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855號抗 告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振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15日所為之114年度撤緩字第3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振中(下稱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10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而於110年1月27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0年1月27日至115年1月26日止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受刑人雖於受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14年4至5月間,另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9706號案件偵查中,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據檢察官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受刑人警詢、偵訊筆錄等件為憑,惟查,上開案件目前尚未起訴,更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所定「被告未經審理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之無罪推定原則,即難據此逕認受刑人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有情節重大之情。綜上,本件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難認受刑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情事且情節重大,原對受刑人宣告之緩刑並命付保護管束是否已全然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非無疑,是檢察官依保安處分法第74條之3第1項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難謂有據,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固認受刑人所犯之後案尚未起訴,且未經法院判決確定,難據此認定受刑人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有情節重大之情等語,惟受刑人於後案偵訊筆錄中業已坦承有妨害性自主、妨害性隱私、恐嚇等罪,且亦有扣押手機之相關對話紀錄可佐,縱未經起訴及判決確定,應可認定未保持善良品行,且後案所犯之罪與前案緩刑所犯之妨害性自主、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等罪相同,可知法院諭知緩刑後,並未收到矯治效果,仍一再違犯重複相同類型之犯罪,對未成年少女之身心靈嚴重殘害,情節實難謂非重大,故原審認定尚有未洽,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因緩刑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人緩刑期間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倘緩刑期間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而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使其回至監獄執行刑罰。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及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於110年1月27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0年1月27日至115年1月26日止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19、23至29頁),首堪認定。
(二)又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另涉對未成年人性交、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4年10月24日以114年度偵字第29706號起訴在案(下稱後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17頁),且觀諸受刑人於後案之警詢及偵查時所陳:我與B女發生性行為當下已經知道她未滿14歲,我有恐嚇B女不聽指示就要將影片散布,是因為我希望B女主動聯繫我,本案可能涉犯妨害性自主、恐嚇罪嫌等,我都認罪等語,有受刑人114年5月31日警詢筆錄及訊問筆錄在卷可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379號執行卷第11至22頁),依受刑人上開警詢及偵查所陳,已自白其後案行為,則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是否有保持善良品行,顯非無疑。此外,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並不當然以該行為業經判決確定為必要;本件檢察官係以受刑人後案行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為由,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等規定,向原審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原審遽以後案行為未經起訴、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即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尚嫌速斷,自有再行研求之餘地。
(三)原審未及審酌受刑人所犯後案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4年10月24日以114年度偵字第29706號起訴在案,亦未審酌受刑人警詢及偵查之供述情形,即以後案行為尚未起訴及未經判決確定,即駁回檢察官之聲請,難認允當。檢察官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何孟璁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