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758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徐沛寧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日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徐沛寧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向告訴人林宗樺支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10年2月4日前給付3萬元,剩餘款項17萬元,自110年3月起,每月為1期,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前開判決於110年2月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迄未履行分毫損害賠償,而有違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緩刑負擔。茲審酌受刑人於原院訊問時,就其未按約履行之緣由僅供稱:伊母罹患疾病、伊妹係身心障礙等語,惟該等家庭因素係受刑人於與告訴人和解前已存在一情,亦據其供承在卷,則受刑人既承諾以前揭金額及方式賠償告訴人損害,自係評估自身資力後同意該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理應信守承諾而為賠償,竟未依其承諾履行給付義務,猶執於成立和解已然存在之家庭狀況恣意搪塞,泛泛其詞,難認有履行其負擔之誠意、態度、意願,顯未因前開判決給予緩刑之寬典而知所警惕,亦難期待其未來能經由緩刑程序矯正偏差觀念,足認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負擔情節確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認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撤銷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於原審訊問時,尚未能準備相關證明,並非搪塞法院。實則,受刑人之母親有重大傷殘證明;聲請人之妹妹有重度智障證明;聲請人之父母有中低收入證明;受刑人因110年至111年間從事房仲業,無固定薪水,曾辦理健保費用分期繳納;另檢附受刑人110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及帳戶存摺影本,以證明受刑人真的家裡經濟環境不好,又有年長及重度智障之家人要照顧。另受刑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進行更生程序,如撤銷緩刑,一時也拿不出易科罰金之款項,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故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9年12月23日以109年度易字第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20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10年2月4日前給付3萬元,剩餘款項17萬元,自110年3月起,每月為1期,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前開判決於110年2月5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自前開案件判決確定迄今,未曾給付任何款項予告 人一情,業據告訴人具狀陳明在卷,受刑人於原審訊問時就此坦承無訛,堪認受刑人確有違反上開判決所定負擔。又受刑人於前開案件審理期間,係考量自身經濟狀況、清償能力後始與告訴人和解,承諾以原判決所載之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原判決並在考量受刑人履行負擔之能力、受刑人之犯後態度及經告訴人同意後諭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負擔,是前揭判決課與受刑人之負擔應屬適當,且受刑人應有履行上開緩刑所附負擔之可能。詎受刑人迄今未曾履行分毫賠償,經原審訊問時,仍以前開案件和解時即已存之家庭狀況即其母親有重大疾病、妹妹為中度身心障礙者等情事,主張無履行之能力。然受刑人前既已衡酌自身之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取得告訴人對其依約履行債務之信賴而達成協議,並據以獲得緩刑之宣告,其嗣後屢以經濟困難為詞而拒絕履行緩刑條件,在歷時逾4年之期間內均未給付告訴人分文,亦無提出任何還款計畫,實無從期待受刑人日後將依上開緩刑負擔履行,亦難認受刑人有履行緩刑負擔之誠意,應認受刑人違反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因而裁定撤銷其緩刑宣告,於法並無不合。
㈢、受刑人雖再以抗告意旨所指情事主張其經濟困難云云。惟受刑人自前開案件判決確定迄今,在歷時長逾4年之期間內,從未支付告訴人任何款項,甚且經告訴人催討仍置之不理,此經告訴人陳述明確,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紀錄表可佐,可見受刑人完全無與告訴人協調給付款項之真意,顯有漠視判決效力之心態,前所歷偵審程序,難收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提起抗告,非屬可拒絕履行緩刑宣告所定條件之正當事由,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邱鼎文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