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852號抗 告 人 潘仰斌代 理 人 謝靜恒律師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15日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3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潘仰斌(下稱抗告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881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7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確定。抗告人經指定向桃園市蘆竹區海湖國小(下逕稱海湖國小)行義務勞務70小時,然未能在本案判決指定期間內完成,僅履行38小時,顯見抗告人確有於緩刑期間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事。審酌抗告人履行期間自112年12月26日起算至114年6月25日止,期間為1年6月,以抗告人每日履行4小時計算,僅須18個工作日即可履行完畢,對受刑人十分有利。而受刑人於113年8月7日至海湖國小報到,自同年10月11日起提供義務勞務,期間經檢察官多次發告誡函督促履行,均無陳明理由,嗣於114年6月19日方請求展延履行期間,應認抗告人並未切實珍惜本案判決所予以之緩刑寬典,輕忽法院課予之義務,顯無視緩刑所附負擔之拘束力,亦無積極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意。綜上,抗告人曾經檢察官通知應儘速履行義務勞務,主觀上亦可知悉未遵期完成義務勞務之法律效果,卻仍未積極於期限內履行完畢,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情節重大,難預期抗告人將恪遵法令規定,原審認原宣告之緩刑確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裁定抗告人之緩刑宣告撤銷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案判決雖指定抗告人於判決確定日即112年12月26日起之1年6月內提供70小時義務勞務,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判決確定後,直至113年5月6日始函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代為執行抗告人之緩刑義務勞務,桃園地檢署復於同年7月22日通知抗告人於同年8月7日至海湖國小報到履行義務勞務,而海湖國小係於113年10月11日方實際分派抗告人開始第1次之義務勞務4小時。可見抗告人履行義務勞務之時間已遭前開單位延滯,而壓縮逾一半時間,此等期間延滯之不利益,不應歸究由抗告人承擔。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違反抗告人之訴訟權保障,難認妥適。
㈡、抗告人自113年10月11日開始提供義務勞務,直至114年6月19日最後一次為止,已履行過半即38小時,除年假期間,幾乎每月都有勞動紀錄,並非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原裁定認抗告人違反負擔情節重大時,並未考量前述抗告人履行期間遭到延滯、壓縮之情形,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且海湖國小之勞動項目係除草、雜務等戶外工作,除受限於天氣,亦須配合學校上課日,故抗告人服勞動之時間及可能性均受限制,抗告人又從事旅行社工作,需經常性出國,雖每月有相當期間不在臺灣,仍均至少一次前往海湖國小服義務勞務,非僅履行數小時或均未曾履行,抗告人復曾向觀護人表示前述執行有時間和天候的困難,請求更換執行地點,嗣並陳明因工作關係及無法按照原訂期間完成勞務之理由,而向檢察官請求展延履行期間。原裁定未究明上情,復不傳喚負責抗告人勞動履行事宜之觀護人、觀護輔佐員或海湖國小督導查明真相,亦有調查未盡、未依卷證裁定之違誤。
㈢、原裁定雖認抗告人前經多次告誡均未陳明理由,然卷內並無桃園地檢署告誡之相關正式公文或抗告人收受送達資料,告抗告人雖曾於113年9月、10月收到催促勞務函,然內容僅指出「未見台端積極到場履行,特予督促提醒」,惟抗告人係113年8月7日直依指定至海湖國小報到,113年10月11日開始第1次勞務,並非因個人原因而延滯勞務提供,前開函文自不生催促警告效果,且依文意亦無告誡之意,豈能做為撤銷緩刑之理由。
㈣、原裁定撤銷抗告人緩刑宣告前,未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影響抗告人人身自由及訴訟權,且未查明抗告人不能在限期內完成70小時義務勞務之真相,復未具體敘明抗告人前開情節何以屬重大違反,未全盤考量抗告人是否確有撤銷刑之必要性,即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使抗告人須入監服刑,而與妻兒分離,刑後又會遭驅逐出境,惟抗告人實並非無可教化,原裁定顯然違反比例原則,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等語。
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蓋以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法院應視受刑人是否該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此觀立法意旨即明。至於所謂「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應斟酌客觀違反之情節、程度;行為人主觀是否毫無悔意或具法敵對意識、是否顯有再犯之虞及緩刑是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且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之目的。要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及是否已難收緩刑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7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確定。嗣桃園地檢署於113年7月22日發函通知抗告人於同年8月7日至指定之海湖國小報到履行義務勞務,抗告人遵期報到後,於同年10月11日開始履行,並於同年10月至12月、114年1月、114年4月至6月,按月各有至海湖國小提供義務勞務1至2次,每次4小時(除其中1次因故僅工作2小時),共計完成11次、38小時之義務勞務,嗣因判決指定之1年6月行期間將於114年6月25日屆至,抗告人於同年6月19日以工作關係為由聲請展延,並說明其工作繁忙,於工作之餘預約義務勞務又常遇雨,有3次至海湖國小後因下雨而無法提供勞務等情,惟經檢察官以抗告人於履行期間經多次告誡,均未陳明理由,而否准其聲請,並向原審聲請撤銷緩刑等情,有本案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據本院調取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護勞助字第55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訛。從而,抗告人迄至本案判決履行期間屆滿,尚有37小時義務勞務未完成乙節,堪認屬實。
㈡、被告既係經檢察官函知於113年8月7日至指定之海湖國小報到,可見其係遲自該報到日起,方有確實可提供義務勞務之機構,此距履行期間之末日,僅餘約10個月。且海湖國小可供抗告人履行之時間,需抗告人配合上課日來進行預約,如工作日天候不佳,則不受理施作,須另議工作日乙節,業經海湖國小115年2月13日海小總字第1150000934號函敘明在卷,亦可見前開可供抗告人履行義務勞務之10個月,尚須扣除國定假日及學校寒暑假期間。以常情7、8月間放暑假2個月、1、2月間放寒假4週(加計年節)計算,抗告人實際可提供勞務之期間僅約8個多月,且抗告人預約後,尚須配合天候狀況才能提供勞務,惟抗告人仍如前述完成11次、共38小時之義務勞務,堪認受刑人非無履行義務勞務之意願。
㈢、檢察官雖有於113年9月13日、同年10月21日、114年2月25日、同年3月26日、同年4月30日以未見抗告人積極到場履行,特予督促提醒等語,發函告誡抗告人,有前開執行卷附函稿及送達證書可憑,惟如前述,海湖國小於寒暑假期間無法供抗告人預約履行,則前述113年9月、114年2月、3月之告誡函所據之前月(即113年8月、114年1月、2月)履行狀況不佳即不排除受學校放假影響所致,難認抗告人確有怠於履行或拒絕履行之意。另抗告人從事旅遊業,工作期間有頻繁入出境之需,亦有悠沃思旅行社在職證明、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憑。則抗告人於本案判決所定履行期間屆至,以前揭情詞聲請展延履行期間,尚非全然無憑。是就海湖國小可供勞作時間、抗告人之履行狀況暨抗告人工作情形等節綜合衡酌,尚難認定抗告人有拒絕或無故拖延義務勞務之履行而違反上開負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㈣、參以抗告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疏忽到時間的重要性,希望給我展延的機會,我接下來會訂計劃保證一個月完成剩餘的時數等語,顯示抗告人仍有積極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之意願。本案緩刑期間迄至117年12月25日為止,如予展延履行期間,客觀上亦仍有於緩刑期滿前履行完畢之可能性。且本案原宣告之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6月,本案緩刑期間復尚有2年9月可觀後效,本院權衡緩刑制度既兼具有防衛社會功能及督促抗告人改過向善考量等立法目的,審酌抗告人雖有未能遵期履行義務勞務完畢,然已履行38小時義務勞務,且部分期間未能履行係有配合海湖國小上課日及天候狀況之正當事由,尚無從認定抗告人對所受緩刑宣告全無珍視之意,亦核無客觀事實足認抗告人原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前開長期自由刑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難認有據,原審未審酌上情,即為撤銷抗告人緩刑宣告之裁定,尚非妥適。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邱鼎文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