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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27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783號抗告人 即聲明異議人 林家豪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林家豪(下稱抗告人)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期間:民國109年7月24日至113年7月23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告訴人家屬羅詩恩給付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嗣抗告人未能依前案判決所載緩刑條件繼續履行,且未主動向執行檢察署說明原因,亦未到庭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敘明不履行緩刑條件之理由,原審法院遂以其違反前案判決就該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顯屬重大為由,以113年度撤緩字第84號裁定(下稱本案裁定)撤銷前案判決之緩刑宣告,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14年度抗字第113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助字第1859號指揮執行,抗告人並已於114年4月22日入監服刑;前案判決、本案裁定既均符合法律規定,前案判決又無存有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抗告人自應受上揭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則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是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未依前案判決全額給付賠償金18萬元,僅給付10萬元而遭原審法院以本案裁定撤銷緩刑(嗣於114年5月16日前就8萬元清償完畢),惟依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136號刑事裁定第2頁所載,本案裁定係於113年7月28日生效,而前案判決緩刑期滿日為113年7月23日,緩刑期間既已先屆滿,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前案判決宣告之刑即已失效,事後縱予撤銷緩刑,亦無宣告刑可以執行,詎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仍以114年度執助字第1859號指揮執行,令其入監服刑2年,於法顯有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87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裁判應於製作裁判書時成立,其宣示或送達,係裁判對外發生效力之方法,是以裁判於對外發表時發生效力,即法院之裁判經宣示後,或未宣示者經送達後,即發生其外部效力。故裁判未經宣示者,法院固應將裁判送達於訴訟當事人及關係人等應受送達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參照),惟因送達先後各有不同,法院之裁判自應於訴訟當事人最先收受送達即開始對外表示時發生效力,不可謂裁判效力之發生因各訴訟當事人收受送達時間之不同而有歧異。至於其他訴訟當事人嗣後收受送達者,僅生法定期間起算之問題,亦無礙於已發生之裁判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因犯傷害致重傷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期間:109年7月24日至113年7月23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告訴人家屬羅詩恩給付18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嗣抗告人未完全依前案判決所載緩刑條件履行,且未主動向執行檢察署說明原因,亦未遵期到庭向原審法院敘明不履行緩刑條件之理由,原審法院認其違反前案判決就該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顯屬重大,因而以本案裁定撤銷前案判決緩刑之宣告,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14年度抗字第113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助字第1859號指揮執行,抗告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案判決、本案裁定、抗告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而本案裁定確定後有實質確定力,抗告人應執行之傷害致重傷罪並無存有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是依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檢察官依本案裁定內容,以114年執助字第1859號指揮書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原審法院認抗告人所為聲明異議不合法,裁定駁回本件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二)至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係於113年7月18日即收受本案裁定正本乙節,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84號卷,下稱本案裁定卷第79頁);另本案裁定正本經原審法院囑託郵政機關送達至抗告人自行陳報之居所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之0號,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113年7月18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等情,亦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為憑(見本案裁定卷第85頁),是本案裁定正本固係於113年7月29日(即自113年7月18日寄存之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起算10日)對抗告人發生送達效力,然本案裁定未經宣示或公告,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案裁定即應於113年7月18日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最先收受時,便已對外生效,簡言之,本案裁定早已於113年7月23日緩刑期滿日前之同月18日便發生撤銷緩刑之效力,縱使抗告人收受本案裁定在後,亦僅生法定抗告期間起算日較晚之問題,並不影響已發生之裁判效力,是抗告人辯稱:本案裁定之生效日係於緩刑期滿日之後乙節,顯有誤會,並非可採。

五、綜前所述,原裁定認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人仍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郭峻豪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