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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28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856號抗告人 即再審聲請人 張昶紘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16日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理由略以:抗告人即聲請再審人張昶紘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3號判決處刑,原確定判決已審酌抗告人之供述,並依據卷附被害人證述、對話紀錄、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確有幫助洗錢犯行。原抗告人所聲請調查之金融帳戶金流、提款影像等,均與詐欺及洗錢之正犯行為相關,與抗告人之幫助犯行無涉,縱使抗告人有與各銀行聯繫對話,然未知當時之通話錄音檔案是否留存,且自形式上觀察,非不需經調查程序即可認足除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抗告人提起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不符,聲請再審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固非無見。

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其立法理由略以:「對於事實錯誤之救濟,無論以何種事由聲請再審,皆需要證據證明確有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事由,諸如該證據為國家機關所持有、通信紀錄為電信業者所保管、監視錄影紀錄為私人或鄰里辦公室所持有等情形,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聲請再審,爰增訂本條第1項規定,賦予聲請人得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之權利,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以填補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等旨,是該條規定之增訂,係為填補再審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由法院協助取得一般私人難以取得之相關證據,以證明確有其主張之再審事由。倘聲請人已能釋明證據存在及其所在,並確有甚難取得證據之情形,且可認為與再審事由有重要關連,足以動搖原判決結果,法院即有依聲請或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

三、卷查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時,已主張請求法院調閱其與各銀行間之通話錄音檔,並調取帳戶金流及提款影像,而欲以之作為新證據,主張該等證據係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發現,而未予調查審酌,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就抗告人所聲請調查之帳戶金流及提款影像部分,固皆與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正犯行為相關,而與抗告人經原確定判決認定之提供帳戶幫助行為難認有直接關聯,原裁定認無調查必要,雖無違誤。然就抗告人聲請調查其與各銀行間之通話錄音檔,抗告人既係欲以之作為證明其主觀上無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故意,且業釋明該等證據存在於各銀行,非抗告人所能自力取得,復可認為與再審事由有重要關聯,法院即應有調查該等證據之必要,而非於未進行調查前,即先謂該等證據可能不存在,更逕謂不需調查即可判斷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原裁定未就抗告人所聲請上開證據進行調查,遽以前述理由認無調查必要,自屬失當。

四、綜上,抗告人以原裁定未調查證據為不當而提起抗告,為有理由,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又為兼顧抗告人權益及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8