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760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葉璟翰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8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2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A01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A01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據此聲請原審法院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抗告人所陳述之意見,及各罪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行為次數,綜合評斷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於不逾越上述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形式上雖未明顯逾越外部性界限,然衡酌受刑人犯罪情節,其犯罪類型均相同,犯罪態樣、手段相似,各罪行為時間間隔非長,屬同一性質罪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極高,復審酌受刑人不法行為內涵及其年紀尚輕,自應將受刑人日後復歸社會更生一併納入考量,原裁定訂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實屬過苛,容有違反平等、比例、罪刑相當、責任遞減等定刑原則之虞,而有量刑過重之違失。又受刑人犯案時乃初犯,年僅21歲,對法律認知薄弱,社會經驗明顯不足,請求撤銷原裁定,更定較低之執行刑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77號刑事裁定參照)。亦即,於數罪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刑之審酌,應視行為人所犯是否為複數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則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即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又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動機、態樣、手段亦均相似者,則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尤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始符罪則相當原則與平等原則之要求。
四、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原審法院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編號2至12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9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勞役之罪,其餘編號1、3至5、7至8、10至12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勞役之罪,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已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數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亦有刑事聲請狀附卷足憑。是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所宣告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
㈡、原審基此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固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界限。然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除編號4以外,其餘各罪均係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同類型犯罪,且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相當,是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責任非難之重複依上所述,已生加乘之效果,自應酌定更低度之執行刑,庶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係在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避免違反罪責相當原則要求。原裁定雖有審酌「附表編號1至3、5至12所侵害法益種類均相同,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編號4所犯共同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所侵害法益與前揭犯罪侵害法益不盡相同,考量各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預防犯罪等為政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意見回覆」,然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仍使受刑人承受堪比殺人、重傷害致死等罪責,顯有失當。受刑人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乃有理由。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
㈢、本院依首揭說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除編號編號4外,其餘各罪均為受刑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犯之罪,且犯罪時間集中分布在民國111年4至同年5月間;再考量受刑人上開所犯均屬相同之犯罪類型,其反映之人格特質並無不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不宜過度重複評價,以及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加重效應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並審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2、4、5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2年6月、編號6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編號8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編號9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10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編號1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並加計編號1至2、4至9所示之罪合計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7年1月以下為其內部性界線,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陳胤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