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74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洪于棋原 審選任辯護人 繆忠男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15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7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洪于棋(下稱抗告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原審依卷內事證,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審酌抗告人於警詢時就犯罪事實避重就輕,使用具有雙向刪除通訊之Telegram,顯有使其對話紀錄於遭查獲後自動刪除之意圖,及抗告人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倘交保在外,實難避免其他同案被告、證人勾串之風險,自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復參酌抗告人涉犯罪情節,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至所指欲籌措款項償還被害人乙節,核與羈押事由或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關。故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警詢所述並非本意,且因不具證據能力而予以排除,不得作為羈押理由;且Telegram僅為一單純之通訊軟體,抗告人手機已遭扣押,自無法刪除對話內容;而抗告人已於偵審中自白犯罪,同案被告亦均訊問完畢,亦無其他證人待傳喚,自無湮滅證據及勾串證人之可能。倘考量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可以電子腳鐐等方式防止抗告人逃亡;另抗告人交保在外可籌錢償還被害人,可有效保障被害者之求償權。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准許交保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之職權行使,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經原審訊問後,坦承犯罪事實,並有卷內證據資料
可佐,足認抗告人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同條例第44條第3項之發起、主持、操縱並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41條之非法蒐集他人個人資料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主張已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然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相關證據資料仍處於浮動狀態,抗告人仍得再對於本案表示坦認或否認犯行,況亦無法排除同案被告等人或其餘共犯、證人等再次翻異前詞之可能性。復佐以現今網路通訊軟體發達,任何人均可輕易透過行動電話或其他裝置之網路通訊軟體,不受時空限制與他人互為聯絡,尚難認抗告人如交保在外,即無勾串共犯、證人或湮滅、偽造或變造證據之可能,而有羈押之必要性。再衡以抗告人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影響,為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等公共利益,及考量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案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且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羈押之情形,故認對抗告人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並無不符比例原則之情形。從而,原審認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㈡抗告人另以其若交保在外可籌錢賠償被害人主張原裁定不當
,無非重執陳詞,而對原審就抗告人有無羈押事由、必要性及駁回具保停止羈押等節,所為適法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或不當,應認抗告意旨所指各節要無可採,核不影響上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並未消滅之判斷,是抗告人前開主張,均屬無據。又原審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法定事由裁定羈押抗告人,抗告意旨主張可以電子腳鐐之替代方式防止抗告人逃亡一情,核與原審羈押抗告人之法定事由無涉,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黃怡菁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伶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