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721號抗 告 人即再審聲請人 游于田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11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游于田(下稱抗告人)聲請再審,並未具體說明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40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第421條所定得聲請再情形,且亦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復未提出再審之證據,此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4年7月7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聲請再審理由之證據,並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惟抗告人僅於114年7月18日以書狀重申先前聲請再審意旨之內容,並未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亦未提出再審之證據,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顯然不合法,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抗告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再審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一審審理中即向法官及檢察官說明本案並非抗告人所為,並提出退款證明及收據為證,並請求傳喚證人到庭證明抗告人並無詐騙行為,足證抗告人未涉詐騙行為,請求准予再審等語。
三、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以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不服原確定判決,於114年5月16日提出「上訴狀」,其書狀內文敘載:「被告有新事證及證人,且被告詐欺未遂也被一審判決有罪;被告也有收據可佐證明,請鈞長給予被告乙次機會再審」等語(原審卷第7頁),核其意旨認係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及證據資料,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經原審法院於114年7月7日裁定命其應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合法送達予抗告人(原審卷第79頁),然抗告人於114年7月18日補提理由之書狀即「抗告狀」,亦僅陳述有充足事由及人證、有歸還詐騙金額予被害人、有附匯款收據給檢察官等語(原審卷第83),迄未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亦未釋明無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且未提出再審之證據,則原審裁定以其聲請再審不合法而予駁回,經核並無任何違誤之處。是以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審裁定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仍執前詞聲明不服,顯非有據,是以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林龍輝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鈺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