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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27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75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余澄志原 審選任辯護人 高瑞瑤律師抗 告 人即 被 告 吳冠寰原 審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江亭慧律師抗 告 人即 被 告 吳冠瑜原 審選任辯護人 蕭育涵律師

張為詠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1日延長羈押等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382、638號、114年度訴字第496、627、786、787號、114年度聲字第97

6、977、981、988、10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余澄志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被告吳冠寰涉犯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指揮犯罪組織而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被告吳冠瑜涉犯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有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證據可憑,余澄志、吳冠寰、吳冠瑜(合稱為被告3人)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吳冠寰所犯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原裁定誤載為組織條例第44條第3項)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本案被害人數眾多,遭詐騙金額甚鉅,可預期其所受刑罰非輕,考量趨吉避凶之人性,重罪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且吳冠寰於偵查中尚有勾串共犯欲推卸諉責之舉,確有畏罪之情,而有相當理由足認吳冠寰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3人均因經濟狀況不佳,為謀取暴利而多次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仍有再為同一犯罪之高度可能,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虞。從而,吳冠寰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余澄志、吳冠瑜則仍有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又本案雖經原審辯論終結,然尚未判決確定,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之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且被告3人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事由,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3人均有延長羈押之必要,爰裁定余澄志均自民國114年10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吳冠寰、吳冠瑜均自114年10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否准其等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語。

二、被告3人抗告意旨㈠余澄志之抗告意旨略以:其原為亞洲大學學生,交友單純,

僅因同學介紹誤信所為係合法幣商業務,因而觸法,案發後與該同學已無聯絡,而其餘共犯均遭羈押,且互不相識,自無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另其祖母病重,恐時日無多。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㈡吳冠寰之抗告意旨略以:

其所犯並非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固定住居所、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且其母癌症復發,家中急需人手,難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其已坦承全部犯行,與被害人素不相識,所有手機均為警扣押,應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若命其具保及限制住居所,應足以擔保其不再反覆實行同一詐欺犯行。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㈢吳冠瑜之抗告意旨略以:

其有正當住居所,家人均在臺灣,且無海外生活經驗或資產,實無逃亡之能力或動機。其在本案僅為邊緣角色(司機),且自偵查起即坦承犯行,並無原裁定所稱曾否認全部犯行之情。除其兄長吳冠寰外,其與未到案之人均不認識,而本案核心人士已遭羈押,自無勾串之可能。再者,本案並無跡證或情況足以認定其有逃亡、勾串共犯之虞,自不得僅以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作為羈押原因。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行該條犯罪之虞。

四、經查,原審訊問被告3人後,以上述事由裁定延長羈押被告3人並否准其等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業已詳述其理由。吳冠寰執以指摘所犯並非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云云,核屬將來法院應實體判斷之問題,與法院是否羈押被告並無必然關係;另被告3人所謂無反覆實行犯罪之虞,除屬空言無據外,本院審酌其等所涉屬集團性犯罪行為,參與之人員非少、分工細膩,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且其等犯案已非偶一為之。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被告3人於其中所位居之角色地位,就其等之犯罪歷程、環境、組織分工、計畫等條件觀察,有事實足認均有反覆實行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從而,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羈押原因,又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羈押。是原審以被告有前述 羈押原因,並審酌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仍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羈押被告3人並否准其等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已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行使裁量職權,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3人之人身自由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於法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告3人之抗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廖建傑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翊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