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83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黃聖文原 審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余席文律師林鈺雄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4日延長羈押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聖文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經原審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以及有反覆實施恐嚇取財犯行,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款、101條之1第1項第8款之羈押原因,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4年6月6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4年9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及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諭知自114年11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據卷內證據,足證抗告人並無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之犯行。而抗告人與同案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也未刪除,並無證據可認抗告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者,抗告人已遭丁丁藥局解雇,不可能接觸藥局內部資料,已無可能再利用公司資訊反覆實施犯罪之餘地,原裁定毫無根據,徒認抗告人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嚴重限制人身自由。況本件檢察官起訴未遂犯,實際上並無財產損害發生,原裁定違反羈押限制人身自由應符合比例原則。又抗告人自114年4月10日起遭拘提迄今,與外界親友失聯長達半年,剝奪抗告人妻小探親之權利和抗告人與家人維繫情感的基本人權,本件應無再限制通信之必要云云。
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行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
,認其涉犯恐嚇取財、恐嚇取財未遂、發起、主持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訊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101條之1第1項第8款等規定裁定延長羈押,以上各情,業據本院核閱原審案卷無訛。
㈡訊據抗告人雖否認有何上揭犯行。惟查:
⒈依證人即告訴人李竑虢於偵查中指稱:伊是丁丁藥局中壢民
族店的藥師,抗告人認為伊對外誹謗他的名聲,遂於114年1月25日要求伊把年終獎金給他,之後又說要伊付出36,000元解決這件事,如果伊不付錢,就要用黑道或白道處理伊,即便用槍處理也可以,並比出手持槍枝的手勢等語(他卷第47-49、279-282頁),核與證人陳攸潔於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他卷第59-61、282-285頁)。
⒉證人張智勇於偵查中指稱:伊為協調抗告人與公司即丁丁藥
局之糾紛,於114年2月5日前往丁丁藥局中壢民族店。抗告人當場表示「藥局賣藥合法,但藥局在非藥師或無處方販賣藥品就是違法」、「目前道上的人還不知道這塊市場的利潤,因此繳交保護費也很合理」,並說他要收顧問費9萬元,還說他們已經成立3家公司,有人有車,主要可以保證公司在新竹、桃園門市的安全。只要公司提供每月9萬元顧問費,他可以保證公司平安無事,不然現場影片就會遭散布並提供媒體,另要求公司提供他與他的妻子更好的職位等語(他卷第53-56、285-287頁),核與證人陳攸潔於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他卷第59-61、282-285頁)。⒊證人朱崇蔚於偵查中證稱:伊在丁丁藥局竹北門市任職,114
年2月25日下午1時16分,有客人說牙齒痛要買止痛藥,現場服用後,就說他胃痛、藥品有問題,質疑伊是不適藥師,並開始拿手機錄影,重複說為什麼拿藥給他,說伊不是藥師,怎麼可以非法販售藥物,一直要店長出來負責,對方態度很兇,後續客人有打給總公司要求賠償等語(他卷第317-319、371-372頁)。
⒋證人辜仲達於偵查中證稱:伊之前在丁丁藥局工作,114年2
月25日下午2時許,有客人說他眼睛不舒服,伊就拿他要買的眼藥水給對方,過幾秒鐘,他說更不舒服,並說眼藥水有問題,使用後身體不適,要求提供門市藥師電話、姓名等資料,伊知道對方是找麻煩等語(他卷第323-325、366-367頁)。⒌證人黃文佐於偵查中證稱:114年2月25日下午2時27分許,有
客戶到伊任職的丁丁藥局興豐門市,對方說他眼睛不舒服,要買眼藥水,伊拿眼藥水給對方,對方點完後等了一下就說他眼睛更不舒服,並詢問伊名字,來質疑伊不是藥師,要求伊提供名字、資料給他,說如果後續有狀況要向伊求償,還拿手機錄影,顯然是要對伊等詐騙金錢等語(他卷第337-33
9、372-373頁)。⒍證人陳玟潔於偵查中證稱:114年2月2日下午2時40分許,有2
為男子到丁丁藥局青埔門市,其中一位男子表示眼睛刺痛,伊擔心對方感染,有詢問是否先去看醫生,但對方表示要購買眼藥水,伊拿「賜康眼藥水」給對方,對方現場使用後,馬上說眼睛很痛,態度很兇,質疑伊是不是藥師,嚴厲指責伊,詢問伊的名字,並拿手機對伊錄影,說要檢舉藥局等語(他卷第330-331、373-375頁)。
⒎證人林詩淇於偵查中證稱:114年2月25日晚上9時33分許,有
客人說他牙齒痛,伊給他止痛藥,客人就現場吃藥,大約20分鐘後客人就說他胃痛,並質問伊是不是藥師,還拿受激出來拍照、拍伊制服上的名字,表示伊不是藥師,怎麼可以非法販售藥物,還跟伊要電話、名字等資料,說要向公司求償,顯然是要詐騙賠償金等語(他卷第343-345、368-369頁)。
⒏證人葉咨辰於偵查中證稱:114年2月26日晚上7時49分許,有
客人到伊任職的丁丁藥局龍潭門市,一進門市就表示牙齒很痛,詢問有何強效止痛藥可以止痛,伊拿舒疼止痛藥給對方,對方購買後當場使用,10分鐘後就說胃不舒服,立即詢問伊是不是藥師,質疑伊不是藥師怎麼可以販售藥物,態度很兇,對方嚴厲指責伊,並一直詢問伊的名字,說要跟總公司檢舉索賠,他的行為怪異也引起旁邊購 買藥物的民眾恐慌,顯然是要詐騙賠償金等語(他卷第349-351、369-370頁)。⒐此外,依據共同被告連威岳、鄭才銘、金辰祐、程灝羽、徐
伯維、葉亞治、張衵禔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抗告人確有指示其等至本案丁丁藥局各該門市,購買並使用藥品後,佯裝身體不適,並向丁丁藥局索賠等情,並有卷內其他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本件聲請人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抗告人辯稱其並無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嫌疑,檢察官僅起訴未遂犯云云,洵無足採。
㈢抗告人自偵查時起,迄至原審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所為
供述與其他同案被告之歷次供詞均不相符,而依目前案件進度狀況觀之,後續將有傳喚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之高度可能,而本案部分證人(含同案被告彼此間互為證人)與被告相識,且依起訴意旨,抗告人係發起、主持本案犯罪組織之人,其餘同案被告則係應邀加入該犯罪組織,顯見抗告人存在影響證人陳述之動機與能力。又依證人陳攸潔於警詢時證稱:伊認識抗告人十餘年,抗告人曾多次提到竹聯幫是他自己的兄弟,他有跟伊提到如果要做恐嚇藥局這筆生意,他會找幫派份子幫忙。伊曾看過他那些兄弟,常聽聞他提到道上同事,他父親過世時,也有許多黑道前來祭拜等語(18867偵卷第19頁)。證人李竑虢則證稱:抗告人常常說他好朋友是幫派成員等語(18867偵卷第30頁);併參諸起訴書所載抗告人對部分被害人所為恐嚇言論、舉措,一再影射黑道幫派與槍械暴力,則被害人非無可能因抗告人之背景、嚇阻發言,迫於壓力而翻異證詞。是依上開事證,足認抗告人有勾串共犯、不當干擾本案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抗告人辯稱:本件並無勾串證人之虞云云,要非可取。
㈣又依起訴意旨,抗告人先於114年1、2月間獨自對證人李竑虢
、張智勇為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其後因與證人張智勇談判未果,遂發起本案犯罪組織,招募同案被告,多次前往丁丁藥局不同門市,詐欺各門市之藥師、店員;其後旋於同年3月5日,另行恐嚇證人張智勇、吳泰慶等人,要求按月支付顧問費,則抗告人於短時間內涉犯多起加重詐欺、恐嚇取財等案件,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犯行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8款之羈押原因。抗告人辯稱:伊已遭藥局解雇,無從取得內部資料,自無可能再反覆實施犯罪云云,亦無足採憑。
㈤綜上,本件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度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本院參諸抗告人之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且本案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而有羈押之必要,符合羈押要件,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五、原審法院經訊問抗告人及審酌卷證後,認抗告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嫌疑重大,且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8款之羈押原因仍繼續存在,併考量本案之進行程度與犯罪情節,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並諭知禁止接見、通信,其所據羈押原因,雖與本院認定之羈押原因略有不同,然就被告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反覆實行同類犯罪之虞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結論,則無二致,故原裁定仍應予維持。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無非係對原審法院審酌延長羈押時得為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而為爭執,尚不足以推翻原裁定之適法性,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子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