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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27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761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張靜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15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張靜律師(下稱聲請人)因委任人即被告沈玉璋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向原審聲請交付民國114年10月7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惟其僅敘明「本案雖為妨害性自主案件,依法不公開,但不影響本律師之聲請權,如為兼顧維護被害人之隱私利益,本律師願退一步聲請鈞院僅須交付當日法庭之錄音光碟內容按當日程序至受命法官訊問被害人甲女之前為止之錄音內容」等語,而未敘明理由,實難認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況聲請人親臨原審準備程序現場,開庭情況及始末亦已記載於筆錄,是難認聲請人所指有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其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三、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而上開所謂「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包括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情形;又司法院於105年2月24日訂定之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3項規定:「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認有不備程序或未附理由,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不得逕予駁回」,易言之,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倘其聲請書狀未敘述理由,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按其情形,既非不可以補正,法院應先定期命其補正,不得逕予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0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為上開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3

條規定,得聲請閱覽卷宗,參照上開說明,自屬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得聲請法院許可交付錄音光碟之人。

㈡原審雖認聲請人於刑事聲請狀未敘明聲請交付上開審理期日

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及有何主張或維護與本案有關之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然依前揭說明,倘聲請狀未敘述理由,此係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可能尚欠完備,係屬可補正之情事,應先定期間先命聲請人補正,而原審未為,以聲請人未敘明理由,難認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且聲請人親臨原審準備程序現場,開庭情況及始末已記載於筆錄為由,逕予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

㈢據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裁定撤銷,為保障聲請人權益及兼顧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威志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