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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28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817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金祖鼎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0日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金祖鼎(下稱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其與被害人之調解內容所示條件支付賠償金額(即依約定方式,分期支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於113年10月29日確定;嗣受刑人僅支付9萬元(即約22.5%之損害賠償),並自113年8月起即未遵期履行或有履行但未足額給付賠償金,受刑人雖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表示希望再給其時間和告訴人楊戴秀敏(下稱告訴人)商談,惟其再經新北地檢署傳喚時卻未到庭,是受刑人並無依上開調解時所附條件給付賠償之意,縱經新北地檢署及於原審法院傳喚後亦無任何給付之行為,實已無從再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該判決所定之負擔,而得確保調解條件之履行,顯見受刑人受緩刑宣告確定之利益後,未盡其義務,縱經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仍然未果,確致告訴人所受損害無法填補,影響告訴人之權益甚鉅,受刑人違反緩刑條件之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爰依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原先公司政策改變,遭到解僱導致收入來源銳減;撤緩書中提到之房產僅是家人借名登記,該房產變賣後之款項並不屬於受刑人所有;另外受刑人每月還需要償還強制險之特別補償金5,500元,及需扶養兩個剛滿6歲之小孩,無法正常開支;但目前已有正常工作,後續可以正常談論還款計畫,懇請能重為裁定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蓋緩刑制度之本旨,乃在鼓勵惡性較輕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負擔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未因此反省悔悟、改過遷善並謹慎舉止,自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彰法治,是以前揭刑法第75條之1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是否誠心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或虛應推託、甚至隱匿處分財產等情,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已達難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過失傷害罪,經新北法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8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給付告訴人40萬元(其中12萬元,應於113年9月15日前給付;其中10萬元,應於114年3月15日前給付;其中18萬元,應於113年4月起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1萬5,000元。前開款項給付方式,若有一筆未依約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並於113年10月29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115年10月28日止,有上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依受刑人所陳報其歷來清償證明(見撤緩151卷第49至59頁),

可知受刑人已未依緩刑所附條件內容第一點(即於113年9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12萬元);且受刑人雖於113年4月起至同年7月15日按期給付1萬5,000元,然其後於113年8月僅給付1萬2,000元、於同年9月16日給付1萬8000元後即未再給付;又受刑人雖稱告訴人已聲請強制執行,惟受刑人業於114年4月16日自李文中律師處離職,其薪資部分僅扣押6,175元,可知受刑人未遵期履行甚明;復迄今受刑人主動給付總額亦僅9萬元,仍未符合依上開緩刑所附條件(即114年4月15日前所應履行之40萬元),堪認被告仍未依約履行賠償義務無訛。

㈢再查,受刑人雖曾於114年3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表示:希望

再給其時間和告訴人商談等語(見執聲卷之執行筆錄第2頁),但稽之新北地檢署於同年4月11日電詢告訴人所載:被告並未與告訴人聯絡,告訴人有問過其子,其子表示被告完全沒有聯繫欲和解之事宜等內容等情,有新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在卷可參;受刑人所提抗告內容,並未檢附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且復未釋明其目前有正常工作後,欲以何方式償還告訴人賠償金額。職此,難認受刑人有積極履行緩刑條件負擔之誠意與決心,顯見受刑人逃避應負責任之心態,及未誠實積極面對該案後續賠償事宜。其違反負擔情節重大,應認原宣告之緩刑未能收省悟及警惕受刑人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受刑人欠缺履行緩刑負擔之真意,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重大,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之要件,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鄧鈞豪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