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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28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809號抗 告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張成

江德山

吳志傑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等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2日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陳張成、江德山、吳志傑等3人(下稱被告3人)原羈押之理由仍存在,然審酌本案卷證已調查完畢,並言詞辯論終結,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諭令被告陳張成、江德山、吳志傑各以新台幣(下同)20萬元、10萬元、10萬元具保,被告陳張成限制住居於「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江德山限制住居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1樓」,吳志傑限制住居於「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並均自交保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7個月(見原審審判筆錄第30至31頁)。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告3人於本案發生後,均有逃亡之事實,本案雖已辯結,然被告3人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將來面對之刑期非短,被告3人僅坦承輕罪,就所涉重罪均否認在案,對於觸犯刑事罪責有所逃避,故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度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可能性甚高。被告陳張成於前案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中,保護管束至民國115年7月23日始期滿,被告陳張成當可預期前案假釋遭撤銷之高度可能而需入監執行殘刑,況其前案所犯即係自國外運輸毒品,顯見在國外有相當聯繫管道與資力。被告3人當庭所陳報限制住居之地址,均非原先所住之地,且多為親友住處,被告江德山所陳報更係按摩店店家之址,被告吳志傑表示龍安街房屋已由女友售出,不知日後釋放所住實際之址為何等語,益可想像日後被告3人不會居住在上開陳報址之可能性極高,被告3人釋放在外,顯難確保日後司法程序之進行。

(二)被告陳張成財力甚豐,名下有多部豪車,被告江德山平日則為被告陳張成之小弟,被告3人本案犯行致被害人無端喪命,原審裁定僅以區區20萬元、各10萬元具保即准予停止羈押,金額顯然過低,對於被告3人不具任何拘束力,也不足以防止被告3人逃亡,更不符合被告3人所涉「罪名、情節、國家司法程序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與社會秩序之維護」之比例原則,該具保金額有悖於司法實務向來以「相當金額」具保金以確保被告3人遵期到庭接受審判、執行之經驗法則,而有重行斟酌之必要(見抗告書第2至5頁)。

(三)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有其侷限性,無從確保後續審判程序及執行,縱認本案已無羈押之必要,亦應命被告3人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且要求被告3人彼此不得接觸、聯繫,始為恰當。

三、經查:依卷附相關證據,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罪、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毀損遺棄屍體等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被告可能受到的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亡誘因隨之增加,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2項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將來所受刑期非短,是否得期待以具保代替羈押,即可達到保全目的,實應審慎衡酌。原審認定被告3人具有虞逃之羈押原因,卻僅以辯論終結為由而認已無羈押之必要,並分別僅以20萬元、各10萬元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是否足以擔保具有高度逃亡可能性之被告3人如期到庭接受審判、遵從判決結果到案執行,顯非無疑,而有再予斟酌並詳述理由之餘地。抗告意旨指稱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更為適當之處置。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兆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