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28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837號抗 告 人 羅楷傑(即被告)原 審選任辯護人 范翔智律師上列抗告人因不服羈押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6日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3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羅楷傑經訊問後雖坦承有起訴書所載設置Modem Pool :(俗稱「貓池」)收購及提供人頭帳戶的客觀事實,惟依其所辯,仍認自己與「。」未以人頭帳戶為詐欺犯罪,而否認犯行,惟依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足認抗告人涉犯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仍屬重大,審酌抗告人因前案檢察官起訴法院判決,應能知悉從事上述設置Modem Pool (俗稱「貓池」)收購及提供人頭帳戶行為會淪為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使用之工具,猶仍執意提供帳户予「。」並獲取每月八萬元報酬,本案因詐欺犯罪受財產損害之被害人高達六十八位,及附表二文化部匯出七位成年禮金之損失,顯見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本案犯行之可能,又衡酌本案其中有兩位被害人分別受損1445餘萬元,923餘萬元此部分係涉犯3年以上10年以下重罪之罪嫌,其餘被害人部分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刑之罪嫌,合計被告本案之罪嫌恐面臨重刑,衡諸人之常性面臨重刑有逃亡之虞,復以本案被害金額高達上千萬元,詐欺集團取得贓款數額甚鉅,對被害人及交易秩序影響非輕。原裁定法院綜酌上情,認抗告人應有羈押之必要,准予羈押,惟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有涉案,但始終配合調查,並無隱匿或逃避情事,本案相關設備及帳戶均已查扣,抗告人不具反覆實施之能力,無再犯之可能,且起訴書所載犯罪結構,詐欺集團成員與「。」之人、抗告人間乃屬不同犯罪群體,抗告人主張其僅係提供工具角色,原裁定對於抗告人辯解未予詳查,亦無說明抗告人辯解何以不足採信,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而抗告人有固定住所及家庭,且無前科,原裁定未就抗告人逃亡之具體事實及反覆實施之具體危險予以審認、說明,亦無考量抗告人無禁止接見通信必要情況下,應優先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定期報到或科技監控等侵害較小手段,確保審判進行,僅以本案情節重大,抗告人面臨重刑即推定有逃亡之虞,逕行羈押抗告人,剝奪抗告人人身自由,顯屬率斷,於法未合,已違反憲法比例原則,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均定有明文。再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又被告應否羈押,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四、經查:抗告人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抗告人坦承部分犯行,主張以其立場沒有從事犯法行為,惟依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足認抗告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高額詐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抗告人先前因工作因素認識年籍姓名不詳之大陸人士「。」,以通訊軟體微信與「。」聯繫並受委託收購IG、GOOGLE、臉書等社群軟體營銷帳號,且由「。」幫忙購買設備寄送到臺進行本案運作,又抗告人自承從事公關方面工作,為「。」提供全世界網路平台之臺灣代理商,另可透過友人「蘇澤」聯繫「。」,堪信本案相關設備縱經檢警查扣,抗告人仍得以其他手機設備或友人聯繫「。」,而有在海外久居以規避審判程序之能力,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審酌抗告人自承於前案(詐欺、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羈押後,存有僥倖心態續為本案部分犯行,自113年9月至114年7月間販售社群軟體營銷帳號予「。」獲利每月新臺幣8萬元報酬,及抗告人另涉數起詐欺、洗錢、偽造文書、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分別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在案,亦可認抗告人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之虞。綜上諸情,足認抗告人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衡以抗告人另涉數起詐欺、洗錢、偽造文書、個人資料保護等案件,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重大,若許其交保在外,再犯風險極高,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有客觀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犯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審判及將來若為有罪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進行。有無羈押之必要,係屬事實問題,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原裁定法院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羈押原因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羈押,本為原裁定法院就個別被告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足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

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冠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不服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