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28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81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李其瑾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7日所為114年度交聲他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其瑾於民國114年4月15日晚間11時42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4段與光復南路口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執行搜索,扣得iPhone手機1支(下稱系爭手機)等物。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抗告人涉嫌施用毒品、公共危險而分案偵辦,其中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原審法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150號判決(下稱本案確定判決)終結;施用毒品案件則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偵辦,系爭手機亦隨同施用毒品案件移轉。是抗告人請求發還之系爭手機非本案而係施用毒品案件所扣押,屬另案扣押之物,應由該案承審法院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抗告人於本案請求發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150號案件審理終結,系爭手機業經原審判決認屬抗告人所有之物,並未宣告沒收,因本案審理已終結,既已確定,應認系爭扣案手機與抗告人之犯罪事實或沒收標的無涉,更無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等事由,無留存之必要,是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應予准許,原裁定容有未洽等詞。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0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聲請發還扣押物,應向繫屬之法院或檢察官為之,茍向非繫屬之法院或已脫離繫屬之法院為聲請,因該法院已無對該扣押物發還與否之權限,自無從為准予發還之裁定。

四、經查,抗告人於114年4月15日晚間11時42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4段與光復南路口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執行搜索而查扣系爭手機等物,復同意警方採尿送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經警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抗告人涉嫌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等罪嫌而分案偵辦,其中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原審法院以本案確定判決判處罪刑及宣告附條件緩刑,於114年9月30日判決確定;另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呈請高檢署檢察長令轉新竹地檢署偵辦,系爭手機亦隨施用毒品案件移轉至新竹地檢署,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643號為緩起訴處分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4年10月7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43076578號函及檢附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交聲他卷第15頁至第22頁)、臺北地檢署114年10月14日北檢力歲114毒偵1348字第1149111521號函(見交聲他卷第23頁)、新竹地檢署114年10月16日竹檢貴厚月114毒偵1643字第1149044381號函(見交聲他卷第25頁)、本案確定判決、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643號緩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系爭手機係施用毒品案件之扣押物,因該施用毒品案件非繫屬於原審法院,參酌前揭所述,原審法院自無從就該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等項予以審酌,是原審以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發還系爭手機為無理由而予駁回,並無不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