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749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林采蓉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3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林采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采蓉(下稱抗告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抗告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檢察官以原審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至1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然得易服社會勞動,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抗告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抗告人於民國114年8月11日所提出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在卷可稽,本院審認核屬正當。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1年8月確定,依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審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另原審於定應執行刑時,業已函詢抗告人而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抗告人具狀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此有原審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表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應認已保障抗告人之表示意見權。爰參酌抗告人所犯之罪名均為詐欺及洗錢等罪,罪質雷同,暨其手法、相隔時間、侵害法益,與是否得以充分評價抗告人行為等一切具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數罪併罰量刑時針」在累進遞減原則設計上,係以最高宣告刑乘以0.67而合理得出一具體之整體刑;黃榮聖於其所著「數罪併罰量刑模式之構想」一書中提及數罪併罰量刑之計算方式為以最重宣告刑加上第二重宣告刑乘以0.7而合理得出一具體之整體刑(參照本院法學雜誌及本院判例)。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刑之總和(外部界線)為有期徒刑10年4月,曾經法院定刑部分加計未定刑部分(內部界線)之總和為有期徒刑7年2月,嗣經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固未逾越法律之外部界線,然按前揭說明仍顯過苛,且原裁定未充分審酌抗告人從其犯罪數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犯數罪之行為對他人權益、財產及生命不至於有直接或嚴重之侵害,或對社會秩序造成嚴重之危害,其所造成之侵害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又原裁定未考量與刑法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致其裁量權之行使有過度評價及罪刑不相當之情況,對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法律秩序之理念目的亦均有所違背。綜上,請求法院撤銷原裁定,再審酌抗告人所犯數罪反映之人格特性、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裁定較適合抗告人之應執行刑,以維抗告人之權益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固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惟如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3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以規範應執行刑之法定範圍,並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核與刑法第57條就個別犯罪之量刑審酌事由有別,乃特別之量刑程序。而定應執行刑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然其裁量並非恣意,亦非單純之計算問題,仍應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關聯性,如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於時間、本質及情境上緊密關聯之各別犯行,所提高之刑度通常較少;與此相對,不具任何關聯、時間相隔較久、侵害不同法益之犯行,則有較高之罪責)、數罪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就其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法院並應於裁判內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否則即有不備理由之違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73號裁定意旨參照)。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例如複數竊盜或施用毒品之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因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例如殺人、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時,於併合處罰時,因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則得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共10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所示各罪均於附表各罪最先判決確定日之前所犯,且原審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其餘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合處罰,屬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原裁定准予依聲請定刑,並無違誤。原審因依檢察官之聲請,並經函詢抗告人就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7月)以上,而附表各罪之刑度合計為有期徒10年4月;另附表編號6至8所示共3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附表編號9及10所示共2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以此曾定應執行刑加計其餘未定刑部分為有期徒刑7年2月(即內部界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固未逾越法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
㈡、惟查:⒈依卷附各該相關判決書之記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共10
罪,除附表編號2所示係於112年1月8日前某日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外,其餘如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共9罪,均為112年12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且均為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犯罪手法多有相近,具高度關聯性及重複性,且其犯行所侵犯者均係個人財產法益及保護公共信用,而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有別,於定應執行刑時,自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俾符罪刑相當原則,避免其刑度或有超過行為不法內涵之虞,而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
⒉依上說明,原裁定雖審酌抗告人所犯之罪名均為詐欺及洗錢
等罪,罪質雷同,暨其手法、相隔時間、侵害法益,與是否得以充分評價受刑人行為等情,就抗告人所犯前揭各罪,合併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固就前揭定刑後之刑期累加已稍予酌減,然審酌抗告人所犯之詐欺各罪並非侵害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且皆屬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犯之罪,各次犯罪手法、動機相類似、具高度重複性,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貪財)亦無不同,揆諸前揭說明,附表所示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應予以遞減,俾較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基此,認原審猶就如附表編號1、3至10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均介於有期徒刑6月至1年7月間之共7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共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月,抗告人因此獲有減少有期徒刑之恤刑利益尚嫌不足,難謂已充分考量受刑人從其所犯數罪反映之人格特性及刑事政策之目的,所為裁量稍嫌過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加以撤銷。
㈢、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定有明文。本件業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為受理抗告之第二審法院,因認原裁定有上開可議之處而予撤銷,惟原裁定所憑之基礎事實並未變動,且其裁量違誤之事實已明,並經本院詳述行使裁量權之前揭遵循標準,如由本院自為裁定,並無損於抗告人之審級利益,故為使司法資源有效利用,應認符合上揭規定所稱有必要自為裁定之情形。爰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所拘束之範圍內,綜合審酌抗告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次數及各罪間隔情形、情節、罪質、所犯數罪之整體非難評價,依其所犯前揭各罪反應之人格特性及前曾定應執行刑之刑度等節,以及受刑人於原審及抗告理由中表示之定刑意見(原審卷第213頁、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經整體評價抗告人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刑罰經濟與恤刑原則,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7月,各刑合併計算7年2月),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有期徒刑17年1月)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抗告意旨所指學者陳述之定應執行刑標準云云,僅係抗告人空言,並未提出相關之資料以供審酌,本院自已無法遽採;再者,應執行刑之酌定,重在具體妥當,應依情節個案認定之,法院亦不受學說見解之拘束,是其此部分所指自難採認為判斷基準,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靖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