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79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昊恩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2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8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定抗告人即被告陳昊恩(下稱被告)有羈押之理由,係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然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記明筆錄,被告並無動機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原裁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應僅就卷證資料做形式審查,適用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亦不要求適用嚴格證明程序,僅需就卷證資料為形式審查,探其是否已可足使法官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度(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4號、97年度台抗字第13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審訊問後,被告坦承犯罪事實(見訴852卷第295頁),並有
證人即同案共犯劉上豪、李俊諒、林玠亭、王力恒、少年許○媗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之證述,復有卷內相關對話紀錄、收據等書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經同案被告李俊諒供稱:被告曾因其供出實情而毆打之;參以被告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時自陳:劉上豪的小弟到現在還是會找我麻煩,我在今年9月初被安裝定位器,雖然證人劉上豪現在羈押中,但我只有跟他有糾紛,所以他有可能他的小弟想要找到我,我認為是因為我說了我該說的話等語。可見上開同案被告到庭作證前,倘被告交保在外,即有與其等直接或間接接觸而勾串之可能,致不利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調查與釐清,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原審審酌本案情節,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及比例原則後,認有對被告實行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或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方式取代,於114年10月15日起裁定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4年10月22日裁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在案,並無不合。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惟縱使其對全部犯罪事實為坦
認,然本案既尚未審結,且被告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復無法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