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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28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801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葉珮誼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8日裁定(114年度撤緩更一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葉珮誼(下稱抗告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並應於113年12月6日前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該案嗣於113年1月30日確定,緩刑期間應自113年1月30日起至116年1月29日止。然抗告人於前開判決確定後迄今,未曾賠償任何款項予告訴人鄭素勤,業據上開案件告訴人陳明在卷。而抗告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420號案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與告訴人調解之際,應已衡量當時及未來自身之經濟情況、賠償能力、維持生活所需必要情形、調解金額、履行方式等等後,認有履行該調解條件之能力,始應允之而成立調解,並經原確定判決作為緩刑附帶之條件,足見其應有履行上開緩刑負擔之能力。且抗告人亦未舉證釋明其經濟及生活條件於原確定判決之後突遭巨變,導致情事變更,非其於調解當時所能預見,以致其嗣後有不能履行之情形。再原確定判決已載明「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等旨,抗告人自應知悉其若未依緩刑所附之負擔(即調解內容)進行賠償,檢察官會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抗告人竟仍未遵期履行給付,益見抗告人實無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意願,情節重大,上開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抗告人於114年5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訊問時雖供稱若因公司業務成功,將有收入可支付云云,並提出還款協議書。然抗告人自上開訊問後,迄114年9月22日原審開庭止,並未進一步給付任何款項給告訴人,顯見抗告人上開還款計劃僅係拖延本案(撤銷緩刑)之說詞,其並無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真意,更何況告訴人亦不接受抗告人所提出之還款協議,堪認本件抗告人顯無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可能。綜合上情,認抗告人無故不履行緩刑負擔,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重大,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4年9月22日出庭並提出可還款事實,然庭上未能接受,致使其未能交付文件;今經友人協助,願意提供位於新北市市值600萬元之納骨塔位30座,作為擔保或過戶予告訴人償還之用。又抗告人自109年至112年12月6日止,已陸續匯款予告訴人3萬、2千、20萬元不等多次,足表還款之意願事實,又抗告人承擔原借款500萬元係作為交付開狀所需費用,因故造成所有損失,致使受刑人承擔,絕無私用云云。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蓋緩刑制度之本旨,乃在鼓勵惡性較輕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負擔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未因此反省悔悟、改過遷善並謹慎舉止,自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彰法治,是以前揭刑法第75條之1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是否誠心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或虛應推託、甚至隱匿處分財產等情,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已達難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於112年12月22日以112年

度審簡字第2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並應於113年12月6日前,依同院112年12月6日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條款,向告訴人給付500萬元,該案嗣於113年1月30日確定,緩刑期間應自113年1月30日起至116年1月29日止,有該調解筆錄{見114年度撤緩字第97號卷(下稱撤緩卷)第15頁}、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至26頁)附卷足憑。

㈡本判決緩刑所附負擔內容,既係依抗告人與告訴人於112年12

月6日所成立之調解方案而定,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114撤緩97卷第15頁),抗告人簽立調解時,應已衡量其個人資力後而為可給付金額即500萬元之承諾,足見抗告人斯時勢必經過詳細評估自身之經濟狀況、工作報酬及收入等清償能力,認確能如期履行後,始與告訴人以前揭條件成立調解,並藉此換取112年度審簡字第2420號判決緩刑之寬典,自應遵期履行調解內容。惟查,上開調解筆錄於112年12月6日簽立後,抗告人於114年5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提出其於114年5月19日向告訴人提議於115年5月前還款之「還款協議書」,且自承於114年5月23日受訊問時並未依緩刑條件給付告訴人等語(114撤緩97卷第32至35頁);嗣於原審114年9月22日訊問時,抗告人仍供稱「(從112年12月案件判決到現在,已經有一年八個月,這一年八個月,你都沒有任何收入來源?)是的」、「(到現在為止。你有還過告訴人判決所載的500萬元?)沒有」(見撤緩更一卷第56頁),且據告訴人陳稱「他於113年12月6日就要給我的500萬元,但她都沒有履行,我要抗告人一次付清500萬元」等語(撤緩更一卷第57頁),可知抗告人自112年12月6日調解成立後,歷經前開判決確定、告訴人向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檢察官訊問其還款計畫之期間,其經濟狀況均係現實上無資力卻持續宣稱將來將有資力,且無積極證據證明抗告人有何於調解筆錄簽立後現實上支付告訴人500萬元之情事,難認其有履行緩刑條件還款之事實。是原審認定抗告人尚無積極還款以履行緩刑負擔之意願,並非無據,堪認抗告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㈢抗告人主張願以納骨塔為擔保過戶、又陳報已於上述期間陸

續匯款云云,然未見其提出所謂納骨塔位之相關資料,且所稱匯款時間係上開調解筆錄成立之前,更難認其所述有還款誠意等詞為可信。至於法院未接受其於114年9月22日出庭所提出可還款之陳述,致使其未能交付文件云云,僅其主觀陳述,並非現實支付,無從認定抗告人可以實際支付而實現緩刑所附條件。此外,抗告人雖於原審陳述希望告訴人再給予機會,惟告訴人明示「我已經給受刑人2次機會了,她一直畫大餅,空口說白話,都沒有做到,我不想給她機會」等意見(撤緩更一卷第59頁),益徵抗告人一再拖延,已失去告訴人之信賴,而違反負擔情節重大。本案抗告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既已明確,應認原宣告之緩刑未能收警惕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未履行緩刑負擔,其無故不履行而影響被害人之權益至鉅,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重大,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認抗告人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之要件,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