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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28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84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明儀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07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陳明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畏罪逃亡之可能性甚高,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4年11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對於判決前關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無論執行是否已終結,受裁定人亦得抗告,縱於判決確定後,法院不得以無抗告實益為由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原審法院於114年10月29日裁定被告延長羈押期間2月後,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1月19日諭知羈押,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合法提起抗告後,雖已非原審審判程序之羈押中被告,惟依上開說明,本院仍應就前開延長羈押之裁定為實體審理,先予敘明。

三、又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被告或保全證據,使訴訟程序及刑罰之執行得以順利進行,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是法院審查聲請羈押被告時,即應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被告是否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事及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三要件,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始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性原因」及「必要性」,且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故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參照)。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二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亦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

五、本院之判斷:㈠抗告人經原審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相關卷內事證可佐,

足認抗告人所涉前揭犯行之犯罪嫌疑重大。而抗告人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抗告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仍有欲將部分罪刑推諉他人之情,良以將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抗告人復經原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年,為規避可能到來之重刑,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相當可能,則抗告人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甚明。而本件若僅諭知具保、責付或命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等替代作為,顯無法確保抗告人於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中到場,自有羈押之必要。原審審酌上情後,認抗告人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諭知延長羈押,乃就具體案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所為之裁量權行使,自屬有據,且該羈押處分所為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㈡原裁定係以抗告人所犯為重罪,並認有逃亡之相當可能,而

諭知延長羈押,並非以抗告人有勾串或滅證危險之羈押原因而繼續羈押抗告人,抗告人以本件證人已調查完畢,證物全數經扣押為由,主張其無滅證、勾串之可能,羈押原因已不存在云云,自不足採。

㈢原審法院固已判決,然抗告人業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抗告

人是否有逃亡之可能,復與其是否有境外友人絲毫無涉,又因本件被告所犯係重罪,縱使其先前另案中有遵期到庭,亦無從據此逕認抗告人無逃亡以迴避重刑之相當可能。

㈣抗告人雖固稱應可採取科技設備監控例以防止逃匿云云,然

施以科技監控之相關設備固可一定程度特定抗告人之行蹤,但電子監控設備尚受到電力、信號、監控設備妥善程度等因素之侷限,且於發生異狀後,指揮員警前往查看情況,仍須耗費相當之時間,對於抗告人行蹤之約束及掌控,顯難與羈押相提並論。衡酌本件抗告人犯行之嚴重性,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若僅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註銷護照或施以科技設備監控,皆尚不足確保後續審判之進行及將來刑罰之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性甚明。

㈤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各款情形,抗告人所稱

其餘家庭情形,核均不足以推翻其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

㈥綜上,原審於抗告人羈押期間屆滿前,經訊問抗告人及核閱

現存卷證資料後,認抗告人嫌疑重大,所犯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逃亡之相當可能,復有羈押之必要性,而裁定自114年11月7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