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781號抗 告 人即 受刑 人 林孟玄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31日所為之114年度撤緩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孟玄(下稱受刑人)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參加20小時之法治教育,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2年9月28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1年12月17日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嗣經該院合議庭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05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3年10月24日確定等情,有各該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傳喚受刑人到庭訊問,惟其並未到庭陳述意見。而受刑人於受保護管束期間(112年9月28日至115年9月27日),並未前往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報到,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經該署執行科長電請受刑人父親、母親協助聯繫受刑人,均聯絡未果,參之受刑人已於113年4月18日出境前往柬埔寨等情,有基隆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存卷可稽。足認受刑人自判決確定後近7個月對於面臨執行保護管束一事無心聞問,更未將變更居處之事陳報檢察官,顯未真心願意接受緩刑付保護管束所應遵守之事項,而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5款之情。另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參酌其前後案件均係暴力類型之犯罪,益證受刑人違反情節重大,迄未能培養法治觀念,不知警惕、珍惜自新之機會,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為緩刑之宣告,業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認檢察官以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5款規定而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離境前往柬埔寨係因個人生計與家庭因素,並無規避或逃避緩刑義務之主觀惡意;又受刑人本可以在報到日期回國,因柬埔寨當地環境限制、資訊不齊,致無法及時與保護管束人員聯繫或返回臺灣,但期間與與家人聯繫請與法院聯繫,造成誤解、違反報到義務,實屬非受刑人本意,受刑人返臺後願積極補報與配合管束,並非一再違法或無悔改意願,緩刑目的在於鼓勵改過與社會復歸,並非以剝奪自由為目的,受刑人目前已改過自新,全心上班,孝敬父母,請重新考量受刑人整體情形,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亦謂:「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否,在於「是否情節重大而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所謂「情節重大」當從受保護管束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付保護管束所應遵守之事項,或於緩刑期間內是否顯有遵守可能而故意違反、無正當事由拒絕遵守等情事。另考量受保護管束人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應否撤銷。
四、經查:
(一)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於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時,受刑人斯時之住所地為基隆市○○區○○○路0○0號12樓,有受刑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可按(基隆地檢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56號執行卷,下稱執行卷,第23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2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3頁),則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為本件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說明。
(二)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參加20小時之法治教育,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該判決於112年9月28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9月29日起至115年9月28日止。嗣基隆地檢署以113年度執緩字第45號、113年執保字第20號執行,並通知受刑人於113年5月22日至基隆地檢署報到,詎受刑人未按期報到,經基隆地檢署函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查訪通知受刑人至基隆地檢署報到,獲悉受刑人目前出境中,受刑人母親稱受刑人回國後會前往執行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基隆地檢署113年6月26日基檢嘉丁113執保20字第1139017810號函、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查訪紀錄表、基隆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3年7月19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34210642號函及查訪紀錄表在卷可按(執行卷第5至18頁,本院卷第16、21至37頁);而受刑人確於113年4月18日出境,至114年6月30日始入境,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憑(本院卷第19頁)。是以,受刑人確有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未經執行保護者許可離開受保護管束地,且未經檢察官核准即離開受保護管束地10日以上之情事。
(三)又依前開基隆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查訪紀錄表所示,受刑人父母均有聯繫到受刑人,受刑人母親並表示受刑人說從國外回來會去面對等語(本院卷第33、37頁),而受刑人具狀之刑事抗告狀亦稱:受刑人在離境期間本可以在「報到日期(誤寫為「齊」)」回國,但因當地環境限制等致無法及時與保護管束人員聯繫或返回臺灣等語(本院卷第11頁),足徵受刑人亦明確知悉前開113年5月22日之報到日期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情事,則受刑人應於113年5月22日報到執行緩刑條件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卻仍未遵守上開報到之命令,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13年4月18日擅自離境,迄至114年6月30日始入境,且受刑人迄今仍未與基隆地檢署聯繫報到執行事宜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按(本院卷第21頁),實難認受刑人有積極履行緩刑條件負擔及遵守保護管束規定之誠意與決心,顯見受刑人逃避應負責任之心態,自堪認其違反前開規定之情節重大,保護管束之相關處遇已難收矯正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受刑人本案於111年6月24日即與同案共犯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354條之罪,旋於同年12月17日再與另案共犯犯刑法第305條之罪,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05號判決可憑(原審卷第19至32頁),彰顯受刑人未能謹慎己行、遵法意識低微,自我約制能力顯有不足,實難期待其能恪遵法令規定而無再犯之虞;原裁定因此認原宣告之緩刑及保護管束處分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裁定認受刑人欠缺履行緩刑負擔之真意,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5款規定情節重大,保護管束之相關處遇已難收矯正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受刑人猶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何孟璁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