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787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梁修偉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5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522號裁定)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梁修偉(下稱抗告人)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53號判決(下稱本案)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然檢察官於否准抗告人之聲請前,雖於民國114年8月14日上、下午分別傳喚抗告人到場,惟僅由書記官口頭告知不准易科罰金之法律依據及不服易刑處分之救濟方法,執行檢察官自始至終均未親自詢問抗告人,亦未當面聽取抗告人之意見,即作出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聲請之決定,故本案是否符合法務部所訂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所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抗告人未能就本案應得易科罰金及其他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表示意見,檢察官執行程序自有明顯瑕疵而屬不當。又本案原審法院為判決時已就抗告人之犯行分擔、素行、智識、家庭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加以考量後,始諭知抗告人得予以易科罰金,原裁定竟謂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未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重複評價問題,顯非適法。請審酌抗告人已有穩定工作並改過自新,如入監執行反而極易沾染惡習、自暴自棄,造成復歸社會之困難,無助於達到教化效果;而免於入監則能維持原有工作及生活、兼顧家庭照顧,並可紓緩監獄擁擠問題及減少國家財政負擔等情,檢察官未准予抗告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顯有違誤,原裁定就此未予審酌,亦非適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2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於①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②又於111年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6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③復於11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5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④再於11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9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案則係抗告人分別於:①113年10月初某日,將偽造車牌懸掛在自用小客車後方而行使之;②113年10月13日前1至2週,向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無償取得含有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電子菸彈3顆;再於113年10月12日16時許,向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購入愷他命5包而持有之;③113年10月14日3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於113年10月13日14時許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車輛上路而為警攔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值1,79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13,214ng/mL)、愷他命(濃度值82ng/mL)、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68ng/mL),已達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抗告人所涉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得易科罰金確定。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前開確定判決以114年度執字第8652號指揮執行,經抗告人到庭表達意見並聲請易刑處分,檢察官審核後認抗告人已有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前科,且於110年間曾有交通肇事逃逸之前案,顯見前案多次緩起訴處分及判處罪刑未使抗告人心生警惕並預防再犯,其仍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故不准其易科罰金,亦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各該緩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新北地檢署114年8月4日上午、下午執行筆錄、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暨所附理由、114年執丁字第8652號執行指揮書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閱明屬實。據上,應認執行檢察官已就本案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予以敘明,其駁回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所依據之事實及所為之裁量,並無何逾越法律授權裁量、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而原審以檢察官考量本案情節,認抗告人仍有法定「難收矯正之效,或有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因而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乃其職權之行使,應尊重其判斷餘地,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㈡又本案判決確定後,經移送新北地檢署執行,執行檢察官通
知抗告人於114年8月4日上午到案執行,而抗告人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到場,經執行書記官詢問抗告人:「...本案得聲請易科罰金與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為避免易服社會勞動影響您正常的工作(學業)或生活,建議您優先選擇聲請易科罰金。請問是否聲請易科罰金?」,抗告人答:「我要易科罰金,今日可以繳清。」...執行書記官問:「今天傳喚到案開始執行有何意見?」,抗告人答:「沒有。」...執行書記官問:「如檢察官審酌結果,認如不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准易科罰金,有何意見?家中是否有未滿12歲的小孩?是否需社會局協助安置?」,抗告人答:「沒有,不用通知社會局。」...執行書記官問:「還有何意見?」,抗告人答:「沒有。」;嗣抗告人復於同日下午到案,執行書記官詢問抗告人:「依法審酌認為,若未發監執行難受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你是否了解?有無意見?」,抗告人表示:「瞭解。」...執行書記官問:「若你對此不准易科罰金之命令不服,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論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否知悉?有何意見?」,抗告人答:「瞭解。」...執行書記官問:「尚有何意見及補充?」,抗告人答:「瞭解。」等節,有上開執行筆錄附卷為憑,而執行檢察官經具體審酌後,於114年8月4日提出不予易科罰金之理由略以:抗告人本案之前已有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前科,而施用毒品者易成癮戒斷困難,三犯以上者已足堪認定「成癮」,再犯危險性高,且其應知悉施用毒品駕車對於眾多用路人存有潛在之危險,竟不尊重其他用路人之行車之安全、愛惜自己與他人之生命及身體,仍於施用毒品後懸掛偽造車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而犯本案行使偽造文書、持有毒品及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動力交通工具等罪行,難認本案抗告人犯所受刑之宣告,以易科罰金執行得收矯正及維持法秩序之效,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不准易科罰金及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項第4款及同條第9項第5款認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爰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情,亦有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暨所附理由(逐層經主任檢察官審核及檢察長核閱)在卷可考,則由上開過程可知,執行檢察官於作成本件否准易科罰金之決定前,確已事先給予抗告人相當之期間陳述意見,且已審酌抗告人施用毒品多次成癮,再犯危險性極高,上開詢問程序雖係由執行書記官所為,然執行書記官既已將抗告人之意見記載在執行筆錄並呈送給執行檢察官作為審核之依據,顯已保障抗告人得以自由且充分陳述其意見之機會與權益,是抗告人所辯:執行檢察官均未親自當面詢問抗告人即作出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聲請之決定,本件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等語,與上開卷內資料不符,自不足採。
㈢又刑法第41條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
時之裁量權限,已如前述。而本案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僅係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執行檢察官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並非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抗告人所執原審法院為判決時已諭知得予以易科罰金,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係為重複評價等語,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復於原裁定中敘明論斷之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林龍輝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鈺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2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梁修偉代 理 人 李艾倫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字第865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並非未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梁修偉(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53號判決(下稱本案)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8652號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函調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8652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檢察官就本案不准易刑處分所為指揮執行程序,並未違反正
當法律程序
1.關於本案檢察官執行指揮之過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案確定並移送執行後,即製發執行傳票並傳喚受刑人於民國114年8月4日上午10時至該署報到執行;嗣受刑人遵期到案執行,由該署執行科書記官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告知受刑人其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詢問受刑人對於執行之意見後,經受刑人表示欲聲請易科罰金,書記官復再詢問如認不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准易科罰金,有何意見,經受刑人答稱沒有意見等語,書記官即檢具相關資料送檢察官審核,經檢察官審酌後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亦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核發114年度執字第8652號執行指揮書,命受刑人發監執行。嗣於同日下午3時33分書記官再次製作執行筆錄,詢問受刑人對於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有無意見,經受刑人表示了解且無意見後,書記官即告知若對命令不服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並於同日發監執行等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8652號執行卷宗所附114年8月4日執行筆錄、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及附件、上開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
2.準此,檢察官於駁回受刑人所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令其入監服刑前,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受刑人關於如何執行之意見,足見檢察官就本案指揮執行之程序並未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㈢檢察官就本案不准易刑處分所為決定,屬檢察官裁量權之合
法行使
1.為妥適運用刑法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法務部訂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其中第5點第8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⑴3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⑵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⑶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⑷3犯以上施用毒品者。⑸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則法務部訂定上開作業要點之目的,既係為使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標準統一,以防免裁量權恣意濫用之情事發生,則檢察官參考該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所為准否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亦應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
2.經查,受刑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67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54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9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受刑人確有「三犯以上施用毒品」之情形,核與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檢察官依此認有刑法第41條第4項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否准易服社會勞動,核屬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又受刑人已有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前科,而施用毒品者,再犯危險性高,受刑人應知悉施用毒品駕車對於眾多用路人存有潛在之危險,亦知悉施用毒品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將面對財產或人身自由之剝奪,且受刑人前於110年間涉犯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不尊重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愛惜自己與他人之生命及身體,仍於施用毒品後懸掛偽造車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而犯本案,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認受刑人本案所受之刑,若准予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故不予准許,其裁量所依據之事實與卷內事證所示相符,亦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具備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是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尚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3.至受刑人主張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之理由,顯係將原審法院業已斟酌之事由,於執行刑罰時為重複評價等語。惟法律上所禁止之重複評價,主要係針對同一法律效果之衡量上,不得就業已審酌之事項,反覆執為論斷是否處罰或加重處罰之基礎。刑罰之量定與宣告刑得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其法律效果並不相同,評價層次亦屬有別,刑罰執行階段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其裁量權限在執行檢察官,而非法院於量刑時即予審酌,是執行檢察官若就受刑人犯罪情節等因素衡量結果,認為不應准許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此一得否為易刑處分之判斷先前並未審酌,即不得率謂有何重複評價之裁量瑕疵。是檢察官以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前案紀錄等情,認定受刑人有易刑難收矯正之效之情,自無所謂重複評價之問題,受刑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充分審查、考量受刑人若不入監執行,確實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等情,始決定不予准許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並具體敘明理由,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權限,自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自難據此認定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有何違誤之處。從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不當,提起本案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煜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