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786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韓宥宇(原名韓泓達)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4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韓宥宇(下稱抗告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確定,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確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可非難程度、各罪之行為時間、犯罪情節、態樣等情,並考量外部界限及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所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兼衡以刑罰經濟與恤刑之目的、抗告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抗告人之人格,以及抗告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希望待另案判決確定再一起聲請定刑等語等一切情狀,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比例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聲請書之附表未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助新字第541號案件列入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範圍,且抗告人之家屬有意願就如附表編號3、6、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易科罰金,故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詢問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時,已表示:有意見,尚有另案判決,待判決確定後一併聲請等語,詎原審未探究抗告人之意願而為原裁定,顯於法未合,且原裁定僅小幅度減少11月量刑,亦屬過苛,請撤銷原裁定,給予抗告人改過自新之機會,使抗告人早日返鄉教養幼子等語。
三、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1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且各該罪均於如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2年4月17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原審法院等情,固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裁定附表編號6誤載為「得」易科罰金,應予更正),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須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合先敘明。
㈡本件抗告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固曾於114年8月1日請求檢察
官向原審法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查(見114年度執聲字第2799號卷,未編頁碼)。然其於114年9月23日回復原審法院詢問其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時,已明確表示:因抗告人尚有另案未判決確定,等判決確定,抗告人另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復於本件刑事抗告狀敘明:檢察官聲請書之附表未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助新字第541號案件列入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範圍,且抗告人之家屬有意願就如附表編號3、6、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易科罰金,故抗告人於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是勾選有意見,並註明尚有另案待判決,待確定後一併聲請等語,有抗告人所出具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狀」、刑事抗告狀在卷可證(見原審114年度聲字第3464號卷第33頁、本院114年度抗字第2786號卷第15至19頁)。是以,徵諸抗告人於前述書狀所載明之意見,可認抗告人於原審法院所為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生效前,即已為撤回請求之表示,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抗告人業已撤回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甚明,原審未予詳查,仍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於法顯有未合。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既有前揭可議之處,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及
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又因檢察官之聲請有前開不應允許之情形,為免發回原審法院更行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林鈺珍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