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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27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723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何讌䛴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07日撤銷緩刑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3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⑴受刑人何讌䛴前因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下稱前案),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受刑人就上開判決有罪部分之刑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098號判決就受刑人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其餘諭知緩刑附負擔事項、付保護管束等均同上,略),並於112年7月4日確定在案。⑵復於前案緩刑期前即108年12月23日起至109年1月31日,另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下稱後案),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受刑人亦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2月19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300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受刑人仍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14年8月21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足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沒有開庭陳述意見的機會,且已有提起再審尚在審理中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75條第1項立法理由謂:「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可見該項應撤銷緩刑之事由,既為立法者所預設,於緩刑宣告符合該條項2款規定情形時,法院自應依法撤銷緩刑,並無依合目的性之裁量權考量緩刑宣告是否難收預期之效果,而進一步審酌有無撤銷緩刑宣告之餘地。簡言之,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兩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法院即無裁量之餘地,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此與同法第75條之1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有所不同。

四、經查:

㈠、受刑人何讌䛴因前案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嗣受刑人就上開判決有罪部分之刑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098號判決就受刑人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並於112年7月4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2年7月4日至117年7月3日)。復於前案緩刑期前即108年12月23日起至109年1月31日另犯後案,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受刑人亦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300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受刑人仍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14年8月21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附於執聲2519卷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第5至8頁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前揭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其緩刑宣告之法定要件相符。從而,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以內之114年9月25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原審卷第5頁),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法院就此尚無自由裁量斟酌之餘地,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原裁定以檢察官之聲請於法相合,且敘明尚無通知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乃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提出刑事再審抗告狀、刑事再審抗告補充理由狀主張就後案部分已聲請再審云云,查受刑人聲請再審部分,業經本院於114年9月30日以114年度聲再字第424號駁回再審之聲請,受刑人已提出抗告在案。惟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應撤銷緩刑,為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此屬法律之強制規定,符合該款所定要件,法院即無裁量之餘地,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此與同法第75條之1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有所不同。因受刑人係符合刑法第75條應撤銷緩刑宣告之法定要件,而非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故法院並無自由斟酌之餘地,受刑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即無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所為聲請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核無不當。受刑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