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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27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741號抗 告 人 陳躍中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15日延長羈押裁定(114年度訴字第904號、114年度聲字第26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陳躍中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第315條之1之妨害秘密罪、第277條之傷害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居於本案分工之最上層地位,考量本案所涉利益龐大,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4年7月18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衡以被告所涉犯罪事實非少,且所涉各犯罪事實之共犯並非俱屬相同、人數眾多,被告處於組織中主持、指揮之重心角色,且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仍有出入,若被告具保在外,非無可能利用其影響力與其餘共犯或證人勾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為確保審判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裁定被告自114年10月18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另裁定駁回被告關於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謂:羈押刑事被告,限制其人身自由,將使其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與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自應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慎重從事。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確定被告與犯罪組織有關,被告並非犯罪組織之主持角色。而卷內各證人於警詢、偵訊中,均證稱被告並非旭仁會之人,亦非代理會長,相關證人陳述關於被告為旭仁會會長或代理會長之證詞,均屬傳聞,本不得為證據,故被告並無影響證人證詞之必要。原裁定據此認定被告交保在外將影響證人作證,因而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顯不可採,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本院查:㈠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至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法院在斟酌上開羈押與否情事時,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證據保全或強制處分之必要,因此審查程序均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其證據法則無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並不適用傳聞法則之限制。又被告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提起抗告之適法理由。

㈡被告陳躍中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主持、

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第315條之1之妨害秘密罪、第277條之傷害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訊問被告後,依同案被告江建鋒、柯禹銘、廖文暘、許淇淳、張洺輝、楊幃達、劉澤育、王宥竣、薛兆樺、陳品碩、王軍翰、陳政宏、賴建呈等人之供述,及證人宋勝楠、林敬凱、高群倫、張義雄、謝程豐、張凱瑋、邱念瑛、李維旭、陳益賢、王奕凱、陳政宏、蘇芳誼、金志雄、李敏康、朱家瑋、林泉湧、李財榮、趙嘉沂、鄭筱彤、蔣洪漪等人之證述,及依卷附搜索扣押資料、扣押物品、監視器翻拍資料、通聯對話紀錄等證物,相互勾稽,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上開案件準備程序中,原審法院於114年10月3日訊問被告,並核閱相關卷宗,認被告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而有延長羈押之必要,裁定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駁回解除禁見之聲請。本院審酌卷內相關事證,認被告所涉犯罪事實眾多,案情繁雜,且其所涉各犯罪事實之共犯並非相同;又被告係處於組織中主持、指揮之重心角色,且又被告與本案其他共同被告,相關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仍有出入,且避重就輕,若使被告具保在外,以其所涉幫派名稱、勢力,對其餘共犯、證人,自有相當之影響力,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另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之準備程序尚未進行完畢,被告涉案之具體情節、介入程度,均有待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確認答辯內容及聲請調查證人,是本件既尚待追查釐清,為確保審判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且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至各證人對被告不利之指訴,是否俱屬傳聞而不可採,本待法院調查釐清,或是經交互詰問取得具體內容,被告徒以上開部分證詞為傳聞,作為被告不會施壓證人、共犯之依據,並無可採。被告介入旭仁會之運作,其分工模式為何,與各共犯之供述何者為可採,其間曲折如何,尚待原審法院逐一比對釐清,猶有續以羈押被告之必要;衡酌被告涉嫌主持幫派,恐嚇取財,嚴重敗壞社會秩序,為維護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並權衡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以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若未繼續羈押被告,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且此一羈押原因,目前亦無法以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處分予以替代。基此,原羈押禁見之原因均仍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物件之必要。原審法院同此認定,裁定延長羈押並為必要之禁止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核屬正當;且原審上開延長羈押之裁定,係原審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予以裁量、判斷,並未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被告上開所為之犯行,非僅對社會公益造成危害,甚亦助長社會不良歪風,影響所及,當非其個人人身自由遭限制所可比擬。職是,原審裁定繼續羈押被告,並駁回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被告猶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依前揭各節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駱麗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