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27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771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鍾建成具 保 人 鍾金鳳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鍾建成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具保人鍾金鳳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後,予以釋放,惟抗告人於該案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依法拘提無著,而具保人經通知復未督促或帶同抗告人到庭等情,有具保人、抗告人之送達證書、訊問筆錄及新竹市警察局民國100年3月25日竹市警刑字第1000008614號函暨拘票、拘提報告書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則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抗告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予以沒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未經合法程序即沒入保證金,認有違反司法程序正義,而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雖刑事訴訟法第406條於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3項亦同時增訂:「抗告期間,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時,依修正前之規定尚未屆滿者,適用修正後第四百零六條之規定」,依上開規定,倘於刑事訴訟法第406條修正施行前,抗告期間已屆滿,其抗告期間,仍應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06條之規定,即抗告期間仍為5日。又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99年8月30日經檢察官起訴移送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審理,同日法官諭知具保60萬元,並由具保人於99年9月2日出具該筆保證金後獲釋。於該案審理期間,抗告人始終設籍新竹市○區○○街000巷0號,且未曾陳報任何有關變更其住、居所之事,嗣法院按址傳喚抗告人應於100年3月12到庭,傳票由抗告人同住親友收受而合法送達,但抗告人無故未到庭,復經該院通知具保人應於100年3月22日偕同抗告人到庭,然具保人表示不知抗告人去向,而無法偕同到庭等語(見新竹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號卷第87至88頁),另轄區員警拘提抗告人無著,法院認顯已逃匿,於100年4月1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10號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60萬元,該裁定書正本交付郵務分別於100年4月7日、8日送達至抗告人、具保人住所。上開沒入保證金之裁定確定後,已由新竹地院以100年度沒字第10號案件於100年4月26日執行沒入保證金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新竹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號卷核閱無誤,並有該沒入保證金裁定暨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以上開裁定於100年4月7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期間自100年4月8日(即送達生效之翌日)起算5日,至100年4月12日期間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4年8月5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此有聲請抗告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收狀戳章在卷可憑,顯已逾抗告期間。綜上,本案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依法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吳玟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