪認被告涉犯上開各罪,犯罪嫌疑確屬重
大,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殺人未遂等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經原審宣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有期徒刑7年、殺人未遂罪有期徒刑8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之重刑,依被告多年前有肇事逃逸之素行紀錄,前即有規避偵審執行之具體舉措,而其現係經營水產、漁船買賣事業,自承槍枝子彈來源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佐以一般人均有趨吉避凶、躲避重刑處罰之本能及動機,被告更具有離境之能力及資源,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仍否認有殺人犯意,辯稱:其與證人即被害人認識約6、7年,於114年5月間因購買漁船,價金高達1,300萬元,事後不滿遭被害人低買高賣,與被害人協調,被害人不願退還差額400萬元,才情緒失控云云,其既對部分事項仍有迴避、辯解,且上開買賣糾紛未有妥適解決,被告與被害人間存有認識多年的情誼及利害關係,被告自有影響被害人之能力與動機,有相當理由認有湮滅證據(即被害人)之可能,有羈押原因。是被告抗告意旨稱已無羈押原因,自屬無據。
㈢再者,被告係持有非制式手槍彈(非制式手槍2支、非制式長
槍1支、非制式子彈99顆、制式子彈23顆【其中3顆已向被害人擊發】)及殺人未遂,所肇被害人損害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罪情節重大,綜合以上各節,倘命被告具保、科技監控、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不足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㈣從而,原審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
因,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羈押以外之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事,原審駁回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屬適當,並合乎比例原則,被告仍以家庭生活狀況等與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關事項,指摘原裁定不當,洵非有據。
㈤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