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745號抗 告 人即聲明異議人 鍾世文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26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0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鍾世文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民國114年5月22日桃檢亮甲114執更1402字第1149066104號執行指揮處分(下稱本案指揮處分)聲明異議,主張如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424號裁定(下稱甲裁定)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罪、原審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64號裁定(下稱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對抗告人較為有利,而檢察官疏未注意及此,不當拒絕抗告人聲請定刑之要求等語。然甲、乙裁定既已確定,法院自應受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拘束,檢察官依據確定裁定,分別核發執行指揮書指揮抗告人接續執行,尚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又抗告人並未附具其已向該管檢察官聲請更定應執行刑,而經檢察官否准之函文或執行指揮書,復經原審調閱桃園地檢署114年度執更字第1402號卷(下稱本案執更卷),亦未見抗告人曾聲請更定其刑而遭否准之情形,則抗告人未經請求,即以應執行刑重組為由聲明異議,即不存在前提所應具備之爭議標的(否准之指揮執行),其聲請為不合法;況縱依受刑人所稱之重組方式重新定刑,合併定刑之下限亦僅相差1月,然甲、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並無明顯重罪,法院於定刑時,實無可能就刑度最重之罪外之其餘各罪不予評價,亦即受刑人所主張之重新定刑方式,並未見有何顯然較有利於受刑人之處,則本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聲明異議意旨已載明對本案指揮處分聲明異議,然原審僅調閱本案執更卷即駁回聲明異議,未向桃園地檢署函詢或電詢上開執行指揮是否存在、有無漏未附卷,率爾駁回,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且為維護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之請求,自應許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54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480號裁定參照)。換言之,關於數罪併罰有兩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專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或其他法定權限之人,應先請求檢察官聲請,倘若檢察官否准,得以該否准之決定作為指揮執行標的,據以聲明異議。倘若受刑人未經請求,即以應執行刑重組為由聲明異議,即不存在前提所應具備之爭議標的(否准之指揮執行),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審查。
四、經查:㈠原裁定以本件聲明異議未附具抗告人已向檢察官聲請更定應
執行刑,並經否准之函文或執行指揮書,且原審經調閱本案執更卷亦未見抗告人曾有聲請而遭否准之情形,認抗告人未經請求,即以應執行刑重組為由聲明異議,聲請為不合法,逕予駁回,固非無見。
㈡按受刑人以執行指揮不當,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殊不以提出已向該管檢察官聲請更定應執行刑,而經檢察官否准之函文或執行指揮書之原本或繕本之書面為必要,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甚明,若受刑人已指明聲明異議標的之案號、實際內容,敘明其出處,即難謂聲明異議程式有所欠缺;倘法院認聲明異議書狀所載,不足具體確定聲明異議之標的、範圍,亦無從核實其書狀內所述原因存在,始屬聲請程式有所欠缺,惟此尚非不得補正之事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經核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已於狀首載明標的為本案指揮處分,嗣原審向桃園地檢署調閱並影印之該署114年度檔偵字第30002號共3宗卷(即桃園地檢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4號卷、本案執更卷、原審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64號卷),由卷內資料可知,本案指揮處分係桃園地檢署檢送114年度執聲字第24號卷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464號定應執行刑並確定,復函送桃園地檢署以114年度執更字第1402號執行。觀之本案執更卷末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第二監獄114年5月5日函檢還桃園地檢署核發抗告人執行指揮書回證及送達證書,該函於「114年5月6日」送達至桃園地檢署,有收狀章所載日期可稽,顯在本件聲明異議標的即本案指揮處分(114年5月22日作成)之前,且遍查原審卷,確無原審法院向桃園地檢署詢問上開聲明異議標的是否存在之調查記錄,則原裁定認本件不存在前提所應具備之爭議標的(否准之指揮執行),以聲請不合法而駁回,容有疑義,原審未就此查明認定,本院無從為適法之判斷,本件聲明異議標的是否確屬存在,即有再予詳查之餘地,抗告人所為抗告並非全屬無據,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且為保障被告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翌欣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