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83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蕭瑋葶選任辯護人 黃振源律師抗告人 即選任辯護人 廖沅庭律師
翁偉倫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5日裁定(114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蕭瑋葶(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公益侵占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否認犯罪部分之供述與同案被告蕭靖之供述有所歧異,所持辯解與常理不符,於偵查之初對於購買本案相關不動產之資金來源有所隱瞞,足認被告、同案被告蕭靖、陳品君有相互勾串、滅證以脫免罪責之虞,確具羈押之原因。再衡酌被告涉案情節攸關社會公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羈押對被告防禦權行使之限制、目前審理進度等情,認具保、責付、限制出境、出海、科技設備監控等替代羈押措施均無從防止被告勾串共犯、滅證,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14年11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114年度偵聲字第79號裁定准許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接受適當之科技監控,則原審在無新事證可證明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情況下,率爾認定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羈押原因,顯有違誤。其次,原審法院於114年8月8日告知被告親友,因法警人力不足而無法將被告從看守所帶至法院處理科技監控作業,且案件即將起訴,拒絕辦理被告交保程序,可認原審法院無法律依據違法限制被告人身自由在先,後續之羈押及延長羈押裁定,乃承繼先前違法,應予撤銷。再者,檢察官已依蒐證結果起訴,供法院為審理基礎,故起訴後之羈押審查程序應較偵查中更為嚴格。況本案被告、同案被告蕭靖、陳品君遭多次詢問、訊問,移審後亦經原審法院三次訊問在案,已有相當供述證據足為判決基礎,縱有供述不一致之處,僅關乎法院證據取捨之事實認定,不應再以勾串事由作為羈押之依據。況蕭靖、陳品君已遭羈押禁見,被告與其等無勾串可能,苟羈押禁見蕭靖與陳品君即可達防免勾串之目的,再予羈押被告即有違比例原則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㊁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㊂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俱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所為羈押之裁定,於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依卷附被告、蕭靖、陳品君之供述、證人張芝穎於調詢及偵查證述、財產查詢資料、稅務資料報表、群智會計師聯合事務所114年6月27日群記字第11406270001號函暨身障協會歷年所得名冊、蕭靖通緝簡表及檢察官起訴書、通緝案件移送案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卷證分析報告及檢附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身障關懷協會侵占款項一覽表、身障協會富邦銀行帳戶收入明細、身障協會上海商銀帳戶收入明細、身障協會玉山銀行帳戶收入明細、身障協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收入明細、身障協會中華郵政帳戶收入明細、身障協會富邦銀行帳戶提領現金明細、身障協會上海商銀帳戶提領現金明細、身障協會玉山銀行帳戶提領現金明細、身障協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現金明細、身障協會中華郵政帳戶提領現金明細、身障協會富邦銀行帳戶提現至私人帳戶明細、身障協會上海商銀帳戶提現至私人帳戶明細、身障協會玉山銀行帳戶提現至私人帳戶明細、身障協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現至私人帳戶明細、身障協會108年度至112年度向稅務機關申報之資料、比較性資產負債表、餘絀處理分析表、比較損益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官製作之108年至114年年度帳目差額及爭議款項彙整表、涉嫌侵占身障關懷協會款項金流去向及不法所得統計表及金流圖、取款憑證、台北富邦銀行114年2月19日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金融機構回復結第000000000000000號調閱單暨身障協會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劉月娥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114年1月24日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金融機構回復結果第000000000000000號調閱單暨身障協會上海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上海商銀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114年2月3日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金融機構回復結果第000000000000000號調閱單暨身障協會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渣打銀行114年2月3日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金融機構回復結果第000000000000000號調閱單暨被告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112年8月23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6167號函暨被告聯邦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永豐商業銀行114年2月8日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金融機構回復結果第000000000000000號調閱單暨蕭○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4年2月11日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金融機構回復結果第000000000000000號調閱單暨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3年3月29日台新總信託字第1130007589號函及被告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4年5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74563號函暨身障協會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陳品君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114年5月9日儲字第1140031296號函暨身障協會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凱基商業銀行114年2月17日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金融機構回復結果第000000000000000號調閱單暨身障協會凱基帳戶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14年3月6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1703號函及提存款交易憑條、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14年3月11日渣打商銀字第1140005266號函及現金存款憑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4年3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167214號函及匯款申請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4年3月20日上票字第1140005489號函及取款憑條、身障協會108年至113年損益比較表及營業所得稅申報書、資產負債表、餘絀處理分析表、比較損益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14年5月19日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影本暨鑑識檔案、被告與蕭靖、蕭子捷之對話紀錄照片、被害人方偉、張芷潁、葉怡君、張宏欽、徐君怡等人身分證影本、扣押物編號A-30蕭靖Iphone15Pro LINE對話紀錄截圖、扣押物編號A-31被告Iphone15ProMax LINE對話紀錄截圖、扣押物編號A-33硬碟內容截圖、不動產產權借名登記契約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114年5月5日上內湖字第1140000058號函及被告辦理房屋貸款徵信、授信及貸款撥付資料、本息償還明細、交易往來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114年6月19日上內湖字第1140000085號函及被告申辦本件貸款檢附之各類所得扣繳憑單、110年度及1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30日新北莊地登字第1146076325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14年4月22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3150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扣字第17號扣押裁定、扣押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汽車、名錶、身障協會帳冊、財務資料、不法所得、被告、蕭靖、陳品君使用之行動電話、存摺、各年度會計憑證、捐款收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公益侵占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認詐欺取財犯行,否認起訴書所指其餘犯行,然被告名下數個帳戶均有大額款項匯入或現款存入紀錄,被告復坦承以不實薪資扣繳憑單營造其在身障協會擔任工程師之假象,被告之胞兄即同案被告蕭靖、兄嫂即同案被告陳品君又實際掌控身障協會之財務及資產,則被告對於存入(匯入)名下帳戶款項源自身障協會帳戶乙事是否全然不知,實屬有疑。再者,眾所周知帳戶係作為款項進出之工具,財務狀況欠佳之人應無向他人商借數個帳戶使用之必要,且利用他人之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自身犯罪不法所得亦時有所聞,任何人獲悉他人借用帳戶,均應有相當警覺,則被告對於蕭靖借用帳戶之目的是否毫無所悉或出於推諉卸責而佯稱不知,亦待釐清。被告聲請傳喚蕭靖、陳品君為證人,待證事實為被告並未參與身障協會運作,對於蕭靖提領或轉存身障協會帳戶款項毫不知情且未參與,有刑事答辯狀在卷可稽(見原審金重訴卷,第227至228頁),以上各節待審理期日進行證人調查程序後始能逐一釐清,且攸關被告是否成立公益侵占罪、洗錢罪,佐以被告否認此部分犯罪,被告與蕭靖、陳品君分別為旁系血親與姻親,關係緊密,其等自有相互迴護之高度可能,若任由被告開釋在外,自無法排除被告勾串共犯以脫免罪責之可能,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
㈢、本案被告、蕭靖涉嫌侵占身障協會之款項數額龐大,嚴重危害社會公益,本案尚有諸多疑點仍待調查釐清,為期相關證據不受勾串污染,確保司法權有效行使,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顯係目前為防免被告串證之唯一手段,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出境、出海或科技監控等方式替代。
㈣、綜上,原審依卷內客觀事證斟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公益侵占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羈押事由,非以羈押之方式無法確保本案後續審判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予以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五、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固以前詞提起抗告,然查:
⑴、案件進入審理程序後,不論是被告之敵性證人或友性證人所
為證述,均攸關被告是否成立犯罪,否認犯罪之被告為脫免罪責而串通證人,誘使證人為有利於己之證述,並非罕見,若僅因證人於偵查階段已多次證述即謂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勢將阻礙法院發現真實,且無異使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限縮於偵查階段,審判中再無適用餘地,所持見解顯非可採。
⑵、被告是否符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應視被告自身有無羈押事
由而為判斷,非謂其他共同被告已受羈押禁見,即無羈押被告之必要。
⑶、刑事訴訟法關於被告之羈押,分為偵查中之被告及審判中之
被告,前者應經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始得為羈押與否之裁定,不得逕依職權為之,後者則賦予法院本於職權以決定是否為羈押之裁定。案件經起訴後,已移由法院審理,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應由法院依職權決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93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聲請法院具保停止羈押,原審法院參酌檢察官出具「就被告部分現已無待查的事項,同意給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意見後,以114年度偵聲字第79號裁定准許在案,固經本院114年度抗字第2715號裁定闡釋甚詳(見刑事抗告狀檢附之附件1),然法院針對案件移審之被告有無羈押原因與必要,本有重行判斷之權,並不受偵查中裁定內容之拘束;即便有抗告意旨所稱因科技監控廠商問題而無法順利辦保之情形存在,亦不影響原審114年8月11日羈押裁定及114年11月5日延長羈押裁定之合法性,尚無抗告意旨所稱延長羈押裁定乃承繼不法之情形。
⑷、綜上,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唐 玥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