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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28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833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劉俊男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7日所為撤銷緩刑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3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俊男(下稱受刑人)前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3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3年,並於114年1月24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1年1月13日、同年月18日更犯洗錢防制法罪,經同院於114年7月1日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8萬元,並於114年8月6日確定(下稱後案),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前,確實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得撤銷事由,審酌受刑人前、後案所犯均係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且受刑人係於111年1月19日犯下前案,後案則係在同年月13、18日,顯見受刑人係於上開密集時間,重複侵害相同法益之犯罪,尚非偶發性犯罪,顯係欠缺法治觀念,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則前案緩刑宣告原為促使惡性輕微者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之意旨,已然動搖,足認前案緩刑之宣告,無法達到避免再犯、令其改過遷善之緩刑功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是原審考量受刑人所犯前、後案法益侵害性質、再犯原因、違反法規範情節重大程度、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狀,認前案對受刑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於後案之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原審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之前、後兩案之犯罪時間相同,但卻遭司法機關將案件予以割裂並分開起訴、審理與裁判,甚前案第一審判決時,後案甫偵查完畢並起訴到法院審理,又受刑人就前案所應履行之120小時義務勞動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場次2次均已履行完畢,亦未因前、後案遭割裂偵查、起訴而拒不履行義務勞動及法治教育課程,現與配偶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並擔任業務專員,亦有遵時前往觀護人室報到,綜上,請給予妥適裁定等語。

三、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是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除須符合該條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就具體個案情形,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㈠受刑人所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於113年12月12日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113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3年,並於114年1月24日確定(即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前之111年1月13日、同年月18日更犯洗錢防制法罪,經同院於114年7月1日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8萬元,並於114年8月6日確定(即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然是否應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仍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就受刑人所犯前後各罪間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妥適審酌其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

㈡考量受刑人前後兩案係分別於111年1月19日;111年1月13日

、同年月18日所為,兩案之行為時點相近,前案經原審法院裁判後,後案甫繫屬於原審法院,可知受刑人係在密集之時間內先後為前後兩案之犯行,並非在歷經前案偵審程序後,猶屢次違犯相同罪質之犯行。職是,自不能僅因上開案件之查獲及偵審程序分別進行,使相近時間內實施之兩次犯行,因異其先後接受刑事制裁,致受刑人於前案之緩刑期內,受後案之有期徒刑宣告,即遽認受刑人全無悔悟之心,未能改過遷善,或非經執行刑罰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而有再犯之虞。否則一旦有於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之情形,即不加審酌各該案件之實際行為時點及具體情節,一律撤銷緩刑,非但有違國家刑罰權行使應遵循之比例原則,抑且與緩刑制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避免短期自由刑弊端之立法本旨未盡相符。檢察官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除提出前案、後案判決之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法院未詳予審酌,除於裁定內論述受刑人所犯前後案均係出於故意,且行為態樣同一,即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即嫌速斷。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受刑人雖於緩刑前犯罪,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然依聲請意旨所指,尚無足認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未予審酌,而依檢察官之聲請將前案緩刑撤銷,尚有未洽。受刑人執此提起抗告,為有理由,又本件檢察官未為任何舉證,僅以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難認有據,是原裁定自應予撤銷,並由本院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