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850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佶利貨車出租商行即游宜榛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5日裁定(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原審法院114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偵查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08號、第481號,下稱本案)案件中,經扣押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聲請狀誤載為「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乙輛,茲抗告人即聲請人佶利貨車出租商行即游宜榛(下稱抗告人)主張為其所有,由原審法院詢問檢察官意見,覆以:系爭車輛雖為抗告人所有,然與本案具有高度關係,且死者大體係在系爭車輛內為警所發現,車內恐殘有部分生物跡證,本案尚在審理中,系爭車輛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需要調查之可能,尚難率認系爭車輛已無留存之必要等語。參酌本案訴訟階段仍屬初期,尚未屆審判期日,難認系爭車輛與本案待證事實全然無涉,應仍具證據價值,是為利後續訴訟之進行及發現真實,在本案尚未審結前,為免可能作為裁判基礎之證據方法佚失,依比例原則權衡,認仍有繼續扣押原物之必要,不宜逕行發還,故抗告人聲請發還系爭車輛,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基於人民財產權之保障,法院應敘明各該物品係依法得扣押之物,及其認有繼續扣押必要所衡酌之具體理由,然原裁定並未逐一說明上開事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23條之規定不合。況系爭車輛有關之被害人血跡、皮膚、毛髮等相關跡證,早應經採證保全,若殘有其他生物跡證可採證,迄今約已10月,未經任何處理,相關跡證更應已經毀敗、滅失,難認尚有採證之可能及必要。細觀檢察官於本案提出之107項證據,並非有107項待證事實,多數為證明案發期間被告及共犯所在位置,顯見本案事證調查業已具備,系爭車輛上並無其他待證事實存在。系爭車輛為抗告人所有以租賃獲利,經本案扣押後,已經損失近新臺幣60萬元之租賃所得,又車輛久未使用保養極易折損,若未能及時處理,將造成無法彌補之財產損失,系爭車輛是否能繼續行駛尚屬未知。是請求撤銷原裁定,發還系爭車輛予抗告人等語。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142之1條亦均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惟必以該扣押物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之情形,始為合法。另基於人民財產權之保障,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23條所定「判決應敘述理由,得為抗告或駁回聲明之裁定亦同。」是若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且無留存為證據必要者,即應發還,事實審法院應依案件發展、調查之程度,就扣押物與案件之關聯性,留存之必要性,予以審酌,而為適當之處置。若所涉爭議與查扣之物品無涉,自不能以案件尚未終結,泛稱仍有為證據調查之必要,續予查扣。
四、經查:㈠抗告人聲請發還之系爭車輛,業經抗告人主張為其所有,並
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民國111年1月7日新北經登字第1118145538號函、客戶資料表、中華民國小貨車出租單(契約書)(見國審強處字卷第187-193頁)在卷可稽;又系爭車輛於113年12月23日由吳志傑向抗告人承租,以供載運趙俊鵬大體所用,嗣經警循線於113年12月29日在基隆市信義區東光路、培德路口發現系爭車輛,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752號搜索票開啟車斗後,方查獲趙俊鵬大體等事實,經本院核對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08、481號起訴書無訛,並有前開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見偵408卷一第27頁、相字卷第265頁)附卷可查;可認系爭車輛為抗告人所有,經本案被告陳張成、江德山、吳志傑用以載運、遺棄屍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本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然遍查原審法院檢送之卷宗,並無任何關於本案車輛業於何時、經何單位、依法扣案之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資相佐,故系爭車輛是否依法扣押,似非無疑,而有再予調查確認之必要。
㈡細觀本案起訴書所載,檢察官並未就系爭車輛聲請沒收,且
系爭車輛亦非屬本案各被告所有之物,而係第三人即抗告人所有,事涉第三人之財產權,卷內未見曾有裁定命第三人即抗告人參與沒收程序,則系爭車輛縱供犯罪所用,是否得依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等規定予以沒收,或為確保沒收或追徵之目的而為之扣押,非無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規定,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之方式替代之可能,尚有待調查確認。
㈢再依原審法院檢送之卷證,實無法辨明本件於準備程序中,
究竟檢察官之舉證內容或本案被告陳張成、江德山、吳志傑抗辯內容為何,當事人雙方聲請調查之證據為何,遑論何等證據與系爭車輛相關,甚至該等證據之調查以卷內留存之鑑識結果何以不足而需繼續扣押系爭車輛始能取得,更未說明經延宕年餘未善加處理之系爭車輛內,有何等跡證得再加有效採證而有繼續留存調查之必要。原裁定僅以本件訴訟階段仍屬初期,系爭車輛與本案待證事實並非全然無涉,援引檢察官之意見「案件審理中,本案車輛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需要調查之可能」,有續予查扣之必要,以待日後調查云云,並未具體表示前揭所謂之扣押物是否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可為證據之物」之意見,更未說明依比例原則衡量本件扣押之目的及對抗告人之財產侵害程度後,為何認定無法以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持續扣押上開車輛之具體理由,即行裁定駁回抗告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謂無速斷之虞。
㈣綜上,原審未為相當之調查及說明,即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
,尚嫌速斷,抗告人執此為由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又本件發還扣押物與否,攸關人民財產權之保障以及原審裁量權之行使,爰發回原審妥為調查後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蕭進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