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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27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76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美娟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02號),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林美娟因詐欺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嫌疑重大,抗告人於114年7月1日因擔任本件詐欺集團車手遭逮捕,於同年月2日經限制住居而釋放,卻於同年月16日再依同一詐欺集團指示向被害人取款,而為警逮捕,抗告人自承犯罪動機係為償還債務,短時間內期經濟情形顯難有所改善,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侵害法益、行為次數、保全目的及避免再犯之必要性,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抗告人人身自由受限制及防禦權行使之不利益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自114年11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侵害較為重大,且對社會治安破壞亦鉅,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四、本院之判斷:㈠抗告人經原審訊問後,坦承犯行,並相關卷內事證可資佐證

,堪認抗告人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本件抗告人前因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遭查獲,並經限制住居而釋放後,旋再次與同一詐欺集團為加重詐欺犯行,抗告人另因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因涉及詐欺案件而另案偵查中,且抗告人自承係為償還積欠之債務,始會一再為詐欺取財犯行,在其經濟狀況等外在條件無明顯改善,所處社會環境條件亦無改變之情況下,當足認抗告人在此同一環境下,有反覆再為詐欺行為之危險,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倘僅採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以科技設備監控被告行蹤及限制行動自由範圍等替代手段,顯難認足以防止被告再為相同犯行,自有羈押之必要。原審審酌上情後,認抗告人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諭知延長羈押,乃就具體案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所為之裁量權行使,自屬有據,且該羈押處分所為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㈡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各款情形,被告所稱需

工作賺錢以償還債務等情,核不足以推翻其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

㈢從而,原判決認抗告人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

嫌疑重大,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復有羈押必要,而裁定自114年11月12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