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79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鍾昀蓁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114年度原訴字第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鍾昀蓁經原審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且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涉犯發起犯罪組織、妨害秩序、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人口販運、妨害自由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與組織成員在短時間內數次毆打、恐嚇多名被害人,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於民國114年7月31日執行羈押在案。嗣經原審法院於同年10月28日訊問被告,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召募諸多成年、未成年人加入犯罪組織,利用通訊軟體號召,為多次毆打、恐嚇被害人之犯行;且本案犯罪組織成員有侵擾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屬,恐造成被害人無法自由陳述意見之情形,堪認被告實有再召集他人加入組織、從事暴力犯行,前述羈押之原因仍存在;經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影響、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尚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羈押手段而停止羈押,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10月31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遭羈押後已由家人將原承租之組織堂口房屋退租,且被告遭聲押前即已尋得正常公司之秘書工作,有提前終止租約協議書、峰匯國際物業集團在職證明書各1份可憑(本院卷第39至43頁),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及條件均已明顯改善。再被告已與被害人等洽談和解事宜,被害人曾○睿表明有和解意願、被害人鍾峻宇表達求償10萬元、被害人趙○恆則明示無調解意願,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訊問筆錄(節本)、審判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5至74頁),其等均未曾表示有遭被告騷擾之事。本件被告均已認罪,被害人等復經到庭陳述意見,因原審已辯論終結,應無要再行調查其他證據,本案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云云。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等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如無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㈠被告確屬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佐證,足認被告涉犯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為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利用未滿18歲之人,使之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㈡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依卷內事證顯示,被告發起犯罪組織「天道盟同心會竹東組」,以通訊軟體號召諸多成年、未成年人加入,嗣警方在堂口內並扣得多支球棒、空氣及瓦斯槍等兇器,可見被告所發起之上開犯罪組織規模非小。依起訴事實,被告僅因債務問題,即動輒於公共場所聚眾持西瓜刀、球棒等毆打、恐嚇曾○睿;因不滿組織成員趟○恆欲退出組織,聚眾將出面保護趟○恆之鍾峻宇強押至堂口毆打後拘禁其行動自由長達2日餘;不滿遭其強迫勞動之少年梁○軒、趟○恆未上繳勞動所得,即毆打、恐嚇少年2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之虞,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所定羈押事由。被告既係以通訊軟體號召他人加入組織而指揮其等從事上開暴力犯罪,縱被告於上開組織堂口遭搜索後另覓祕書工作、於本案遭羈押後委由家人將所承租之堂口住屋退租,亦無礙被告仍有聚集幫眾反覆實施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之可能。抗告意旨執前詞主張被告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云云,並無可採。
㈢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
考量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犯行之情節非輕,且本案涉及暴力犯罪,對被害人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危害嚴重,經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原審認如對被告採其他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手段,並不足以擔保本案後續審判等刑事程序之順利進行,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核無不當。至抗告意旨指其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鍾峻宇達成和解乙節,僅係被告犯後態度、量刑之問題,與被告是否有羈押必要係屬二事,不足以動搖被告本案仍有羈押必要性之認定。
五、綜上,被告有前述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必要,原審法院經具體審酌前揭各情,為確保日後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認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經核尚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核屬原審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林幸怡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