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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27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77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尚霏選任辯護人 徐子騰律師(法律扶助)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9日延長暫行安置裁定(114年度審易字第16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尚霏(下稱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之必要,於民國114年4月17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暫行安置6月在案。茲因暫行安置期間將屆滿,經原審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意見,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常未規則在同一位主治醫師下門診追蹤、挑選藥物服用,並經常在未完成醫療評估、未經認可下,拒絕醫療處置並自行離院等情,有國防醫學大學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下稱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病歷資料可稽,而於本件案發後被告經警送往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就診,經醫師診療後,認被告於案發前幾日均未服藥,亦無固定住居所,且注意力分散,拒絕配合治療,而診斷被告應患有被害妄想,有強制就醫之必要,有事實足認被告可能有刑法第19條之原因存在。被告於暫行安置前有精神病史,需長期規律治療始能控制,然其服藥順從性不佳、就醫不規則、病識感低、拒絕就醫,且其無業獨居,乏人照護或扶持,亦無經濟能力固定回診,而其持利刃於大眾交通場所內隨機傷人,亦經醫師認其有嚴重自傷傷人傾向,具高度危險性,在無法確保被告將確實按照醫囑服藥治療之情狀下,被告仍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再審酌被告本件犯罪情節(扣得水果刀1把、無預警隨機在捷運站人來人往之公共場所,持該水果刀直刺入他人背部),堪認若被告病情如未改善,難排除日後脫序行為造成之損害上升,甚或發生無法挽回之結果,衡諸暫行安置對被告權利之侵害,與其醫療、訴訟權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防護之必要,認為符合比例原則,而有暫行安置之緊急必要。從而,依被告之犯罪情節,考量被告醫療及社會安全防護之需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益之保障,其已受暫行安置之期間,暨本案目前尚待司法精神鑑定,未能進入審判程序之訴訟進度等情,認對被告延長暫行安置6個月,核與比例原則無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裁定被告自114年10月17日起延長暫行安置6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有關原裁定認被告未規則在同一位主治醫師下門診追蹤乙節

,僅係因被告視需求及方便之時間回診,而挑選藥物服用之情形是出現在案發前約二年,後續經醫療人員衛教加強服藥順從性後已有改善。而原裁定所稱被告未完成醫療評估、未經認可下,拒絕醫療處置並自行離院等情,係因被告自行前往急診要求留院觀察,然值班醫師未採納被告住院治療之選項,而是提出開立安眠藥等其他治療方式,被告因醫療需求遭拒而未獲滿足才自行離院,方在翌日(即114年4月15日)犯下本案犯行,原裁定摘取病歷資料中部份事實,未予究明實情,逕認定被告病識感低、拒絕就醫之結論,恰恰與被告積極就醫、提前回診、要求住院等行為相矛盾。

㈡被告自106年3月20日即一人獨居迄今,期間均能自行定期赴

醫院回診治療控制病況,現卻僅因被告無家人在旁照護即認不具備自行定期赴醫院回診治療控制病況,顯有未洽。原裁定未予究明被告過去就醫之情況,亦無審酌暫行安置後病況控制之情事,逕以被告獨居即認被告無法確實按照醫囑服藥,仍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顯有不當。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多年,獨居多年均能自行赴醫院回診治療控制病況,並每月領有身心障礙等補助,具經濟能力固定回診,顯然非不得藉由自行定期赴醫院回診達到治療目的,且暫行安置制度雖係為兼顧被告醫療、訴訟權益保障及社會安全防護之需求所設,惟就人身自由之拘束實與羈押無異,本案被告所涉犯罪刑責非高,又被告病況顯有改善,原裁定徒憑對被告過往醫院病歷之斷章取義,即再次延長暫行安置期間達6個月,實有違比例原則及暫行安置之立法意旨,懇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的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裁定諭知6月以下期間,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暫行安置期間屆滿前,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延長之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每次延長不得逾6月,並準用第108條第2項之規定。但暫行安置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121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所謂「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亦包括「有再犯之虞而達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程度」之情形(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卷內事證可稽,業經本院核閱屬實。

㈡依被告就醫紀錄顯示,被告自104年間起即因幻聽、幻視、被

害妄想、情緒低落、睡眠障礙等情形,數次前往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就診,嗣經醫師診斷罹患思覺失調症,症狀主要為聽幻覺、幻視、被害妄想,且病識感低、就診不規律、服藥遵循度差,有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之病歷資料可參(見被告病歷卷)。另觀諸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函覆原審法院之被告安置期間病歷資料,114年6月13日病歷摘要之診斷記載「Schizophrenia」(即思覺失調症);住院治療經過記載「個案於114.04.15,於捷運站內持刀攻擊未熟識之路人,導致對方明顯撕裂傷。後續送至派出所筆錄,個案對事件經過之問題呈現不配合,多維持靜默不語,難以評估其是否受精神症狀干擾,訊問結束後由警車送至本院評估。急診會談時,針對犯案經過,其不配合回應,且會談過程中注意力分散,偶須提醒才能回應,情緒稍顯焦慮,疑有被害妄想。詢問個案是否有住院意願,個案表示想請警方帶她回派出所,因個案持續拒絕配合治療,屬嚴重病人有自傷傷人之虞,且表達無住院意願,拒簽住院同意書,經評估安排緊急安置並申請強制住院治療,於114年4月18日收到強制住院治療通知書。住院初期,個案被害感明顯且有不切實際之妄想內容、易與病友發生口角,114.06.13強制住院身分已到期,精神症狀存(妄想、幻聽存)故出院後轉法院重大身分續住院」等情,有該院114年9月23日學三投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病歷摘要可參(見原審卷第33至40頁),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刑法第19條之原因可能存在。

㈢又依被告過往病史觀之,被告欠缺病識感,未長期在同一醫

院就診,回診及服藥均不規律,可見被告對於自己應定期就醫並遵醫囑服藥一事並無正確認知,則被告在上述精神病症影響下,如未能規律就醫及服用精神科藥物,其家屬亦無法施以妥適照顧與監督,依被告目前病情、配合治療程度、本案犯罪情節係於捷運站之公共場所持刀隨機恐嚇他人,復攻擊另1人成傷及家庭照護等因素綜合以觀,為避免被告未受適當且持續性之精神專業治療,導致其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堪認本案應具暫行安置之緊急必要性。從而,原審法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刑法第19條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之必要,且就被告目前病況、再犯危險性、影響社會治安之程度及前已受暫行安置之期間等因素綜合考量後,裁定延長暫行安置6月,適足以兼顧被告醫療、訴訟權益保障及社會安全防護之需求,尚不違比例原則,核無違誤。

㈣抗告意旨雖主張其可藉由自行定期赴醫院回診達到治療目的

,本件無暫行安置必要。惟被告受思覺失調症等精神病症影響,欠缺病識感,致其回診及服藥情形長年不規律,業如前述,被告空言泛稱可自行定期回診治療控制病況云云,顯不足採。而受暫行安置者之人身自由固受到拘束,惟暫行安置制度更著眼於被告於刑事案件偵審期間受到妥善醫療照顧及社會安全防護之需求,與羈押制度著重在保全程序之目的,尚有不同;由暫行安置之執行地點包括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等,核與刑事羈押是將被告拘禁在看守所未能有完整之精神治療乙節,亦可看出二者本質上之差異;再者,慮及接受醫療中之被告若因刑事偵查、審判進程之需求而受頻繁提解,則可能影響其精神穩定度或醫事人員已擬定之醫療計畫,故暫行安置制度除於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08條第2項關於「除當庭宣示者外,須於羈押期間未滿前以裁定正本送達被告,始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若羈押期滿,延長羈押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視為撤銷羈押」之規定外,並未準用其他羈押諸如應區分偵查、審判及不同審級而分別裁定、計算羈押期間之規範,而就暫行安置期間則僅有「暫行安置期間應為6月以下,延長暫行安置每次不得逾6月,暫行安置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等上限規定,益見暫行安置制度之本質已有別於羈押,故被告以暫行安置就人身自由之拘束實與羈押無異,此部分抗告意旨亦屬無據。

五、綜上,原審依卷內事證斟酌,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之暫行安置原因及必要性,而裁定延長暫行安置6月,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王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延長暫行安置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