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27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77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沈○○上列抗告人即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所為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615號、第37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裁定後,抗告人即被告沈○○(下稱被告)不服原裁定提出抗告,抗告狀上稱謂欄雖記載「本人沈○○」、「母林月英」,然狀尾具狀人及撰狀人均僅填寫「沈○○」,則本件抗告人應僅有沈○○1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違反保護令者、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前開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復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所明定。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關於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參以家庭暴力罪及違反保護令罪為預防性羈押之立法目的,並為俾周延對家庭暴力被害人之保護,是法院依上開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俱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被告前因犯違反保護令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自民國114年9月1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被告以家人與其未成年子女之母即告訴人吳○○談和解,希望被告可以親自道歉,並允諾不再打小孩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原審以被告無視民事保護令之誡命,不斷地騷擾告訴人,致告訴人身心俱疲、深感害怕,顯有反覆實施同一罪行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以無從依被告空言陳述得以確信其已記取教訓而不會再犯,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認被告聲請為無理由,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核屬有據,並無違誤。

四、被告抗告理由略以:被告於社區及家庭均有固定居所與工作(或生活重心),無逃亡或隱匿之可能,案件事證亦大致明確,無串證或滅證之可能,羈押必要性顯然降低,且家人與告訴人亦在談和解,希望被告親自道歉,被告也同意不再打小孩,如違反甘願受罰。況依照原審法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753號民事裁定內容,係由被告決定寒暑假與子女會面方式,也沒有任何公文提到聯繫子女需透過告訴人,故以家人生活及日常所需提出抗告云云。惟查,被告本案所犯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業經原審法院於114年9月30日以114年度簡字第33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已供稱其每日早晚都會至告訴人住家傳送訊息,要求與子女吃早餐或會面,酌以被告於抗告狀中仍表明其依照110年度家親聲字第753號民事裁定內容,只有其有權利可以決定與子女之會面方式,毋庸透過告訴人等語,則被告並未認識到其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仍堅持其可以無視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以自己認定之方式接觸其子女,並要求告訴人配合。再者,被告明知原審法院112年6月9日112年度家護字第81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及112年10月25日112年度家護抗字第124號裁定所為之誡命,並知悉原審法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753號裁定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計畫內容,仍於113年7月4日至7月6日間,持續以LINE及傳送文字、撥打電話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行為,而為違反保護令,經檢察官於113年11月23日提起公訴後,由原審法院改以114年度簡字第2825號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簡易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由被告前揭違反保護令犯行查獲並提起公訴後,再以相同之手法對告訴人為騷擾之本案違反保護令行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家庭暴力及違反保護令之虞,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之1之羈押原因。本院參與本案訴訟進度,與參酌預防性羈押有保護社會安全措施之目的,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及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

五、綜上,原審法院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核屬有據,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被告本案於114年9月30日以114年度簡字第339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14年10月30日確定,嗣於同日轉為執行人犯而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現已為本案執行人犯,則其對於原審法院所為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裁定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亦難認有何實益,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